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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离散股东替代解散公司实质化解公司纠纷
【裁判观点】
对于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司法应保持审慎态度。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运用调解手段,引导争议股东以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减资分立等方式化解矛盾分歧,尽力避免具有市场价值的公司解散,兼顾各方利益,实现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是一家聚焦智能化系统工程研发、设计、施工的科技型民营企业,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张某和吴某分别出资250万元,各占50%股份。2018年以来,两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经营理念不同逐渐发生矛盾,互不配合,导致公司股东会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后双方互相以股东出资、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等事由向法院提起各类诉讼十余次。相关纠纷历时多年,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激烈,彼此丧失信任,已经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2020年,张某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科技公司股东矛盾冲突激烈,公司长时间无法召开股东会导致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解散标准,故判决解散科技公司。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苏州中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坚持柔性司法,先后召集组织双方调解十余次,充分协调各方当事人利益,最终成功促使当事人达成张某转让全部股份、各方涉诉案件全部撤回的一揽子调解方案,既充分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也得以继续存续发展,实现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过调解方式妥善化解公司内部治理僵局,推动公司发展的典型案例。公司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重要载体,面对公司僵局纠纷,司法始终秉持企业维持、调解优先的理念,以离散公司为原则、解散公司为例外,尽最大可能维持企业的存续。本案虽然诉争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已符合司法解散的标准,但法院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不仅彻底解决股东之间的全部争议,而且避免了公司的解散,最大程度上兼顾了股东、公司及员工等利益,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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