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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
裁判概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
2、出借人的资金应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21)湘民申1029号
裁判日期:2021年5月27日
裁定文书: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1.徐某某当庭认可在2018年8月30日以前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按照徐某某自认的标准,其已经支付的利息183万元和尚欠付的90万元利息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不顾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2.再审申请人的公职人员身份不应当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无论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还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因公职人员身份而作为例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强制性规范,不能影响公务员作为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的效力和依法主张权利。被申请人所借款项与再审申请人的身份无直接关联,再审申请人未利用职权获取不当利益,所出借的款项大部分是从亲戚朋友手中以月息两分的标准转借而来,原审以再审申请人的公职人员身份主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时有效的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原审仅基于李某某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对李某某与徐某某约定的借贷利息不予认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但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指导精神,出借人的资金应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而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某某用于出借的款项大部分系向其亲友借贷。据此,综合考虑涉案款项的来源,借贷双方的身份以及双方相关往来情况,原审判决徐某某按年利率6%向李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邢台市分行提出的担保合同无效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不予进一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