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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投保雇主责任险,发生事故后向挂靠人代位不能

网站管理员    2022-08-22

裁判概要

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对于雇员是否系被挂靠人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员工有专业认知的判断能力,但其对此并未要求被挂靠人提交相关资料予以明确,故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完全属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合理商业预期范畴,不应以雇员是由挂靠人雇佣还是被挂靠人雇佣作为认定本案中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的认定要件。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挂靠人与其挂靠单位之间对外具有保险利益的一致性,故雇员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并无不当。

其中一审法院具体论述如下:一、从保险人风险角度分析,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的预期范围内,因此雇员是由挂靠人雇佣还是被挂靠人雇佣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联,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二、从对外责任角度分析,目前关于规范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存在于较多的司法解释中,对外多是以连带法律关系定位。对于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而言,对外系作为一个整体承担相关权利义务的,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一方的行为即能代表全体,如允许保险公司向吴正根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于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又将保险赔偿金从被保险人处取回,实际仍由被保险人承担了损失,与责任保险立法目的相悖。三、从保险利益角度分析,根据挂靠协议,保险费实际由挂靠人支付。挂靠人对外是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活动,外观上的活动与被挂靠人具有利益一致性,挂靠人进行与挂靠相关的活动导致损害产生时,可以视为被挂靠人的组成人员,故雇员应被纳入被挂靠人的组成人员范畴,不能成为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另,根据相关规定,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车辆挂靠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不得以挂靠人无保险利益为由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或者拒绝赔偿保险金,这也是挂靠人实际享有保险利益的体现,本案能够予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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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案号:(2021)苏民申780号、(2020)苏03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2021年4月28日

裁定文书

再审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正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第三者指的是除保险合同双方之外的其他人。案涉保险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名称为上海锋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派物流公司),吴正根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二)吴正根系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人。1.从保险人风险角度分析,原审认为无论死者谢某系谁雇佣,都没有增加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赔偿风险,但是否增加赔偿风险与吴正根是否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第三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从对外责任角度分析,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是代锋派物流公司向吴正根主张索赔权利,依据的是锋派物流公司与吴正根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即涉及的是被保险人与吴正根的内部关系,而非双方对外的关系。3.从保险利益角度分析,吴正根与锋派物流公司之间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一致性,锋派物流公司系基于拟制的劳动关系而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吴正根系基于实际的劳动关系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吴正根是承担该赔偿责任的最终责任人,而锋派物流公司只是先行垫付。吴正根与锋派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吴正根并非锋派物流公司的员工,双方系相互独立的责任主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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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24日,案外人锋派物流公司(甲方)与吴正根(乙方)签订《挂靠运输车辆责任协议书》,约定吴正根将车牌号沪D×××××,车架号L×××××的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锋派物流公司名下,借用锋派物流公司的道路运输证进行营运。后锋派物流公司为该车辆在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75万元、医疗费用5万元,被保险人为锋派物流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2017年10月31日01时46分,谢某驾驶该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谢某当场死亡。锋派物流公司后与谢某亲属协商达成和解协议,锋派物流公司在2018年11月26日一次性给付谢某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等共计43万元。锋派物流公司与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达成赔付协议书(未注明时间),约定由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锋派物流公司保险金43万元。因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向吴正根行使代位求偿权,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吴正根与锋派物流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保险费实际由吴正根支付。吴正根作为个人,无法投保涉案雇主责任险,吴正根出资购买涉案保险,其目的是为了分散其对雇员的赔偿风险,而锋派物流公司愿意以其名义购买保险,也是为了分散对挂靠人吴正根的雇员的赔偿风险。一审庭审中,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1.涉案保险合同成立时,雇员身份信息明确为谢某;2.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接受投保时,被保险人的雇员身份可以包括挂靠人所雇佣的员工。本院认为,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接受投保时,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对于谢某是否系锋派物流公司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员工有专业认知的判断能力,但其对此并未要求锋派物流公司提交相关资料予以明确,故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完全属于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合理商业预期范畴,不应以谢某是由吴正根雇佣还是锋派物流公司雇佣作为认定本案中加重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赔偿风险的认定要件。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作为挂靠人的吴正根与其挂靠单位锋派物流公司之间对外具有保险利益的一致性,故吴正根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并无不当。一、二审未支持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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