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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虽缺乏证据证明,但占有人仍具有保险利益
裁判概要
一般认为,只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合法的所有、占有、使用等利益关系的,均可以认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本案而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占有人以其名义为涉案机动车投保时,虽然其主张的与登记车主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但是,占有人投保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被保险机动车,且被保险车辆已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查验,涉案保险单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占有人,在保险单中明确注明行驶证载明车主,对此事实保险公司明知,因而占有人因合法占有使用涉案被保险车辆而获得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1)鲁民再142号
裁判日期:2021年4月20日
审理情况: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8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鲁民申6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海,被申请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仁、曹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8675号民事判决,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6542号民事判决,一、二、再审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在“特别约定”中明确:“2.本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行驶证车主为:李晓微”,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是知晓的,并自愿承保,保险合同是商事合同,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以此“特别约定”是有效的。保险事故发生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刘某作为被保险人,应根据上述的“特别约定”,依法认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有保险利益的,而二审法院却以刘某不能证明自己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为由,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错误。保险人在明知“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并收取保费承保,而在发生保险事故应该赔付时,法院却以“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判决拒赔,这样的判决书被公众知晓后会引起非常不良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保险人在明知“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时承保,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能以“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为理由拒赔,这是基本常识,没有任何歧义,退一步讲,即使有歧义,也应该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刘某对车辆损失申请了鉴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法院进行了重新鉴定,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时,即意味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通过鉴定的方式以及通过此方式确定车辆的损失数额是认可的,而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鉴定的数额确定的情况下,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却以车辆没有实际维修等理由否定自己申请委托的鉴定结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保险车辆受损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约依法赔付,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后,刘某修车还是将车辆弃置,均不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也无权超越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为合同任何一方增加合同外的义务,所以,是否维修不应在法院的审理范围。总之,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刘某并非被保险车辆的权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不享有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且涉案被保险车辆2016年6月即被司法机关查封,并被列为执行财产,处于权利限制状态,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被保险车辆,因而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刘某对涉案被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李晓微应出庭作证,证明其将涉案车辆出卖给刘某,其没有出庭作证,所提供的两份证明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涉案车辆未实际维修,刘某原审中提供的被保险车辆已实际维修的证据是虚假的。涉案保险事故系单方事故,刘某与李晓微就涉案车辆的买卖关系存在诸多疑点,因而保险公司怀疑涉案保险事故系为了转移查封财产、套取保险理赔款而故意制造的事故。总之,刘某的再审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判决。
刘某向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刘某保险金535000元;2.诉讼费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6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辽ML××××号车辆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刘某。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22214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8日24时止。
2018年11月10日20时55分,王鹏驾驶投保车辆辽M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09(老)由东向西行驶至郎家庄村北,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北侧沟里翻滚,致车辆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申请对该案车损进行评估,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车损为495000元。刘某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0元。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车损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部分车辆零部件为受损或达不到更换标准,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因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459687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刘某支付维修费459687元。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刘某因事故发生的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该案刘某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出的评估费700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合理费用,超出部分由刘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保险金45968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刘某负担644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3931元;评估费70000元,刘某负担15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55000元。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刘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实际车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保险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晓微,刘某仅仅提供了李晓微的单方声明,未提交买卖合同、款项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车辆实际买卖,亦不足以认定刘某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被保险车辆在一审判决之前并未实际维修,实际维修费金额尚不确定。虽然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金额进行了鉴定,但车辆并未实际维修。机动车配件价格、维修工时费用随时变动,刘某没有实际维修车辆,导致最终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依照鉴定金额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会与实际支出不符,有违财产保险损失填补原则。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实际车主、车辆最终损失金额的情况下,仅仅依据鉴定意见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截至2020年9月10日,辽ML××××号车辆所有人为李晓微,该车辆处于查封状态;证据二、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执恢50号执行裁定书、(2020)辽1202执1039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拟证明案外人李晓微因涉及多起民事纠纷,自2016年6月6日至今,辽ML××××号车辆一直处于查封状态,且被多次查封;证据三、辽ML××××号车辆照片一组,拟证明自2019年10月11日鉴定机构现场验车至2020年9月14日15时许,涉案辽ML××××号车仍停放在城阳区君来顺汽车维修中心,至今未维修。2020年9月14日照片中车辆识别代码与涉案车辆代码一致,通过对比2019年10月及2020年9月14日的照片,车辆外貌特征一致,停放地点一致,能够证明车辆未实际维修。