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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员工投保责任险,仍可向保险公司理赔
裁判概要
本案法院查明事实为,投保人尼科乐公司(甲方)与汇丰公司(乙方)签订《人事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通过甲方名义为乙方用工人员交纳雇主责任险,协议约定乙方及乙方员工属甲方人事代理单位,非甲方的所属单位和工作人员,双方认可乙方员工不因甲乙之间的代理关系而与甲方形成劳动关系。
投保人投保时尼科乐公司按照人保济南公司的要求提交尼科乐公司和实际用工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并附有雇员名单,该名单详细记载了2375名雇员信息及工种和所属的实际用工人,由人保济南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审查,根据行业、岗位确定保费费率,进行核保,这已经是双方合作的惯例。
法院审理审理认为,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且未解除的情况下,除非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尼科乐公司案涉投保人数2375人,对于如此大量的投保人数,人保济南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对投保名单中的人员是否全部是尼科乐公司的雇员这一问题产生合理疑问,并就这一问题进行询问,对非尼科乐公司的雇员有权拒绝承保。人保济南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就投保名单中的人员是否是尼科乐公司雇员进行询问,其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在合同生效的情况下,即便尼科乐公司未就投保名单中的人员是否是其公司雇员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人保济南公司在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其拒绝赔偿亦无法律依据。
因此,投保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赔付。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0)鲁01民终9094号
裁判日期:2020年10月30日
审理情况:
人保济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尼科乐公司是否是适格诉讼主体,是错误的。真正的焦点在于因张春堂并非尼科乐公司雇员,则其意外身故事件不属于上诉人与尼科乐公司之间保险合同之承保内容范围,即尼科乐公司没有就此事件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实体权利。上诉人主张的是,尼科乐公司没有实体权利而非诉讼权利。本案中,正如上诉人所述,其与人保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员工工作期间受到损害时的利益赔偿,而本案受害人并非尼科乐公司员工,其并无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故人保济南公司无义务根据雇主责任险对尼科乐公司予以赔偿。《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雇主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人保济南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三条,人保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述受害人张春堂是山东汇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员工而非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尼科乐公司的员工,作为证据的[2019]第87号工伤认定书以及尼科乐公司提交的其与汇丰公司之间的《人事代理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为避免乙方(汇丰公司)用工人员与甲方(尼科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以及在该协议二、2.(2)中约定:“乙方及乙方员工属甲方人事代理单位,非甲方的所属单位和工作人员,双方认可乙方员工不因甲乙之间的代理关系而与甲方形成劳动关系,无论何时何地,不允许以甲方的名义出现。”被上诉人尼科乐公司向上诉人投保雇主责任险时并未披露其与汇丰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反而将自己确定为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即保障的是尼科乐公司员工因公损害时尼科乐公司可能承担的雇主责任。因此,汇丰公司员工张春堂在下班途中被他人撞伤不治而亡,尼科乐公司因与其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即非受害人的用人单位,从而并无对其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的实体法律责任,保险人人保济南公司,自然无理由根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向非受害人用人单位对被保险人尼科乐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诉讼主体资格,且人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张春堂是尼科乐公司的员工,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也应该为排除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之后的剩余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高。《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在雇主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中,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首先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员工获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后,丧失了要求用人单位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用人单位不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从而被保险人无需替代赔偿受害人。如果用人单位违法用工,未能依法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则应自担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员工支付费用,则视同在工伤保险的情形下保障了自己员工的相应利益。而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四)项,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费用及超出工伤赔付标准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也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该雇员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赔偿的是雇主实际承担的经济损失。鉴于雇主责任保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赔付的是被保险人在前述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实际发生的损失。据此,鉴于前述,被保险人员工发生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而被保险人并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而不属于雇主责任险之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所述,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应排除工伤保险责任所涵盖的赔偿责任,只有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雇主不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保险公司应按照雇主责任险条款赔偿不属于工伤基金赔偿范围而应由雇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范围过高,违反了关于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的基本合同条款和保险法的基本规定。三、再退一步,假设张春堂是被上诉人尼科乐公司的员工,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张春堂属于无证驾驶,属于免责事由,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也是错误的。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春堂持有D证,超过了有效期,未更换,属无证驾驶,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关于责任免除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由此可知,驾驶人在驾驶证逾期未换期间没有驾驶资格,其驾车上路是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驾驶人是否取得过驾驶证或者能否取得驾驶证均不影响其已经丧失驾驶资格的事实。如果认定驾驶证过期期间仍具备驾驶资格,会导致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使违法者获得不当利益,也使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形同虚设。更使得不合格驾驶人充斥道路形成严重交通隐患。