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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混淆免责条款效力与保险事故发生时免责事项是否符合保险责任范围

网站管理员    2022-09-05

裁判概要

本案被保险车辆用于网约车营运,属于营业性机动车,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系案外人,被保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并列于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故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因此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生效。故判决驳回被保险人诉请。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确认本案系首次投保,首次投保情形下提示义务的履行程度和证明标准相较续保或其他情形下应为更高,保险公司仅以保单落款签字视为有关免责条款已被解释说明,其效力无异于认可以格式文本印刷替代《保险法》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所特别强调的针对非禁止性规定需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亦有违平衡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尤其是自然人不同优势资源主体之间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司法解释制定目的。

另外,一审法院混淆了从业资格证对于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的影响与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备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行为是否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如此两个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备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情形是否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范围,应从本案事实情况及《保险法》相关规定出发进行分析。不具备从业资格证虽属违反交通行政管理规范之瑕疵行为,但不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本案二审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有接单行为,则亦不符合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认定。况且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已登记为营运性质,且投保人实际缴纳保费金额与非营运性质车辆保费存在较大差异。同时本案并无事实表明不具备网约车司机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事故发生有直接或显著之关联,因此驾驶车辆不具备从业资格证的行为并非导致或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确定因素,进而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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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人民法院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1)沪74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2021年4月23日

审理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全部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1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未查清,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是驾驶本案车辆的当事人(王某)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条款仅强调驾驶营运车辆应具备相应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并未明确车辆驾驶人应当具备从业资格证,车辆出借给案外人王某驾驶时并无违法驾驶行为,故而保险公司提出拒赔不合理。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王某某向被上诉人进行商业险投保,并且在投保单中已签字确认,即收到相关的保险条款以及明确了我方已履行完毕相关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属于营运性车辆,根据其行驶证及投保的车辆性质均予以确认其属于营运性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王某,而驾驶人王某不具备相应的网约车驾驶员资格证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均已明确驾驶员经过考核后,向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但本案中驾驶员王某不具备相应证书。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9,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针对证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查询道路运政从业人员信息,王某某具备网约车从业人员资格,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因当事人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王某某所述属实。

原审另查明,一、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出租租赁”。王某某亦陈述其从事网约车营运,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作为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被保险车辆属于营业性机动车。

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的“重要提示”栏部分载明:“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和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

四、王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签字,其在“投保人声明”中确认保单形式为电子保单,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就保单形式的含义、使用方式、注意事项向其告知;王某某亦确认收到了上述保险条款,且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能否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拒赔。

针对争议焦点,王某某、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

首先,系争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并列于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故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系争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标识,在王某某提供的商业险保单的“重要提示”栏部分,保险人亦提示王某某详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且在王某某签字的投保单中,王某某作为投保人亦确认其收到了上述保险条款,因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此外,王某某在该投保单中亦声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王某某因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明确说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完全理解,因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免责条款产生效力,王某某、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双方应予遵守。王某某关于不清楚是否收到保险条款及系争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系争免责条款进行文义解释,其约定内容为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时,应当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否则保险人对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用于网约车营运,属于营业性机动车,故驾驶该车辆的驾驶人应当具备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相关证书。本案中,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系案外人王某,并非王某某本人,现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王某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计139元,由王某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首汽约车司机端上可以查询到的2020年12月的订单。被上诉人对此发表书面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订单截图无法显示事故发生前后时间段的车辆使用情况以及网约车运营情况。订单结算表格无出具单位的盖章。该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未从事网约车业务。

二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首汽约车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王某某名下网约车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接单数据,上诉人对此发表书面意见认为,确认法院调取的各项数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对此发表书面意见认为,针对本次车辆维修价格金额予以确认,即对上诉人诉请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拒赔。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对上述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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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何识别禁止性规定应着重考虑三方面要素:一是法律法规对主体的行为内容要求明确;二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者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或较重的行政处罚;三是法律法规条文通俗易懂,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为防止不当扩大本条适用范围,应对法律、行政法规做严格理解,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才可适用本规定。本案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以及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所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规定,对于经营性客货运输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不能从事相应道路运输活动,但上述规定或属于部门规章或属于地方性法规,其位阶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则有关网约车司机应取得从业资格证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仍应对上述免责条款负有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其次,本案中,双方确认本案系首次投保。而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希以商业险保单的“重要提示”栏部分内容证明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次投保情形下提示义务的履行程度和证明标准相较续保或其他情形下应为更高,这是因为首次投保过程中不能推定投保人对所投保险以及保险产品的免责情形之了解和认知程度理所应当就高于普通人。再者夹带印制相关声明内容的保险单本质上也是被上诉人单方印制的格式文本,且从排版、字体及内容密度上来看,也难判断该格式条款添附内容在显示上达到了显著突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效果;除非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即上诉人落款时注意到了上述格式添附内容并有机会有效反映异议,否则仅以保单落款签字视为有关免责条款已被解释说明,其效力无异于认可以格式文本印刷替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所特别强调的针对非禁止性规定需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亦有违平衡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尤其是自然人不同优势资源主体之间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司法解释制定目的。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已针对有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并经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查询道路运政从业人员信息,认定王某某具备网约车从业人员资格的做法并无不当,但混淆了从业资格证对于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的影响与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备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行为是否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如此两个问题。前文就从业资格证相关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问题,从是否属于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等角度出发已做分析。而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备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情形是否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范围,应从本案事实情况及《保险法》相关规定出发进行分析。不具备从业资格证虽属违反交通行政管理规范之瑕疵行为,但不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本案二审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有接单行为,则亦不符合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认定。况且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已登记为营运性质,且投保人实际缴纳保费金额与非营运性质车辆保费存在较大差异。同时本案并无事实表明不具备网约车司机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事故发生有直接或显著之关联,因此驾驶车辆不具备从业资格证的行为并非导致或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确定因素,进而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查明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之间达成案涉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则上诉人王某某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上诉人王某某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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