刘某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系虚开,涉嫌伪造证据;证据四、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拟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贾汝浩在本案事故后对现场查勘,肇事车辆系因躲避逆行车辆发生侧翻,但现场无明显刹车痕迹,驾驶人本次行驶无明确目的地、无明显外伤,驾驶人至本市无明确目的,案件风险较大。证明事故存在疑点,驾驶人涉嫌故意制造事故;证据五、社保参保证明,拟证明贾汝浩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刘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被查封,不能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也不能否定刘某的保险利益。证据二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是法院执行问题,不能否定刘某的保险利益。对证据三中2019年10月11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2020年9月14日四张照片真实性不认可,照片上的车辆没有车牌号,仅仅拍摄了车架号,没有将整辆车进行拍摄,不知道照片上的车架号从何而来。且照片上并没有显示拍摄的地点,无法核实拍摄时间是否是人工自行添加;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交警已进行现场查勘,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述没有依据。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刘某提交一审微信庭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某在一审中已提交维修费发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质证,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完毕。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聊天记录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以认可。我方一审没有对维修费发票进行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维修,且与事实明显不符。
二审中,本院向刘某送达通知书要求李晓微出庭作证,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但李晓微未出庭。庭审中,本院询问刘某可否于2020年9月24日将涉案车辆开至法院查勘,或者可否当庭视频查勘涉案车辆,刘某均予以拒绝。
二审查明,刘某在一审中述称涉案车辆系其于2017年11月1日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但刘某在二审中称,其于2017年4、5月份以71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车辆,71万元系以现金支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某对涉案被保险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否向其支付保险金。
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主为李晓微,且该车辆已被查封。刘某虽主张其购买了被保险车辆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但其仅提交了署名为李晓微的证明,没有提交车辆买卖协议及己付款证明,也未由李晓微出庭确认。且刘某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对于涉案车辆买卖的时间及价款陈述不一致,故二审认为,根据刘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购买了涉案车辆。刘某虽主张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完毕,但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14日的照片显示的车辆的车架号与被保险车辆一致,上述证据足以使车辆是否维修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刘某又拒绝现场或视频验车,故二审认定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保险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65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95元,由刘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评估费70000元,由刘某负担4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负担30000元。
本院再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合同产生不必要的道德风险,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因而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资格,而且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判断保险合同能否生效的依据。但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何种情形下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未置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只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合法的所有、占有、使用等利益关系的,均可以认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本案而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某以其名义为涉案机动车投保时,虽然其主张的与登记车主李晓微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但是,刘某投保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被保险机动车,且被保险车辆已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查验,涉案保险单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刘某,在保险单中明确注明行驶证载明车主为李晓微,对此事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明知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有交通事故的处理都是由刘某负责处理的。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刘某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是已合法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机动车,因而刘某因合法占有使用涉案被保险车辆而获得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是质疑刘某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权利不合法,但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二审判决认定刘某不具有涉案保险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涉案车辆2016年处于被司法机关查封状态,并被列入执行财产,权利行使受到限制,即使刘某与李晓微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司法机关只是对涉案被保险车辆的车籍进行了保全,限制了被保险车辆办理登记过户或者物权变动手续,但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机动车能否进行转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限制,刘某和李晓微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作为一种负担行为,并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而且查封涉案车辆车籍的司法机关对车辆转让也未提出异议,并对李晓微擅自转让保全车辆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即使车辆被列入执行财产,也可以通过执行李晓微取得车款予以实现,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刘某与李晓微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不合法或者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车辆的保险损失问题。车辆损失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车辆损失保险属于财产险,应当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保险人给予损失赔偿,因此,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是被保险人的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就是说,只要保险事故给被申请人的保险车辆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损失不以受损车辆的修理而发生转移,修理仅是为恢复车辆原状或者使用价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措施,受损是机动车辆修理的前提,而不管被保险人对受损车辆修理与否,只要损失客观存在,保险人就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至于机动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是否需要修理,完全由被保险人依据受损情况的大小而自行决定。如果车辆受损较大,对车辆进行修理代价较高,完全没有对受损车辆修理的必要,被保险人完全可以放弃修理,因而被保险车辆受损后修理与否不是保险人是否承担车辆损失保险的条件。就本案而言,涉案交通事故业经事发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为单方事故,车辆驾驶人对车辆损失承担事故责任。在本案一审审理中,经刘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了损失数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虽提出了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至于涉案车辆是否经过修理不是认定车辆损失的必要条件,本院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事由不予采纳。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保险事故系单方事故,其有充分理由怀疑涉案保险事故是刘某为了转移查封财产、套取保险理赔款而故意制造的事故。对此本院审理认为,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事由,事发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时,没有对车辆驾驶人是否涉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事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公安等办案机关的调查处理结论,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事由没有证据支持。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通过报案或者投诉取得相关办案机关对涉案事故的处理结论,再另寻法律规定的途径处理。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缺乏依据,再审申请人刘某的再审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