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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约定出险时无安全锁保险公司免赔,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网站管理员    2022-10-26

裁判概要

1、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若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

2、保险公司认为,该特别约定条款是双方协商确定并非格式条款,且已在保单中载明,另外该条款不存在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不适用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3、法院认为,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如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可采取实物赔付或现金赔付方式进行保险赔付。保险单中关于“本车已安装‘安全锁’,若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显然免除了一定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责任免除条款,且保险单系保险公司提前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在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情况下,该条款不生效,其不得因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安全锁而免责。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1)鲁11民终2790号

裁判日期:202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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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情况:

人保财险济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沂诚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沂诚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车已安装安全锁,若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经查勘,事故车辆出险时并未安装安全锁,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赔。2.上述保险条款是双方协商确定并非格式条款,且已在保单中载明,沂诚物流公司已收到保险单,其对条款内容和后果是理解和知晓的,法院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不能用司法权力干预双方的合同约定。3.该条款不存在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不适用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沂诚物流公司辩称:1.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以及涉案车辆出险时未安装安全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上述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应作为免责条款使用,在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不生效。3.涉案事故发生时,鲁Q7××××号自卸货车停在路上,有无安装安全锁并非事故发生原因,保险公司以此拒赔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沂诚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财险济宁公司赔偿保险金260603.68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济宁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沂诚物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3日,沂诚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7××××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止,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44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元)等,并投保不计赔率。特别约定:1、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3、本车已安装“安全锁”,锁号为(3708160697),若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

2020年12月3日19时40分许,董俊逢驾驶鲁LB××××号牌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洛唐线小汪头村路段处,与徐刚停在路上的鲁Q7××××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董俊逢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俊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刚因临时停车未按规定开启灯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俊逢亲属五人将沂诚物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2021)鲁1122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沂诚物流公司赔偿董俊逢亲属损失258018.68元,并承担诉讼费2585元。判决生效后沂诚物流公司已赔偿董俊逢亲属10000元。

本保单第一受益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为沂诚物流公司出具授权书,同意事故索赔权由沂诚物流公司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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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沂诚物流公司与人保财险济宁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保单第一受益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同意事故索赔权由沂诚物流公司行使,沂诚物流公司主体适格,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沂诚物流公司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时沂诚物流公司车辆未悬挂安全锁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是否免责?

根据保单中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本车已安装“安全锁”,若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本条系直接打印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但其内容免除了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该条款如作为特别约定条款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系经过双方共同协商,如作为免责条款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未加黑加粗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且无“安全锁”并不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应当对沂诚物流公司的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沂诚物流公司依照法院生效判决应当赔偿第三者损失258018.68元,其实际赔偿第三者10000元,沂诚物流公司仅在赔偿第三者范围内享有诉权,故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应当给付给沂诚物流公司保险金10000元。

综上,沂诚物流公司请求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沂诚物流公司保险赔偿金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人保财险济宁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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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济宁公司能否因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安全锁而免责。人保财险济宁公司上诉主张,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车已安装安全锁,若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亦未减轻保险人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保险公司可直接依此拒赔。但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投保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单中所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如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可采取实物赔付或现金赔付方式进行保险赔付”属保险责任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应就其承保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中关于“本车已安装‘安全锁’,若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显然免除了一定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责任免除条款,且保险单系保险公司提前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在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情况下,该条款不生效,其不得因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安全锁而免责。

综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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