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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投保人未履行特别约定条款中新增车辆报备义务保险公司不赔付
裁判概要
1、系争条款为,《物流责任险保险单》第十一条特别约定中第12款约定“被保险人自有车辆见清单。清单外自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自有车辆台数增加,被保险人须向保险公司报备最新自有车辆。自有车辆运输占比为90%以上”
2、案件查明事实,投保人公司车辆于涉案物流责任保险期限内新增8辆车,除涉案车辆于2015年10月16日新增,其余7辆车为2015年5月至6月新增,但投保公司均未报备。
3、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特别约定内容可知,车辆清单外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并非一概不赔偿,且保险公司允许投保人拥有部分外包车辆。涉案发生事故的车辆仅属未及报备的新增车辆,相较外包车辆而言,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其次,上述条款对于如投保人报备新增自有车辆如何处理的约定并不明确。因此,保险公司据该条款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4、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从系争条款的内容看,其明确了被保险人须向保险公司报备最新自有车辆。结合上下文理解,被保险人新增的自有车辆,必须报备进入清单方能够纳入承保范围,虽然对于报备的时间和方式没有明确,但对于不报备的后果,即不报备则不属于承保范围的内容是明确的,不存在歧义。从系争条款的目的看,该条款是保险人对自身合法权利的事前维护,即保险人通过被保险人将新增自有车辆先报备方予承保的方式,控制承保风险,防止被保险人可能出现以新增的自有车辆进行承运,于出险后才通知保险人,不出险则不报备的道德风险。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投保公司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后至2015年10月23日涉案事故发生期间,共有8辆新增自有车辆,其中6辆系投保公司于2015年6-7月新增加的自有车辆,然无一辆进行过报备。
因此,因投保人有违最大诚信原则,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投保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0)沪74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2021年10月28日
审理情况:
天安航运保险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嘉华公司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嘉华公司未及时申报新增自有车辆,涉案车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物流责任保险单》第十一条载明“被保险人自有车辆见清单。清单外自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自有车辆台数增加,被保险人须向保险公司报备最新自有车辆”。本案中,涉案车辆不在嘉华公司提交给天安航运保险中心的自有车辆清单范围内,且未向天安航运保险中心进行报备。一审法院认为未报备的自有车辆因行驶证发证时间不长就可以通融,扩大天安航运保险中心的承保范围,有违物流行业的保险实务,纵容不诚信行为,故一审认定涉案车辆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没有依据。第二,嘉华公司未如实申报营业收入,天安航运保险中心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或仅按比例赔付。《物流责任保险单》第十一条载明“被保险人保证克尽遵守以下义务,如违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1.投保人被保险人保证如实申报该司年营业收入……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保险人有权根据甲方申报量和实际运输发生量的比例进行比例赔付,并保留终止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嘉华公司未依约向天安航运保险中心如实告知其营业收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一条公平原则及第十六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既未考虑比例赔付条款,也未考虑上述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违背双方当事人订立该条款的目的与初衷。第三,嘉华公司就涉案事故未能证明其赔付行为及赔付金额的合理性,天安航运保险中心无须赔付。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货主,即案外人鸿富锦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锦A公司”)获得赔偿的事实,也无法确定嘉华公司或其托运方存在损失。嘉华公司在未证明存在损失的情况下,无权向天安航运保险中心索赔。嘉华公司未提供案外人E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保险公司”)向富锦A公司赔付的水单。嘉华公司在未核实E保险公司以及案外人深圳市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存在损失的前提下,径行向B公司进行赔偿,存在错误赔付的可能,因此造成的损失天安航运保险中心不应赔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嘉华公司一审诉请应予驳回。
