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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为一体时,在内部关系中能否互为第三者

网站管理员    2022-10-25

裁判概要

1、在牵引车和挂车连为一体后,挂车如何运动完全取决于牵引车,牵引车和挂车对他方侵权时,它们共同构成侵权的一方,相对于被侵权一方是一个整体。当牵引车和挂车连为一体但不考虑对他方侵权而仅考虑二者内部关系时,二者之间存在互相侵权的可能性,如牵引车的管理人存在对牵引车的管理不当,导致挂车的损失,反之亦然。此时侵权一方对被侵权方负有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

2、本案中,牵引车在自燃时虽与挂车连接在一起,但在自燃事故中仅应考虑牵引车与挂车之间的关系,在以牵引车为被保险车辆的责任保险范畴内,挂车属于第三者。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1)京74民终14号

裁判日期:202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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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情况:

上诉人北京博通美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美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通美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文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炜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通美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博通美达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火灾事故发生时,牵引车与半挂车相连接,对外两者是一体的。对内而言,两者的所有权虽归属于不同的主体,但因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京AP×××半挂车相连接,使得双方无法成为对方的第三者。”该论断没有任何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事故现场除了本案涉及的挂车及货柜外,停放在两侧的×××、×××两辆半挂车也不同程度的受损。足以证明其他车辆是否受损只是与距离失火车辆远近有关,而与是否连接无关。本案虽然二车连接,但火灾发生时值深夜,车辆放置在博通美达停车场,并非处于使用状态。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只有在“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时,认定各车作为“一体”对外承担责任。而若是二车之间发生事故,二者仍然是“第三者”身份。另外,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包括挂车损失1万元和货柜损失24 万元。即便能免除对挂车损失的赔偿,也不能免除对货柜损失的赔偿。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太平洋保险辩称:1.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已与博通美达达成协议,协议明确写明:太平洋保险赔付博通美达50万元,“此案一次性结案,保险责任终止”,并盖有博通美达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名。博通美达也提供了其收款材料,太平洋保险也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博通美达在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后另行起诉,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博通美达上诉请求。2.一审认定主挂连接时挂车不属于第三者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理由如下:主挂车连接时,车辆是作为一个系统整体运转的,因此车辆起火本身就与挂车有因果关系,挂车对应的所有权人本身就是事故的其中一个侵权人,自然不能同时具有被侵权人的身份,作为侵权人,主张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并无依据。本案中博通美达赔付北京鑫圣达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达威)是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3.太平洋保险已按保险法规定对承保车辆的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了提示说明义务,博通美达提供的保险费缴纳凭证,并未载明车辆信息,且支付金额与保单对应的保险费金额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博通美达为本案的车辆投保人。4.本案诉讼费由博通美达承担。

博通美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向博通美达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4日,被保险机动车×××为被保险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5日0时至2019年7月24日24时。

2018年6月13日,被保险机动车×××为被保险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特种车损失险,限额50.7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自燃损失险,限额50.77万元,还有三者不计免赔率、车损不计免赔率、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被保险人为博通美达。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7日0时至2019年7月26日24时。

通公消火认字[2018]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8月3日0 时25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博通公司院内1 辆拖挂货车发生火灾,造成该拖挂货车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全部受损,京AP×××挂半挂车前部受损、分体式货柜全部受损;停放在起火车辆两侧的京A H×××挂、京AL××× 挂两辆半挂车不同程度的受损,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雷击、小孩玩火、机械故障等因素引发火灾,不排除×××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驾驶室左后方电瓶处。分析起火时间系2018年8月3日0时25分许。

博通美达与鑫圣达威达成赔偿协议,内容如下:2018年8月3日博通美达车辆×××重型牵引车发生自燃,×××牵引车全部烧毁,并把所挂的×××半挂车前部受损,半挂车上的分体式冷链货柜全部受损,因半挂车×××分体式冷链货柜所有人是鑫圣达威,所以需赔偿因这次车辆自燃事故对鑫圣达威造成的损失,因半挂车损失较小主要赔付分体式冷链货柜,分体式冷链货柜是2017年4月以31万元在青岛中集有限公司购买,经双方协商博通美达赔偿鑫圣达威半挂车赔款人民币1万元,分体式冷柜货柜赔款人民币24万元,共计25万元,此赔款以汇款方式支付。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9月5日,博通美达向鑫圣达威转账25万元。博通美达认可火灾事故发生时×××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连接在一起停放在院中。

一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属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火灾事故发生时,牵引车与半挂车相连接,对外两者是一体的。对内而言,两者的所有权虽归属于不同的主体,但因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京AP×××半挂车相连接,使得双方无法成为对方的“第三者”。判决如下:驳回博通美达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4日,博通美达和太平洋保险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全损(推定全损)案件一次性赔付协议书》,内容如下:被保险人北京博通美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厂牌型号沃尔沃VOLVO FM460、牌照号码×××、发动机号D13A460EC06477256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507 7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 000 000元,该车于2018年8月3日因车辆自燃出险,被保险人负全部责任,保险车损失部位为:整车,损失金额为507 700元。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当保险机动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之规定,本案以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决定一次性赔付被保险人人民币(大写)伍拾萬圆整,¥500 000元。此案一次性结案,保险责任终止,残值归被保险人所有。

经询,博通美达与太平洋保险均认可在双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全损(推定全损)案件一次性赔付协议书》前,博通美达已经向太平洋保险主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认可太平洋保险已经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全损(推定全损)案件一次性赔付协议书》向博通美达支付50万元赔偿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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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在涉案自燃事故中,挂车相对于牵引车是否为第三者。第二,太平洋保险对挂车的损失应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在涉案自燃事故中,挂车相对于牵引车是第三者。

在牵引车和挂车连为一体后,挂车如何运动完全取决于牵引车,牵引车和挂车对他方侵权时,它们共同构成侵权的一方,相对于被侵权一方是一个整体。当牵引车和挂车连为一体但不考虑对他方侵权而仅考虑二者内部关系时,二者之间存在互相侵权的可能性,如牵引车的管理人存在对牵引车的管理不当,导致挂车的损失,反之亦然。此时侵权一方对被侵权方负有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牵引车在自燃时虽与挂车连接在一起,但在自燃事故中仅应考虑牵引车与挂车之间的关系,在以牵引车为被保险车辆的责任保险范畴内,挂车属于第三者。

二、博通美达与太平洋保险就本次自燃事故保险理赔协商一次性赔付结案,其中包含第三者责任险。

博通美达在与太平洋保险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全损(推定全损)案件一次性赔付协议书》前,已经向太平洋保险主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而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全损(推定全损)案件一次性赔付协议书》又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7 7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 000 000元”,“决定一次性赔偿被保险人人民币(大写)伍拾萬圆整,¥500 000元。此案一次性结案,保险责任终止”。根据以上事实可以判断博通美达与太平洋保险的一次性赔付内容包含第三者责任险。博通美达作为多年从事物流行业的经营主体,亦应当能够充分理解“此案一次性结案,保险责任终止”的含义。因此,双方已就包含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付数额达成一致,且太平洋保险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赔付责任,博通美达再要求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关于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为一体时,在内部关系中不能互为第三者的观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博通美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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