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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院将保险期间条款重新解释适用,并明确并非基于个案
案件概要
本案法院查明事实为,投保人购车后即在汽车销售人员的引导下前往保险公司保险销售网点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20年5月14日12时59分起至2021年5月14日23时59分止,收费确认时间2020-5-14 12:59:32,有效保单生成时间2020-5-14 12:59:29。商业险保单载明,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是239 650元和10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15日0时0分起至2021年5月14日23时59分止。2020年5月14日16时55分,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投保人向法院请求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以案涉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拒绝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若当事人未另行约定保险期间,则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一致,当事人亦可约定保险责任的起算时间。据此,保险期间并非保险合同生效的“附期限”或者“附条件”条款,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可自行协商的确定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其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商业险的保险期间系保险公司系统自行设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无法自行选择亦不可进行更改,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就该保险期间的条款与投保人进行过协商,据此,前述保险期间条款系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最后,保险合同的实质在于转移风险,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具有承担危险的责任,保险期间自何时起算关系到保险标的之“危险”自何时转移,因此保险期间是对被保险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又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之条款因违反合同对价原则和合理期待原则,属于显失公平的条款。参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条款可由当事人主张撤销。投保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主张行使撤销前述保险期间条款,据此,法院认定前述保险期间自次日生效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作为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内容。
北京二中院二审认为,尽管在不同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因合同主体不同而发生变化,但该条款的内容固定由电子系统自动设定、投保人无法即时修改且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系保险公司一方根据“次日零时”的行业惯例拟定,具备相对的“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之特点,因此案涉保险期间条款为格式条款。
从案涉合同的订立角度看,结合商业保险合同系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以及非强制性、保险期间次日零时起算的商业惯例等特点可以确认,投保人系出于自愿与保险公司订立案涉合同,而保险公司亦不存在利用投保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且本案争议的产生客观上亦并未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于极不对等或是严重失衡的境地。鉴于此,一审法院所作案涉保险期间的约定系因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之认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关于约定的保险期间应否进行调整一节。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关于保险期间的争议可以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保险责任承担的起始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分歧,亦系对合同条款的争议,在此情况下,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并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本院依据有利解释原则将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电子平台确认的2020年5月15日0时0分起至2021年5月14日23时59分止调整为2020年5月14日12时59分32秒起至2021年5月14日12时59分31秒止,即就保险期间的约定做出有利于投保人一方的解释。
应当指出的是,本案中将案涉保险期间条款重新解释适用,系从保护投保人对于合同的合理期待角度出发,亦系充分考量投保人订立案涉合同时的真实目的,并非系基于本案的特殊个例而过分苛责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尽的注意义务。当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保险合同的提供者、保险责任的承担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理应比投保人更加了解投保的风险节点,而保险公司并未将此风险明确告知或提示投保人,其仅以其自身对风险节点的高级认知或者说对于投保人关于风险认知的过分确信,造成保险责任“空白期”争议的出现,应视为订立保险合同环节的疏忽。因此,为维护良好的保险市场秩序,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应当就涉及双方合同目的实现的重大事项逐一进行说明和确认,避免出现分歧和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