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小时服务热线:400-023-0216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一审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 不具有过错不当
裁判概要
1、火灾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停放在露天停车场6个多月。
2、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没有尽到对自有车辆妥善管理的责任,对该车辆故障导致他人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在没有明确定义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均会发生驾驶和停放的状态,因此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是车辆使用的自然过程,将停放状态视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并不违背通常理解。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案号:(2021)粤01民终16372号
裁判日期:2021年9月14日
审理情况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丽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善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余锦霞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人保丽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恋恋,被上诉人袁善兴,被上诉人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丽水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袁善兴、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赔偿人保丽水分公司保险金25845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袁善兴、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袁善兴及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袁善兴作为桂K×××××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负有定期检查线路、日常维护和保养的责任。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系因袁善兴的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自燃而致,由此导致人保丽水分公司承保的浙K×××××汽车及停车场内的其他多部车辆被烧毁,袁善兴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袁善兴将案涉车辆质押给李志权,李志权既是质权人,也是袁善兴允许的驾驶人,根据《物权法》第215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李志权对案涉车辆亦负有线路检查和日常维护的义务。火灾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停放在露天停车场6个多月,日晒雨淋,未覆盖车辆保护罩进行妥善保管,导致车辆发生自燃,李志权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使用状态包括行驶和停放。案涉车辆处于停放时发生火灾,属于在使用过程致他人财物受损,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之列。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四、火灾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起火原因是案涉车辆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但并未对如何导致电气线路故障的原因进行分析。汽车因人为加装、改装线路或未及时检修、保养,以致车辆受潮、受灰尘污染、都有可能导致电气线路故障,但总归而言均是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对车辆尽到妥善管理义务。综上,袁善兴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答辩称,一、人保丽水分公司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袁善兴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人保丽水分公司代位取得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袁善兴将出厂刚超过一年的车辆出质给李志权,由李志权控制,该行为本身没有过错。袁善兴不可能预见到车辆会发生自燃事故,不存在对车辆管理不善的过错。案涉车辆于2018年2月23日登记上牌,至2019年3月28日袁善兴将该车质押给李志权,车龄一年一个月,属于准新车,而国家规定的新车质保期不低于两年,因此汽车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均应对车辆的质量和缺陷承担责任。对于准新车,车主仅需定期更换机油、空气滤清器即可,并没有要求车主对准新车的电气线路进行管理和维护。在车主无法预见的情况下,袁善兴对车辆发生自燃不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质权人李志权对案涉车辆的自燃亦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汽车在设计上本就属于可长期露天停放的物品,李志权将案涉车辆停放在有人看管的露天停车场,并无过错。人保丽水分公司以李志权未对车辆加盖保护罩,致其日晒雨淋,未尽妥善保管的理由,没有依据。三、本案不属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案涉车辆发生自燃时并非处于使用状态。人保丽水分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在停放时发生火灾属于“使用”的其中一种状态,没有依据。袁善兴将车辆出质给李志权,已完全脱离对案涉车辆的控制,无论是袁善兴还是李志权都没有使用案涉车辆,而是停放于停车场,因此,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使用被保险车辆”而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形,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是对袁善兴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承担保险责任,现袁善兴无责,则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亦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案涉车辆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是本案赔偿义务的承责主体。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车辆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而案涉车辆是准新车,火灾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三包期内,出现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发生是产品出现缺陷所致造成损失,应由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袁善兴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人保丽水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善兴、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向人保丽水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58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袁善兴、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1日,广州市白云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10月4日21时21分许,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道南元大街24号停车场发生火灾,共烧毁烧损小汽车11辆(分别是:粤A×××××、赣A×××××、粤K×××××、浙K×××××、湘M×××××、中华牌轿车、桂K×××××、闽F×××××、粤A×××××、粤S×××××、赣J×××××)。起火原因系停放在停车场南侧的桂K×××××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
《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起火车辆集中于停车场南部,火烧程度以中间两辆轿车(桂K×××××;闽F×××××)为中心,呈现中间重、四周轻的趋势。桂K×××××、闽F×××××车辆严重烧毁,仅留有汽车骨架残骸。其余区域无明显过火痕迹。
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就起火原因向案外人周长生调查,询问笔录载明:“问:您是怎么知道着火的?答:我是晚上12点接班,当晚是另外一人值班,我当时躺在值班室床上看手机。一名进场停车的人告诉我们车子着火了,我就拿灭火器过去救火。当时只有一台车起火,火苗从天窗冒出来的,其它部位没有火苗,车牌是赣A×××××,其它车都没有起火,我用灭火器对着赣A×××××车辆天窗喷,火势越来越大,两个灭火器喷完都没用,后来消防车来了。”
袁善兴系案涉车辆车主,在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9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袁善兴与案外人李志权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将案涉车辆质押给李志权,期限30天,从2019年3月23日起至4月22日止。
雷罗文就其所有的奥迪牌小汽车(车牌:浙K×××××)向人保丽水分公司购买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8日10时至2020年3月28日24时。2020年1月7日,雷罗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签订《定损协议书》,一致同意将上述奥迪小汽车以推定全损扣减残值拍卖价款的方式确认损失;双方均确认被保险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为335750元。2020年2月28日,雷宗清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确认已收到人保丽水分公司支付的赔款258450元,同意将该部分追偿权利转让给人保丽水分公司。2020年3月2日,人保丽水分公司向雷宗清支付款项258450元。
另查明,雷罗文因死亡于2020年2月27日注销户口。次日,案外人梅菊香、朱建虹、付佳向人保丽水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雷宗清代为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应审查的重点是:人保丽水分公司要求袁善兴、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发生火灾原因系案涉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火灾事故虽由案涉车辆所致,但并非袁善兴故意或者过失所为,亦非袁善兴所能控制,现无证据证实袁善兴对案涉事故存在过错。人保丽水分公司主张袁善兴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袁善兴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丽水分公司主张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人保丽水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人保丽水分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袁善兴是否应对案涉事故中浙K×××××车辆的损失承担责任,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抗辩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白云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已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火灾原因系案涉车辆(桂K×××××)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火灾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袁善兴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没有尽到对自有车辆妥善管理的责任,对该车辆故障导致他人车辆受损,袁善兴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该约定,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应当对袁善兴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袁善兴在使用案涉车辆过程中将该车质押给案外人李志权,亦不影响案涉车辆一方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发生火灾事故时处于停放状态而非使用状态,不符合前述保险条款关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约定,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没有明确定义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均会发生驾驶和停放的状态,因此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是车辆使用的自然过程,将停放状态视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并不违背通常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即使对车辆停放于停车场是否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而且,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亦未对被保险车辆的停放自燃作出免责约定。故,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认为案涉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存在过错,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抗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袁善兴及天安保险玉林支公司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处理失当,本院均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人保丽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