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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简单认为对保险责任范围的限定就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

网站管理员    2022-09-27

裁判要旨

1、《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这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中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应当是指保险公司不按实际损失的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按照实际损失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在确定的损失范围内减免保险人责任的情形。2、残疾保险金的赔付约定是实质关于不同残疾等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目的在于确定保险责任范围,与保险责任范围明确后再按比例赔付有本质区别。此约定并未将本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减轻或免除。残疾保险金的赔偿条件与免责条款即便都可能产生无法主张保险金的结果,但是免责条款是对所有保险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身故保险责任、残疾保险责任)适用,二者在内涵和本质上有实质区别,不能简单认为对保险责任范围的限定就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3、残疾等级评定标准采用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2013)88号)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行业标准,以该标准确定赔偿残疾保险金的责任范围是行业惯例做法,该标准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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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定 书

(2021)渝03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渝0102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费用由任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一方对于残疾保险责任的约定属于比例赔付的免责条款并最终按照侵权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任某某的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残疾保险责任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主体部分,对保险合同主体内容达成一致是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定要件。该约定与侵权法中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依照伤残系数计算具有相似性,不属于减责条款。该约定不属于比例赔付中的减责或免责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应当指的是保险公司不按实际损失的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按照实际损失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本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残疾保险金的赔付约定是将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的重与轻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与少相对应,是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保险限额与损伤后果对应的赔偿系数进行赔付的原则系保险实务中的一致做法。另,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两者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对应的法律来调整,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应适用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第二,任某某一审时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伤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兼顾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合理分担各方的权利义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不同程度的伤残,由保险人进行不同额度赔付的约定,即为保险合同公平原则的体现。保险的功能在于各个不同的投保人通过向保险人自愿支付保险费,在发生特定风险需要补偿时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从而分散并消化风险。对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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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判定,应遵守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对于个别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权利义务归属的判定标准,也应适用于同类型保险的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认定和解释保险条款时,亦应考虑个别争议的处理对同类型保险的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产生的影响,从而对各方权利义务予以权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这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中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应当是指保险公司不按实际损失的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按照实际损失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在确定的损失范围内减免保险人责任的情形。

本案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关于残疾保险金的赔付约定是实质关于不同残疾等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目的在于确定保险责任范围,与保险责任范围明确后再按比例赔付有本质区别。此约定并未将本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减轻或免除。反观本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遭受人身损害后,保险人本应承担保险责任但由于事故发生原因是因被保险人具有主观故意或者非因意外事故造成,保险人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而残疾保险金的赔付约定,是直接确定保险人残疾保险责任的范围,不考虑被保险人人身损害发生的具体原因。因此,残疾保险金的赔偿条件与免责条款即便都可能产生无法主张保险金的结果,但是免责条款是对所有保险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身故保险责任、残疾保险责任)适用,二者在内涵和本质上有实质区别,不能简单认为对保险责任范围的限定就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残疾保险金赔付方式的约定在本案保险条款中第二部分“残疾保险责任”项下,保险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的主体内容,是不可或缺的部分,保险责任范围与投保人投保目的有紧密的联系。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人的保障范围有最基本的注意义务。综上,本案中关于残疾保险金的约定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没有特别提示义务。该条款还特意采用加粗的方式对不属于残疾保险金责任范围的情形作出说明。综上,一审判决将案涉保险合同的前述约定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认为未记载于投保单和保险单上,也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进行标注,从而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履行对前述条款进行提示的义务,并认定前述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述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本意。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本案保险条款中关于残疾等级评定标准采用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2013)88号)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行业标准,以该标准确定赔偿残疾保险金的责任范围是行业惯例做法,该标准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后向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保险责任,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提供残疾鉴定报告。一审在委托鉴定时,未对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向任志文释明,严重影响任志文的诉讼权利,因此,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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