嘉华公司辩称,1.《物流责任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是格式条款。合同保险条款只能从天安航运保险中心已有的条款中摘选出来,而非由嘉华公司委托的保险经纪公司,即案外人深圳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拟定。所以,应当认为该特别约定条款不是双方协商后确认的条款,而是格式条款。《物流责任保险单》是开口保单,允许嘉华公司增加自有车辆并列入保险范围。与《物流责任保险单》第十一条保证条款中嘉华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拆分或者选择性申报营业收入或投保的约定相一致,合同保险范围应包括投保时列入清单的已有自有车辆、不超过10%的非自有车辆以及投保后新增的自有车辆。不论车辆报备与否,其运输金额都包含在年度运输金额中,并在保险年度进行结算时进行报备,故新增车辆是否报备既不影响双方保费结算,也不增加天安航运保险中心的承保风险。此外,各方没有约定自有车辆报备时间和具体方式。因此,天安航运保险中心不能以新增车辆未报备为由拒赔。2.《物流责任保险单》中的保证条款仅是保费计算条款。天安航运保险中心通过国家税务局公开途径可以查到嘉华公司每年度的汇算报表。嘉华公司无论在投保或合同期间均没有虚假申报行为,且嘉华公司一审中向天安航运保险中心发送2015年汇算报表,表示愿意按照汇算表记载年度收入支付保费。《物流责任保险单》第十一条有关比例赔付条款的前提是虚假申报,而嘉华公司从未进行虚假申报,所以此条约定不适用,不应按比例赔付。3.嘉华公司是B公司的实际承运人,嘉华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B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共同证明嘉华公司已针对涉案事故向B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天安航运保险中心赔付嘉华公司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天安航运保险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华公司委托C公司为其保险经纪人。嘉华公司在天安航运保险中心处投保了物流责任险。《物流责任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由投保单及其附件、本保险单和本保险单载明的条款、批单组成;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1,500,000元,保险费合计55,000元;其中第十一条特别约定载明:一、免赔条件:1.火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二、赔偿限额:1.单次/单车事故赔偿限额:1,500,000元;……三、特别约定:……12.被保险人自有车辆见清单。清单外自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自有车辆台数增加,被保险人须向保险公司报备最新自有车辆。自有车辆运输占比为90%以上。四、保证条款:在物流业务的经营过程中,被保险人保证克尽遵守以下义务,如违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1.投保人/被保险人保证如实申报该司年营业收入,不得以任何方式拆分或者选择性申报或投保。保险人有权随时核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运输情况。在保险期限到期时,需根据其实际收入对保费进行调整,无论如何,预收保费为年底最低收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保险人有权根据甲方申报量和实际运输发生量的比例进行比例赔付,并保留终止合同的权利……《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在本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
2015年8月1日,嘉华公司与B公司签订《公路运输服务合同》,约定:B公司委托嘉华公司运输货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5年10月23日17时09分许,驾驶员朱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嘉华公司的号牌号码为粤BX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号牌号码为粤BXXXXX),在大广高速公路南康路段3055公里牌旁的应急车道内起火。该起事故所涉货物,其中一批系富锦A公司的货物,另有一批货物系案外人成都D有限公司承运的联想的货物,均由B公司委托嘉华公司承运。
经E保险公司申请,2015年12月28日,英商麦理伦国际公证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对于涉案事故中富锦A公司的货损出具了公估报告,确定:索赔575,245.15美元,理算525,245.15美元(净值)。
事故发生后,嘉华公司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向天安航运保险中心提出理赔,2016年6月22日,天安航运保险中心向嘉华公司出具《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予以拒赔,理由为:事故车辆不在被保险人报备的自有车辆清单内。
2016年6月27日,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接受E保险公司委托,向B公司与嘉华公司发送《律师函》,称:上述事故中涉及富锦A公司的货损,E保险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富锦A公司赔偿了3,343,876.25元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向B公司与嘉华公司提出索赔。2017年3月22日,E保险公司向嘉华公司发送《索赔函》,再次要求嘉华公司向其支付3,343,876.25元赔偿款。
2017年6月28日、同年7月5日,嘉华公司分别就涉案事故向B公司支付983,511元与2,450,000元赔偿款。B公司收到上述2,450,000元后,对E保险公司作出了赔付。
