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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认定原则——庞某水与邵某明等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3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
2.事由:执行异议纠纷
3.当事人原告:庞某水被告:庞某梅原审第三人:邵某明、某滤网有限公司再审第三人:某滤网厂
【基本案情】
某滤网厂系邵某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在天台县平桥镇友谊东路×号建有11间一层平房。2004年3月20日,天台县建设规划局领发给某滤网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其在上述地址建设2937平方米的房屋,局部五层。2006年4月25日,天台县人民政府向某滤网厂颁发天台国用(2006)第5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2月23日庞某水与某滤网厂签订房产出让合同,出让价款共计43万元。2008年,庞某水对购买的两间平房加建至五层半楼房。2009年3月19日,庞某水以某滤网厂名义支付了违法建设罚款11616元(五层半部分)。2014年10月27日,天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某滤网厂天台国用(2014)第034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内容同天台国用(2006)第5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包括出让给庞某水在内的11间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庞某梅诉某滤网有限公司、邵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3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某滤网有限公司、邵某明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庞某梅货款2075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诉讼费。因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庞某梅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坐落于天台县平桥镇友谊东路×号的房产,并再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该房产。庞某水提出执行异议,经听证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庞某水的异议。庞某水不服该执行裁定又向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庞某水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对位于天台县平桥镇友谊东略×号房地产(包括案涉房屋)进行公开拍卖。
2020年7月13日,经天台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庞某水与庞某梅、邵某明、某滤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2020)浙1023民监9号民事裁定,再审以(2020)浙1023民再7号判决撤销(2018)浙1023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
【案件焦点】
1.能否确认庞某水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
2.庞某水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
一、关于庞某水能否确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问题。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虽未登记,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某滤网厂名下。其土地用途明确为工业用地,而庞某水在向某滤网厂购买了两间一层平房后又出资加建至五层半楼房并转为商住用房,属于改变了土地用途,且该改变未经行政部门批准,故案涉房产出让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应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本案中,因案涉房屋出让合同无效,某滤网厂应返还庞某水购房款43万元。房产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一层平房,当然及于该一层平房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故庞某水应返还某滤网厂案涉房屋中一层及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案涉房屋二层至五层半楼房部分系庞某水自己出资建造并一直居住使用,相关罚款也是庞某水支付,故案涉房屋二层至五层半楼房部分系庞某水购房后所添附,不属于相互返还的范围,应属于庞某水所有。
二、关于庞某水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因案涉房屋的一层及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某滤网厂所有,某滤网厂又系邵某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在邵某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时,本院依法可以执行其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的财产,因此,庞某水关于停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8)浙1023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庞某水要求停止对坐落于天台县平桥镇友谊东路×号西数第六间、第七间两间五层半房产的执行诉讼请求;
三、坐落于天台县平桥镇友谊东路×号西数第六间、第七间两间五层半房产的一层及建筑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相应价款属于某滤网厂所有(由某滤网厂返还庞某水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43万元),二层至五层半楼房部分拍卖所得的相应价款属于庞某水所有。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为此就本案所涉添附物归属问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出让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依法被认定无效,行为人对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进行添附形成的物,应归属于原所有权人,添附人可以在确定合同无效后向所有权人追偿。
第二种观点:出让合同虽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但行为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相应财产后进行的添附,依法产生物权效力,该添附物应归属于添附人,不属于合同无效后相互返还的范围。
产生上述分歧主要是对不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添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同。现行情况下,对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附和及动产与动产之间的附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般无争议,但不同所有人之间的不动产是否能发生附和?不动产之间发生附和后的所有权归属如何?笔者认为,不同所有人之间的不动产与不动产可以发生附和,且在添附产生的不动产与原不动产可以进行区分的情况下,添附的不动产应属于添附人所有。具体理由如下:
一、不动产之间发生附和后添附物归属添附人的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和、混合而产生的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笔者认为,不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附和,因添附物与原物性质相同,当两者发生附和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及添附制度的目的,结合不动产的性质、价值,运用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予以认定。具体至本案,笔者认为,添附物应归原审原告庞某水,理由如下:
1.本添附行为构成原始取得。添附作为所有权取得的重要方式,属于原始取得的范畴。从增进社会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出发,应承认添附可以引起物权的变动。具体到本案,案涉房屋二层至五层半由庞某水出资建造,并由其一直居住使用,该添附所形成的添附物即使可以恢复原状,对庞某水及庞某梅所造成的损失也是巨大的。因而,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原则出发,应当确认庞某水通过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取了案涉添附物的所有权。
2.不动产原物与添附物可区分。本案中,案涉房屋虽为一个整体,但其一层及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与二层至五层半楼房部分是可以区分的,且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已进行分别评估,具备将添附物归属添附人所有的基础。
3.符合保护无过错方原则。案涉房产出让合同虽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但案涉房屋加盖的二层至五层半系庞某水自己出资建造并一直居住使用,相应的罚款也由庞某水支付,且庞某水与邵某明对双方之间的房产出让行为均予以认可,双方亦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庞某水不存在过错。再审判决关于案涉房屋二层至五层半楼房部分系庞某水购房后所添附,应属于庞某水所有的认定,是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不动产之间发生附和后添附物归属添附人的现实基础
司法裁判应对现实需求进行回应,认定不动产之间发生附和后添附物归属添附人符合公平原则。如上文所述,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不动产之间的附和尚有争议,如不认可不动产之间可以产生附和,或者简单地认为不动产附和产生的添附物属于原不动产所有人,有悖于公平原则。本案中,庞某水为案涉添附物付出巨大财物,且在建成后一直实际使用居住,如不能确认庞某水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将有违公平原则。故在具体司法裁判中,我们应公平合理分配责任,平衡各方利益。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 王晓娇 王定飞
摘自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执行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87-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