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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所有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裁判概要
基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公司唯一股东对公司可以有效控制并作出符合股东意志的决策,亦可以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对公司的财产的完全管理、处分,同时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极易混同,在不能区分的情况下,股东还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股东与公司间存在更为密切的关系。
本案中张某某系公司唯一股东,其自认公司的财产与其自身财产混同,因此,公司财产的损失必然导致其财产的实际损失,张某某作为公司车辆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认可其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0)川01民终13932号
裁判日期:2020年11月5日
审理情况
张尚发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尚发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尚发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尚发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成都尚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通公司)虽为川AS××××清障车的实际车主,但张尚发为尚通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投保时享有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现有权益,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法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及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释说明,剥夺了当事人的相关权利。
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答辩称,车辆出险时,车辆所有人是尚通公司,并非上诉人,上诉人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并不对车辆享有所有权,故上诉人不享有保险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尚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川A**××××车辆损失14115.59元,川AB××××车辆损失26342元、拖车费300元,川ZM××××车辆损失2310元;2.判令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所有川AS××××车辆损失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7日16点36分许,唐小红驾驶川AS××××清障车在成都市双流区江家立交与窦影驾驶的川ZM××××小型汽车、张岂杨驾驶的川A**××××小型新能源汽车、龚春莉驾驶的川A3××××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4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小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窦影、张岂杨、龚春莉无责;上述车辆修复,张尚发垫付川A**××××小型新能源汽车维修费14115.59元,川A3××××小型汽车维修费26342元、拖车费300元,川ZM××××小型汽车维修费2310元,川AS××××清障车维修费5500元,以上合计48567.59元;张尚发向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有:“保单特别约定‘本保险标的按非营业车辆投保,如果从事营业性运输行为,须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不承担相应增加的保险责任’……本案属于商业险中约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我司对此增加的风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另查明,川AS××××清障车的登记车主是尚通公司,张尚发为尚通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尚通公司将川AS××××清障车在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8252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拒赔通知书、机动车辆定损清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尚通公司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张尚发,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抗辩保险事故发生时张尚发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分别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尚通公司为川AS××××清障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张尚发虽为尚通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财产应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张尚发对川AS××××清障车并不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其要求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尚发的全部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7元,由张尚发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工作人员向唐小红进行询问的笔录一份,记载:“……请问出险时你车上拉的是什么?是给谁拉的?答:高空作业车,华铁公司的作业车。……请问你们拉作业车是否收费,你知道费用是多少吗?答:“一般是老板收费,我们没有关心。……请问你本次出险是否收费。答:本次出车公司收费。”
再查明,尚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仓储及物流信息咨询。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尚发称,“事故发生时拉的是其他公司的,是转运货物,公司是物流公司,案涉车辆是用来转运的,不会单独收取费用。我方盈利的方式是仓储,以仓储形式收费。”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认,案涉车辆系上诉人出资购买,尚通公司与上诉人两者财产混合。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张尚发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其主张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向其赔偿相应损失是否应予支持。评判如下:
关于保险利益。本案中,川AS××××车辆系尚通公司所有,尚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尚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尚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应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但基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公司唯一股东对公司可以有效控制并作出符合股东意志的决策,亦可以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对公司的财产的完全管理、处分,同时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极易混同,在不能区分的情况下,股东还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股东与公司间存在更为密切的关系。张尚发系尚通公司唯一股东,其自认尚通公司的财产与其自身财产混同,因此,公司财产的损失必然导致其财产的实际损失,张尚发作为公司车辆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认可其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张尚发主张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向其赔偿相应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本案中,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案涉4辆车产生修理及拖车费共计48567.59元均无异议,但抗辩称川AS××××清障车以非营运车辆性质投保,事发时却从事营运行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张尚发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其不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车辆本身用途而言,清障车具有拖运、牵引、救援其他车辆的功能。根据尚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张尚发的陈述,尚通公司从事仓储及物流信息咨询服务,其以提供仓储服务等收取费用,在此过程中以清障车转运需仓储的货物,并非单独收取费用。而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主张川AS××××清障车从事营运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为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司机唐小红进行询问的笔录,笔录载明唐小红对关于拉作业车是否收费的回答是:“一般是老板收费,我们没有关心。……本次出车公司收费。”从前述回答仅能看出唐小红知晓公司要收取相应费用,但对收费名目、收费标准并不知情,也未明确说明收费是基于整个物流、仓储行为收费还是单就以清障车拉作业车这一行为单独收费。故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尚通公司单独以案涉川AS××××清障车拉运其他车辆而从事营运行为,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张尚发主张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其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款41067.59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款5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尚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