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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受让商业性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利息?
案例索引
(2020)粤执复119、120号,鞍山市国融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国泰大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鞍山市国融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鞍山国泰大厦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兴淮工贸公司。
基本案情
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南山支行与兴淮公司、国泰公司(原名国泰置业开发(鞍山)有限公司)贷款合纠纷一案,珠海中院于2002年立案执行。
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
2015年3月2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国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债权转让。
珠海中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02)珠中法执恢字第68-1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国融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珠海中院异议裁定对本案债权利息的计算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本案债务应否适用《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确定停止计算利息时间点的问题。
《纪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该纪要适用于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本案债权从转让时间和转让主体看,属《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商业性不良债权,执行法院应适用《纪要》计算本案债务利息。
对于非金融机构国融公司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商业性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下发的(2013)执他字第4号函有明确规定:
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纪要》精神处理;
二、《纪要》不具溯及力。《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给付利息。《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本案债权于2015年3月26日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国融公司,虽然《纪要》发布于2009年,且于2002年进入执行程序,但根据复函内容,执行程序亦应适用《纪要》确定利息停止时间,故本案债权利息应至国融公司受让债权即2015年3月26日停止计算,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不再计付。国融公司复议所提债务利息应继续计算至涉案房产拍卖成交裁定确定之日为止的请求,不符合《纪要》和最高院前述批复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珠海中院所作通知书以本案于2002年已进入执行阶段为由不参照适用《纪要》规定,处理不当,珠海中院异议裁定对此予以纠正,本院予以维持。
裁决要点:对于《海南纪要》发布前已进入执行程序、受让债权发生在《海南纪要》发布之后的商业性不良债权,仍应参照《海南纪要》精神确定利息,即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记名股票转让未办理登记,股东名册记载了变更后的股东情况,该股票所代表的股份的查封及执行的有关问题
xyz裁判观点发现3天前
“根据查明的事实,成都农商行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行的是记名股票。成都农商行的股东情况,应当以置备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为准”
“森宇公司并非成都农商行的发起人,其作为股东的情况及信息变更情况均无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以及办理变更登记,相关信息依法应以股东名册为准”
“根据查明的事实,青海高院在未查阅成都农商行股东名册、确认森宇公司是否为其股东,且未向成都农商行送达冻结股权裁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成都市工商局协助公示冻结股权事项的做法,不符合规定,亦不能对案涉股权起到冻结效力。”
“复议申请人所提关于森宇公司与劲荣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当属无效的主张,可以依法通过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执复6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20)青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高院在执行五矿公司与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万忠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五矿公司认为青海高院执行行为违法,于2020年1月6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五矿公司认为,青海高院对被执行人森宇公司持有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2.2%的股权不予处置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青海高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成都农商行股权进行司法拍卖。
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异议人请求拍卖股权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案涉股权系基于被执行人的投资行为而产生的财产性权益,具有可执行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者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的规定,异议人有权请求法院对被执行人拥有的案涉股权进行拍卖,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二、异议人请求拍卖的股权系工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应以工商登记认定股权的权利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股权的权利人。事实上,无论是成都市工商局的登记信息,还是企业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均一致载明被执行人森宇公司系成都农商行的股东,持有该公司2.2%的股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款的目的就是保护第三人对工商登记资料的信赖。工商登记作为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包括登记股东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信息,该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对公司股权强制执行时,涉及内部关系的,可以给予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解决;一旦涉及到外部关系的,必须按照工商登记认定股东身份。
3.股东名册属于公司的内部文件,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尤为重要的是,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公司内部情况没有知情权,根本无法核实股东名册的真实性。因缺少外部监督,对股东名册内容造假极为容易且第三人无法识别。当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公示公信原则,以工商登记为准。如果以股东名册等公司内部文件认定股东身份,必然造成股东及公司以伪造、篡改股东名册的方式达到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不断发生,致使第三人合法权益无法实现。
三、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未生效。根据《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商业银行股权转让时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核准,或者应当在取得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未经行政监管部门批准,也未履行股权变更报告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由此可见,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所谓股权转让完全系逃避执行而实施的恶意串通行为,不能成为本次执行的阻却事由。
青海高院查明,五矿公司与森宇公司、万忠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青民初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森宇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向五矿公司偿还信托贷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18698630.14元。二、万忠宇对森宇公司应支付本调解书第一条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若森宇公司未能在本调解书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内足额偿还全部款项,五矿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对森宇公司位于双流县华阳街道一心社区1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双国用(2013)第82**,面积87056.36㎡]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本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款项。四、若本案发生执行费用,由森宇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森宇公司未履行,五矿公司向青海高院申请执行。青海高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青执3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五矿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恢复执行,青海高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青执恢1号执行裁定,裁定恢复执行。