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中驾驶人由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而丧失了驾驶资格,在此期间等同于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情形。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人保济南公司补充上诉意见:1.尼科乐公司对上诉人没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即没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3条:“雇主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30日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成立且有效。投保单和保单均显示,被保险人是被上诉人尼科乐公司。但是,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广人社工认字【2019】第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本案受害人张春堂在发生事故时是汇丰公司的职工。因此张春堂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他不是尼科乐公司的“雇员”。实际对张春堂承担赔偿责任的也不是尼科乐公司,而是汇丰公司。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2.汇丰公司对上诉人同样没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根据2018年3月30日的投保单和保单,汇丰公司既不是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不是投保人,该公司对上诉人没有保险金请求权。一审法院认为,尼科乐公司征得汇丰公司的同意,有权对上诉人主张保险金,是法律适用错误。汇丰公司允许尼科乐公司向上诉人主张自己的保险金请求权,在法律上是债权让与。债权让与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权有效存在。但是,汇丰公司对上诉人根本没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公司允许尼科乐公司对上诉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无的放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尼科乐公司与汇丰公司之间的“人事代理合同”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尼科乐公司与汇丰公司之间订立的“人事代理合同”实际是委托合同,只约束合同当事人。合同神圣是合同法领域最重要的理念之一,也是法治国家建设最重要的部分。任何人都要遵守合同,保单的被保险人是尼科乐公司,上诉人仅对尼科乐公司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承担保险责任,张春堂不是尼科乐公司的雇员,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尼科乐公司不承担雇主保险责任。3.一审法院对保险金额度计算有错误。首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6条第(三)(四)项规定,“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之间并非并列关系,而是补充关系。在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之外,仍有损失的,由雇主责任保险承担。根据《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33条,工伤保险是法定社会基本保险,汇丰公司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违反《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风险自担,不应当由他人承担不利。因此,工伤保险赔偿的部分应当从保险金中扣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8条第1项,工伤保险应当赔偿全部医疗费用;根据第8项,工伤保险包括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应当为东营市2017年职工平均工资5699元的6倍,计341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为全国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36396元的20倍,计727920元。这两项损失合计为762114元。这样,保险人只需要赔偿37889元。
尼科乐公司辩称,人保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尼科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且具有要求人保济南公司理赔保险金的实体权利。一审中,尼科乐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并经汇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尼科乐公司与汇丰公司之间存在《人事代理协议》,尼科乐公司为汇丰公司提供人事代理事宜及以尼科乐公司名义代办雇主责任险相关手续,并按照代理协议全权处理因雇主责任险与保险公司产生的任何问题;也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死者张春堂系汇丰公司员工,与汇丰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张春堂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构成工伤;汇丰公司与张春堂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到位。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人事代理协议》及《情况说明》,尼科乐公司作为受托人,以己方名义与人保济南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交付相应保费,人保济南公司接受投保并收取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另外,对于尼科乐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提起的诉讼,汇丰公司知悉并同意。因此,尼科乐公司具有保险利益,属于适格诉讼主体,当然具有追索保险金的实体权利。2.人保济南公司没有就是否存在代理行为进行询问,因此人保济南公司以尼科乐公司没有披露代理协议、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一,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基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和强制义务,保险人必须履行,且是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应当主动履行。不仅要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对于保险人的询问要如实告知;而且还要向投保人说明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投保人的告知的前提是保险人已就保险产品、保险合同组成、相关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主动解释说明,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也就是说,投保人在回答保险人的询问之前,保险人应保证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全部保险合同、相关术语含义及其保险产品等相关事项,然后在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有关事项提出询问时进行如实告知。本案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投保人进行了相应说明解释。第二,保险公司的说明和询问义务应先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没有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中国保监会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现行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针对保险人的询问,即“询问告知制”和“被动告知制”,投保人并不承担无限告知义务,也不承担主动告知义务。投保人只须就保险公司询问的有关问题如实回答即可,对于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事项,不论其是否重要,也不论保险公司是否知道该事实,投保人都不负告知义务。第三,投保规则是上诉方制定的,保单的保险期限是按月进行的,因此涉案保单并非尼科乐公司与人保济南公司的第一次合作。投保时尼科乐公司按照人保济南公司的要求提交尼科乐公司和实际用工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并附有雇员名单,该名单详细记载了2375名雇员信息及工种和所属的实际用工人,由人保济南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审查,根据行业、岗位确定保费费率,进行核保,这已经是双方合作的惯例。尼科乐公司已经通过提供核保材料的实际行动完成告知、披露的事实,人保济南公司核保人员完全知晓代为投保的事实。另外通过尼科乐公司这样的企业管理公司代实际用工人投保,也是上诉人开展业务、批量接单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人保济南公司认为尼科乐公司没有履行告知、披露义务,与事实不符。第四,《保险法》第16条规定: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定义为“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结合本案,保单附属雇员名单信息完整,工种类别详细,上诉人审查核保,出具保单,按照工种对应的风险收取相应费率的保费。是否披露代理关系并不会产生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不会实际扩大保险人的风险承担。