号牌号码为粤B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号牌号码为粤BX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发证期为2015年10月15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嘉华公司投保时的材料另有《保险方案暨投保单》《楚深嘉华车辆清单》《物流责任险投保营业收入证明》《投保补充》等材料,均由嘉华公司盖章。《投保补充》申请事由:1.玻璃、陶瓷、灯具等易碎品承保由于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但由于相互挤压、碰撞、泄漏、震动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此类货物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嘉华公司同意加收保费5,000元;2.发生交通事故后,如货物遭遇哄抢,保险公司给予承保,约定同盗窃,必须以警方出具的立案证明及未破案证明为前提;3.特别约定第8条中的散装货物是指:大宗散货:镍矿、原木、煤炭、矿石类、盐类等。《保险方案暨投保单》中没有上述3项内容。《物流责任保险单》增加了上述内容。《保险方案暨投保单》“特别约定”的第9条载明:“被保险人自有车辆见清单,清单外自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自有车辆台数增加,被保险人须向保险公司报备最新自有车辆清单。自有车辆运输占比为%”。《物流责任险投保营业收入证明》载明:嘉华公司投保物流责任险保单期限内物流业务预计营业收入为5,000,000元,以此为基础与天安航运保险中心洽谈计收预付保险费(最低保险费);天安航运保险中心将根据保单年度内嘉华公司的实际营业收入×费率计算实际保费,实际保费高于预付保险费(最低保险费)的,嘉华公司补交其差额部分,否则,天安航运保险中心按预计营业收入与实际营业收入之比例在出险案件最终定损金额的基础上赔付;嘉华公司保证按天安航运保险中心要求,在物流业务实际营业收入核查中提供配合协助。《楚深嘉华车辆清单》中,并无号牌号码为粤B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牌号码为粤BX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涉案事故发生前,嘉华公司未就上述车辆向天安航运保险中心报备。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涉案《物流责任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款是格式条款还是双方合意约定条款的争议。首先,嘉华公司在投保过程中向天安航运保险中心提交的《投保补充》对《保险方案暨投保单》进行了补充,《物流责任保险单》的内容系按照《保险方案暨投保单》和《投保补充》予以确定;其次,天安航运保险中心自有车辆的占比在《保险方案暨投保单》中尚未确定,在《物流责任保险单》中则予以确定。可见,《物流责任保险单》是嘉华公司、天安航运保险中心合意磋商的结果,属于双方合意约定条款。2.关于嘉华公司未就发生保险事故的车辆向天安航运保险中心报备,天安航运保险中心是否可以拒赔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物流责任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可知,车辆清单外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天安航运保险中心并非一概不赔偿,如车辆台数增加,嘉华公司向天安航运保险中心报备即可,且天安航运保险中心允许嘉华公司拥有部分外包车辆。涉案发生事故的车辆仅属未及报备的新增车辆,相较外包车辆而言,并未增加天安航运保险中心的承保风险。其次,上述条款对于如嘉华公司未报备新增自有车辆如何处理的约定并不明确。再者,涉案车辆从行驶证发证日期到发生事故仅一周时间,嘉华公司称还未及向天安航运保险中心报备就发生了事故,该解释符合情理。因此,天安航运保险中心根据该条款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嘉华公司在保险年度内实际营业收入远远大于投保时预估营业收入,如天安航运保险中心应赔付,是否应按比例赔付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从《物流责任保险单》中的保证条款约定并不明确。首先,该条款要求嘉华公司如实申报年营业收入,但是对于嘉华公司何时申报年营业收入,并未作出限定。其次,该条款中实际运输量的含义未予以明确界定,该条款对如何进行比例赔付亦约定不明。此外,企业的营业收入是公开的,天安航运保险中心可随时审核,天安航运保险中心可主动审核并及时与嘉华公司结算保费。综上,天安航运保险中心认为应按比例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如何计算绝对免赔额。一审法院认为,《物流责任保险单》约定:火灾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一审法院认为,《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对于如何计算绝对免赔额未明确约定,可采纳嘉华公司的理解的计算方式,即被保险人嘉华公司对外承担的责任扣除绝对免赔额20%后,仍高于保险限额的,则保险人天安航运保险中心应按保险限额全额赔付。现嘉华公司的损失为3,433,511元,扣除绝对免赔额后,嘉华公司的损失仍超过保险限额,故天安航运保险中心应足额赔偿嘉华公司保险金1,500,000元。5.关于嘉华公司依据与B公司的合同之债向B公司赔付的前提条件是否包括B公司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且已实际赔偿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现嘉华公司承运的货物因火灾造成损失,嘉华公司已根据与B公司间的《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向B公司进行了赔付,已承担了赔偿责任,天安航运保险中心应依约赔偿嘉华公司保险金,不必以B公司对外赔付且未获其保险公司理赔为前提,故对天安航运保险中心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天安航运保险中心应赔付嘉华公司保险金1,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天安航运保险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华公司保险金1,5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天安航运保险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安航运保险中心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嘉华公司车辆信息明细(截至2015年10月16日),拟证明涉案物流责任保险期限内嘉华公司新增8辆车,除涉案车辆粤BXXXXX于2015年10月16日新增,其余7辆车为2015年5月至6月新增,但嘉华公司均未报备,存在主观故意,有违保险诚实信用原则,天安航运保险中心对嘉华公司未报备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公司车辆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嘉华公司与B公司订有车辆租赁合同,涉案事故车辆粤BXXXXX在涉案火灾发生之时,系嘉华公司出租给B公司使用。