青海高院另查明,2018年5月8日,青海高院向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工商局)送达(2017)青执恢字第1号调查取证函,调查森宇公司持有成都农商行股权情况,并于同日向成都市工商局送达了(2017)青执恢1号协助公示通知书,要求成都市工商局协助公示该院对案涉股权的冻结事项。2018年10月15日,青海高院向成都农商行送达调查取证函,调查森宇公司持有成都农商行股权情况。同日,成都农商行向青海高院出具了《复函》,《复函》载明:经查询,截至2018年10月15日,森宇公司未持有成都农商行股权。后青海高院对案涉股权情况再次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2015年12月30日,森宇公司与广州劲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荣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森宇公司将其持有的成都农商行的股份254560000股份转让给劲荣公司,股份转让价款共计712768000元。在青海高院冻结案涉股权之前,劲荣公司向森宇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成都农商行的股东名册已将森宇公司变更为劲荣公司,但未向成都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青海高院还查明,本案执行过程中,五矿公司多次请求青海高院执行案涉股权,青海高院告知五矿公司案涉股权已经转让,无法执行,如五矿公司认为该院不执行案涉股权的行为违法,可以提出书面异议。
青海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时,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票是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对于记名股票的转让,股东将其持有公司的股票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对于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由此可见,无论是记名股票的转让还是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均无须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本案中,森宇公司将案涉股份转让给劲荣公司,成都农商行的股东名册将股东由森宇公司变更为劲荣公司后,案涉股份的实际持有人变更为劲荣公司。虽然案涉股份在成都市工商局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森宇公司的名下,但森宇公司不再是案涉股份的持有人,案涉股份不属于被执行人森宇公司的财产,不能作为被执行人森宇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异议人关于对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案涉股权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关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未生效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如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未生效,可以依法通过提起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五矿公司请求该院拍卖案涉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20年1月16日,青海高院作出(2020)青执异1号执行裁定,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异议。
五矿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
一、异议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异议裁定对案涉股权权利人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同时根据成都市工商局登记的成都农商行股权登记信息,以及成都农商行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所公示的信息,均载明案涉成都农商行2.2%股权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森宇公司。青海高院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认定案涉股权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森宇公司。
2.青海高院对案涉股权不予执行缺乏事实依据。2018年5月8日,经申请人申请,青海高院在本案执行期间在成都市工商局对案涉股权进行查封并予以公示。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回执记载,青海高院对案涉股权的查封系首次查封。案涉股权被冻结至今,也没有案外人对该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故,青海高院应依据案涉股权工商登记和企业公示信息对案涉股权予以执行。
二、被执行人股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为逃避执行而实施的恶意串通行为,其股权转让当属无效。
1.根据《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商业银行股权转让时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核准,或者应当在取得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未经行政监管部门批准,也未履行股权变更报告程序。根据《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由此可见,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所谓股权转让完全系逃避执行而实施的恶意串通行为,不能成为本次执行的阻却事由。
2.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股权转让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森宇公司与第三人广州劲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被执行人持有的成都农商行2********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然而,成都农商行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记载:2015年9月25日,森宇公司作为出质人将前述股份全部质押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事实证明在股份已全部出质的情况下,2015年12月30日的股权转让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股权转让完全是为逃避执行而实施的恶意串通行为,不能成为本次执行的阻却事由。请求撤销青海高院异议裁定,依法对被执行人持有的成都农商行2.2%的股权予以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青海高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向成都农商行调取了股份转让相关资料。成都农商行提供了下列材料:
1.截至2020年5月27日,森宇公司在该行未持有股份。
2.《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同意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事项的决议》,成农商董决议(2015)34号,显示2015年12月30日,董事会表决通过了《关于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事项的决议》。
3.森宇公司、劲荣公司共同签署并提交成都农商行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的《股份转让申请书》。
4.森宇公司、劲荣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5.2016年1月6日,股东名册变更前,股东名称是森宇公司,股东编号212000002402,持股数额254560000股,持股比例2.55%;2016年1月6日,股东名册变更后,股东名称是广州劲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编号212000004381,持股数额282410000股,持股比例2.82%。
6.成都农商行《章程》第三十条规定:本行股权管理部门负责对股份转让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之后提请本行董事会或董事长进行审批。单一股东股份转让数额占本行股份总额1‰以下的,由本行董事长审批;占本行股份总额1‰以上的,由本行董事会审批。单一股东(××)通过小股东转让或其他形式受让本行股份后,其持股比例将达到或超过1%的,应当报董事会批准,否则转让交易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青海高院未将上述股份作为被执行人森宇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是否符合规定。
首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成都农商行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行的是记名股票。成都农商行的股东情况,应当以置备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为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成都农商行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该规定,除发起人以外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不属于法定的公司登记事项,无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亦无需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被执行人森宇公司并非成都农商行的发起人,其作为股东的情况及信息变更情况均无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以及办理变更登记,相关信息依法应以股东名册为准。
再次,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现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协助公示。第12条规定,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现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据此,人民法院在冻结股权时,应当向股权所在的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同时要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协助公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青海高院在未查阅成都农商行股东名册、确认森宇公司是否为其股东,且未向成都农商行送达冻结股权裁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成都市工商局协助公示冻结股权事项的做法,不符合规定,亦不能对案涉股权起到冻结效力。
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成都农商行经董事会决议已于2016年1月6日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了变更登记,森宇公司已不是成都农商行的股东,青海高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该股份已不属于被执行人森宇公司,不能作为森宇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关于森宇公司与劲荣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当属无效的主张,可以依法通过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青海高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