3.人保济南公司将雇主责任和工伤责任,将雇主责任险和工伤保险混为一谈,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张春堂与汇丰公司具有实际用工关系,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认定其本人没有任何事故责任,因此被认定为工亡。汇丰公司与张春堂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赔偿与汇丰公司是否缴纳工伤保险并不冲突。一审法院就此进行了认定,观点清晰明确,理论依据充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汇丰公司因未缴纳工伤保险而对张春堂家属负有赔偿责任,该责任也属于雇主对雇员家属的赔偿责任,理应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人保济南公司一审时虽提交相关保险条款,但没有出示证据可以证实尼科乐公司已经实际收到该条款,更没有出示关于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告知、说明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明确说明义务”在法院审理实务中的履行标准进行了更加详细陈述,并明确“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一审中被答辩人仅提交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以证明尽了说明义务,是远远不够的,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4.涉案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人保济南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特别是对一些免责条款,必须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能发生效力,即这些条款并不是签字生效。结合到本案,人保济南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全面的、合理的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让投保人完全了解合同的免责条款、限制条款、解除条款及相应内容,进而说明哪些情形是引发拒保或拒赔的情形,要向投保人说明对保险人的询问要如实告知以及不如实告知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提起索赔时,才向投保人提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5.人保济南公司认为张春堂持有的D证,超过了有效期,未换证属于无证驾驶,该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人保济南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释义部分【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列明的情形并不包括“超过有效期,未换证”的情形;其次,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人保济南公司并没有出示关于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告知、说明的相关证据,理应属于无效条款。第三、颁发驾驶证是行政许可范畴,是有权机关对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能力的一种认可,是对驾驶人员进行行政管理的范畴。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不能等同于无证驾驶,在没有被吊销的情况下,其只会产生罚款扣分的行政责任,不会因此产生驾驶员驾驶能力降低、丧失驾驶能力的事实后果。综上,人保济南公司在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已履行如实说明义务的前提下,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以期达到不赔付保险金的目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6.代理投保雇主责任险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是人保济南公司吸纳批量投保业务的重要方式之一,这已然成为行业的交易惯例。如果人保济南公司认为尼科乐公司未披露《人事代理协议》,未披露代为投保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即便从一审开庭时人保济南公司得知《人事代理协议》存在的事实当天起至今已然超过30日,这期间尼科乐公司并未收到人保济南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人保济南公司也应继续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针对补充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1.涉案保单为商业保险,应依据保险合同来履行相应的约定义务,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在得到理赔通知后应如约支付保险金,而非按照工伤标准进行理赔,保险人在计算保费时是按照工人的工种所对应的风险确定保险金费率,并按照投保的保额确定最终的保险费,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所投保的保额进行理赔。2.保险人有如实告知和询问的权利义务,尼科乐公司与汇丰公司达成《人事代理协议》有着隐名代理的性质,在保险人未询问的前提下尼科乐公司没有义务对此进行披露,法律也未禁止代理投保行为的存在,何况代理投保行为也是上诉人拓展业务的主要方式之一,正是基于代理投保行为,一审中尼科乐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汇丰公司对此知悉并同意,因此尼科乐公司取得获取保险金赔付的实体权利。3.驾照属于逾期未换证,但并未被吊销注销,仍然属于可正常使用的有效证件,只是在行政管理范围内一经发现会被行政处罚,不会产生其驾驶能力的丧失,另外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春堂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4.案涉《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2015版》,人保济南公司并未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也并未就免除责任条款进行告知说明,格式条款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便投保单上明确记载尼科乐公司收到该条款,但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解释说明义务,何况我方并未实际收到该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尼科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人保济南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92万元整(包括医药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2.判决由人保济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尼科乐公司(甲方)与汇丰公司(乙方)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乙方委托甲方通过甲方名义为乙方用工人员交纳雇主责任险,协议约定乙方及乙方员工属甲方人事代理单位,非甲方的所属单位和工作人员,双方认可乙方员工不因甲乙之间的代理关系而与甲方形成劳动关系;乙方员工参加了雇主责任险,当乙方员工发生工伤或工亡事故时,按规定乙方应及时救治并在8小时内通知甲方,工伤待遇中涉及用人单位担负部分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无法申报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若甲方因办理保险手续而以用人单位的身份承担其他相关责任,涉及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8年3月31日,尼科乐公司与人保济南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尼科乐公司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80万元/人;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人,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为5%,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200元;误工费用每人责任限额为100元/天,最高给付天数为100天,免赔天数5天;该保险单附有雇员名单,死者张春堂在列。根据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5月3日作出的第2018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4月26日,张春堂驾驶鲁CDW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XXX驾驶的XXX号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张春堂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XXX驾车逃逸。因未查获逃逸车辆,张春堂至今未得到赔偿。张春堂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该事故认定书只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根据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查询结果显示,张春堂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初次领证日期2011年11月18日,有效期6年。事故发生后,张春堂被送往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23119.84元;其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就医费用无发票和费用明细证明。