根据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一切货物损失由B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嘉华公司无需向B公司赔偿,亦无权向天安航运保险中心索赔。嘉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新增自有车辆的报备时间和方式,但约定了保险范围包含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新增车辆。无论嘉华公司是否进行报备,都不会增加天安航运保险中心的保险风险。故嘉华公司没有报备新增自有车辆不能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租赁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保证嘉华公司的约定车辆优先满足B公司使用。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交通安全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由B公司自担,而涉案事故是由车辆自燃所导致的损失,根据双方的《公路运输服务合同》,该损失应当由嘉华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嘉华公司与B公司达成了分担损失的合意,并依据各自的保险合同向相应保险公司索赔,故本案天安航运保险中心有义务向嘉华公司进行赔付。本院认可天安航运保险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天安航运保险中心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于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二审中,嘉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车辆系未报备的新增车辆,天安航运保险中心可否以该车辆未在自有车辆清单中而拒赔?
《物流责任险保险单》第十一条特别约定中第12款约定“被保险人自有车辆见清单。清单外自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自有车辆台数增加,被保险人须向保险公司报备最新自有车辆。自有车辆运输占比为90%以上”(以下简称“系争条款”)。首先,从系争条款的性质看,系争条款列于《物流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而《物流责任保险单》系在《保险方案暨投保单》基础上予以明确,双方对形成《物流责任保险单》经过合意磋商,对此一审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系争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自有车辆见清单,嘉华公司在投保时还提供了其名下自有车辆清单并作为保险单内容。因此,系争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经协商所作的特别约定,并非保险人预先设定的格式条款。其次,从系争条款的内容看,其明确了被保险人须向保险公司报备最新自有车辆。结合上下文理解,被保险人新增的自有车辆,必须报备进入清单方能够纳入承保范围,虽然对于报备的时间和方式没有明确,但对于不报备的后果,即不报备则不属于承保范围的内容是明确的,不存在歧义。一审认定系争条款对于嘉华公司未报备新增自有车辆如何处理的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可。再次,从系争条款的目的看,该条款是保险人对自身合法权利的事前维护,即保险人通过被保险人将新增自有车辆先报备方予承保的方式,控制承保风险,防止被保险人可能出现以新增的自有车辆进行承运,于出险后才通知保险人,不出险则不报备的道德风险。鉴于此,如认定未报备的新增自有车辆也属承保范围,意味着保险人承保了被保险人所有新增车辆,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可能大为增加且难以预见,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最后,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嘉华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显示,嘉华公司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后至2015年10月23日涉案事故发生期间,共有8辆新增自有车辆,其中6辆系嘉华公司于2015年6-7月新增加的自有车辆,然无一辆进行过报备。因此,嘉华公司一审期间关于涉案车辆从行驶证发证日期到发生事故间隔时间较短,其还未及报备就发生事故的解释并不合理。综上,系争条款合法有效,符合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嘉华公司在明知不予报备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未报备最新自有车辆,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不利后果。天安航运保险中心上诉主张涉案事故车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嘉华公司向天安航运保险中心要求支付保险金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至于天安航运保险中心的其他上诉理由,因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本院不再展开论述。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天安航运保险中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