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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明知未如实告知仍收取保费承保,应承担保险责任

网站管理员    2022-07-26

裁判概要

本案投保人投保雇主责任险,约定雇员须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及投保人需就被保险人雇员是否已足额参保工伤保险向保险人做出书面说明,保险人以此为依据收取保费并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雇员在上下班内发生交通事故,但是该雇员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雇员的释义并非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并非适格雇员。且虽然雇员的名字记载在保单所附雇主责任险清单上,但未经保险公司核定,因此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依据条款约定,投保人在投保保险时,需就被保险人雇员是否已足额参保工伤保险向保险人做出书面说明,保险人以此为依据收取保费并承担保险责任。因投保人未提供案涉雇员参保工伤保险的书面说明,即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进行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仍收取相应保费并予以承保,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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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情况

荣进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太保上海分公司支付荣进公司人民币199,800元(以下币种均同);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第一,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所约定的雇员,不应仅限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还应包括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该约定将雇员的范围进行了限缩,根据相关法律所列明的各种用工形式,案外人朱某1应属于荣进公司的雇员。另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太保上海分公司并未明确向荣进公司进行提示说明,应当作出有利于荣进公司的解释。

第二,荣进公司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购买雇主责任险,经太保上海分公司审核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太保上海分公司有责任对承保范围进行审核。而朱某1作为荣进公司的雇员,名字列于保单所附雇主责任险的清单中,清单中也列举了朱某1的身份证号码,可见投保时朱某1已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太保上海分公司依然承保。太保上海分公司如认为朱某1不属于承保范围,就不应该收取相应保费,而应告知荣进公司对于退休人员应另外购买附加拓展退休人员返聘保险,现事故发生后,太保上海分公司拒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朱某1在事故中系无责方,事实上并未扩大损失,增加保险风险,故太保上海分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

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荣进公司的上诉请求。

第一,涉案《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第三条系对雇员的释义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故根据该条约定退休返聘的朱某1并非保险条款约定的雇员,本案亦非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赔付范围。

第二,荣进公司未如实告知太保上海分公司朱某1的工伤参保情况。根据涉案《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第十八条约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太保上海分公司亦有权拒赔。

第三,根据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已达到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在投保时即使朱某1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存在与荣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正基于此,太保上海分公司才要求荣进公司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朱某1的工伤参保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荣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荣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太保上海分公司支付荣进公司保险金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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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荣进公司为8名员工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太保上海分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签发雇主责任险保单,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荣进公司;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21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雇员工种为操作工,估计雇佣人数8人;保险责任为雇主责任,其中死亡赔偿责任每人限额2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万元;附加条款有《就餐时间条款》《上、下班责任条款》《食品、饮料中毒条款》《拓展工伤责任认定条款》《特殊天气条款》。《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称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有正式劳动合同,且在本合同中列明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第四条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本保险时,需就被保险人雇员是否已足额参保工伤保险向保险人做出书面说明,保险人以此为依据收取保费并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或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信息与实际不符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可采取进一步合理必要的核定方式。对在投保时约定的针对不同情况下的赔偿处理方式,保险人应认真履行。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保险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或在合同约定的赔偿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保单所附雇主责任险清单中列有朱某1及其身份证号码。2020年10月15日16时10分许,朱某1下班后骑自行车返家途中,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公路处时,与朱雪峰驾驶的牌号沪DXXXXX车辆相撞,造成朱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XX支队认定,朱雪峰负全部责任,朱某1无责任。2021年6月3日,荣进公司向朱某1之女朱某2支付20万元赔偿款。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进行调查和勘查,上海XX有限公司2021年7月20日出具了《公估报告》,结论为:“经调查,2020年10月15日朱某1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案真实存在,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属于退休返聘关系,朱某1在原始名单内,但本保单为附加扩展退休返聘人员,故本案保险责任不成立,建议保险人本案拒赔。”一审法院认为,荣进公司与太保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荣进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死者朱某1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的“雇员”。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本合同雇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有正式劳动合同,且在本合同中列明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上述条款系对承保对象“雇员”的明确释义,并非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太保上海分公司对该条款并不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系合同约定,合法有效。本案死者朱某1虽然与荣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已达到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其与荣进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朱某1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适格雇员。其次,虽然朱某1的名字记载在保单所附雇主责任险清单上,但清单所列人员是荣进公司投保时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未经太保上海分公司核定,而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收到理赔申请后需要核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所以朱某1的名字记载在保单所附雇主责任险清单上并不表示太保上海分公司必须承担朱某1的雇主责任险责任。最后,本案保险合同可以附加条款,而荣进公司并未附加扩展退休返聘人员条款。综上,死者朱某1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适格雇员,太保上海分公司对于朱某1下班途中死亡的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荣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荣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涉案保险单明细表载明,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一审法院查明该节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再查明,涉案《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第十八条约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所填写的投保单及保险人对有关情况的询问应如实告知。雇员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会直接影响到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下应缴纳的保费及所能获得的赔偿,因此,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就雇员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以书面形式进行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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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某1是否系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雇员,以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否向荣进公司赔付涉案雇主责任险项下的保险金。

关于该项争议焦点,涉案《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了雇员的范围,即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该条并非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太保上海分公司无需就该条款向荣进公司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对荣进公司与太保上海分公司均有约束力。荣进公司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该条款限缩了雇员的范围即仅限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但涉案《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第四条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本保险时,需就被保险人雇员是否已足额参保工伤保险向保险人做出书面说明,保险人以此为依据收取保费并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第十八条约定,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就雇员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以书面形式进行如实告知。本案中,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投保过程中已知悉朱某1年龄超过60周岁,在荣进公司并未根据上述约定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供朱某1参保工伤保险的书面说明,即太保上海分公司明知荣进公司未就朱某1参保工伤保险情况进行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仍收取相应保费并予以承保,应按照涉案《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第四条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荣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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