2019年6月24日,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广人社工认字[2019]第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张春堂生前是汇丰公司的职工,为炊事员。2018年4月26日22时10分许,张春堂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8年6月5日死亡。我局认为张春堂的伤害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尼科乐公司向人保济南公司申请理赔,人保济南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张春堂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不予赔付。2019年12月20日,汇丰公司(甲方)与高文玉(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乙方配偶张春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药费、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金属抚恤金等合计92万元。乙方领取甲方支付的一次性处理赔偿金后,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20%的违约金。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汇丰公司授权巩会杰处理张春堂工伤的赔偿事宜。巩会杰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2月10日、2020年2月11日、2020年2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高文玉转账30万元、30万元、30万元、6万元,共计9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尼科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受害人张春堂是否属于无证驾驶;3.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是否应排除工伤保险责任所涵盖的赔偿责任;4.尼科乐公司主张的保险理赔款是否能得到支持。
关于尼科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人保济南公司接受尼科乐公司的投保,并收取了相应保费,双方之间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虽然张春堂系汇丰公司的员工,但尼科乐公司基于其与汇丰公司的人事代理协议,代办雇主责任保险,汇丰公司对此知悉并同意,具有保险利益。尼科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受害人张春堂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张春堂发生事故时持有D证驾驶证,事故发生时为逾期未换证。张春堂驾驶证并未被吊销,仍属有效证件,故张春堂不属于无证驾驶。人保济南公司以此为由拒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是否应排除工伤保险责任所涵盖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制度,是由社会保险部门统筹管理。雇主责任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合同,是雇主为其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因遭受意外或患有与业务有关的职业疾病而购买的商业保险。当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员工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是截然不同的两种保险形式,二者没有关联性。人保济南公司辩称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排除工伤保险所涵盖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尼科乐公司主张的保险理赔金额问题。汇丰公司已向张春堂的继承人实际支付赔偿款96万元。尼科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且征得汇丰公司同意,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人保济南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首先人身伤亡责任,保单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80万元,张春堂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不治身亡,人保济南公司应按照责任限额赔付张春堂80万元。其次对于医疗费用责任,保单约定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人,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为5%,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200元,张春堂共支出医疗费123119.84元,扣除免赔金额6155.99,应赔付116963.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付山东尼科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伤亡责任保险赔偿金8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付山东尼科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医疗费保险赔偿金116963.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山东尼科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且未解除的情况下,除非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来说,尼科乐公司向人保济南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并缴纳保费,投保人数2375人,人保济南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人保济南公司主张张春堂系汇丰公司员工,不是尼科乐公司的雇员,尼科乐公司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对此,本院认为,尼科乐公司案涉投保人数2375人,对于如此大量的投保人数,人保济南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对投保名单中的人员是否全部是尼科乐公司的雇员这一问题产生合理疑问,并就这一问题进行询问,对非尼科乐公司的雇员有权拒绝承保。人保济南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就投保名单中的人员是否是尼科乐公司雇员进行询问,其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在合同生效的情况下,即便尼科乐公司未就投保名单中的人员是否是其公司雇员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人保济南公司在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其拒绝赔偿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尼科乐公司作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一审法院认定尼科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人保济南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问题。案涉雇主责任险保单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8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5%,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2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人保济南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张春堂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人保济南公司主张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应当排除工伤保险涵盖的赔偿责任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保济南公司主张的张春堂属于无证驾驶符合免责情形问题。人保济南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2015版)》责任免除第五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释义第三十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三)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张春堂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有效期6年,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案涉事故的时间是2018年4月26日。虽然张春堂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及时换证,但是《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2015版)》关于责任免除条款中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释义不包括该种情形,人保济南公司主张张春堂属于无证驾驶符合免责情形,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