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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尚不能享受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裁判概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虽然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也未规定用人单位在享有终止劳动关系权利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过错并无必然联系,对劳动者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尚不能享受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即使有权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也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以保障劳动者的及基本权益。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经济补偿金纠纷
案号:(2021)鲁民再43号
裁判日期:2021年3月24日
审理情况
再审申请人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称壳牌石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7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鲁民申70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壳牌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贾昆,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壳牌石油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7532号民事判决;2.改判壳牌石油公司无需向张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76.42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某某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对于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补偿金数额即10776.42元均无异议,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自仲裁至今,申请人从未认可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且已向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对此提出了异议。(二)二审判决中未写明认定申请人应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仅叙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法律规定”,但前述法律及行政法规中未规定涉案情况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因张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张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其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申请人前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通篇没有任何一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适用该条例错误。3.目前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审判案例确定了该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当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三、自仲裁至今,张某某的诉求是且仅是申请人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从未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在双方均未诉请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张某某答辩称,1.张某某在2019年满50周岁,但因其缴纳社保未满15年,所以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按照现在的通行办法就是继续工作,并继续缴纳社保,直至满15年方才办理退休手续。申请人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到2021年3月31日方才到期,所以申请人不应当与张某某解除合同。再者张某某至2019年3月7日年满50周岁,而申请人因张某某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3月6日,就从这点上说即使达到退休年龄应当解除合同,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也提前了一天,所以不论从哪个角度讲申请人在2019年3月6日与张某某解除合同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当解除。2、关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原因都是因劳动合同解除所带来的后果,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时只能选择一项,但两类的诉讼请求性质是一样的,所以只主张一项,当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应当支持其中一项的时候可以进行裁判,这也能够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壳牌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壳牌石油公司无需向张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776.42元;2.诉讼费用由张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5日,张某某与天津华智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至2015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5日张某某与天津华智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至2017年1月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被派遣至壳牌石油公司工作。2015年3月1日张某某与壳牌石油公司签订了至2018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2月28日张某某与壳牌石油公司签订了至202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1月10日,张某某收到壳牌石油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于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因,公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决定于2019年3月6日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张某某在壳牌石油公司工作至2019年3月6日,并完成了3月6日在壳牌石油公司的工作。壳牌石油公司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3月。张某某申诉至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壳牌石油公司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2019年7月12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张某某于1969年3月7日出生,且已经完成了2019年3月6日在壳牌石油公司的工作任务,壳牌石油公司以张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壳牌石油公司应支付张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76.42元。壳牌石油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张某某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张某某于1969年3月7日出生,且已经完成了2019年3月6日在壳牌石油公司的工作任务,壳牌石油公司以张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壳牌石油公司并非违法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张某某请求壳牌石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亦认为,壳牌石油公司以张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张某某请求壳牌石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予支持。张某某收到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认定的壳牌石油公司并非违法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本案张某某未请求壳牌石油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壳牌石油公司无需向张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无需向张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776.42元;二、驳回张某某请求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壳牌石油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壳牌石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但张某某于2019年3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壳牌石油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张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双方于2019年3月6日终止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壳牌石油公司终止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某某关于壳牌石油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应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与壳牌石油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法律规定,壳牌石油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双方对于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补偿金数额,即10776.42元(4.5×2394.76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张某某关于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请求壳牌石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的请求”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4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二、壳牌石油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77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壳牌石油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庭审中,张某某当庭主张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养老保险的缴纳尚未满15年,依法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提出庭后7日内将证据提交法庭。壳牌石油公司当庭辩称,听原来的律师说在仲裁的时候双方对这个问题进行过辩论,确实没交满15年,具体不是很确定,但此与壳牌石油公司没有关系。法庭询问壳牌石油公司在张某某提交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据后,其是否进行质证,壳牌石油公司当庭表示,不质证,与本案无关。
另,本院庭审后,张某某提交了潍坊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其养老保险自2007年6月开始缴纳止2019年3月壳牌石油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缴费年限尚不满15年。由于壳牌石油公司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法院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壳牌石油公司应否支付张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776.42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退休时合同终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壳牌石油公司也据此向张某某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是基于一般情况下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且退休后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本案中对于张某某的法定退休年龄,壳牌石油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明知的,其与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也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虽然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也未规定用人单位在享有终止劳动关系权利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过错并无必然联系,对劳动者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尚不能享受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即使有权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也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以保障劳动者的及基本权益,因此,原审判决壳牌石油公司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张某某自仲裁至诉讼均主张赔偿金35000是基于其认为壳牌石油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在认定壳牌石油公司终止与张某某劳动合同不违法的情况下对壳牌石油公司无需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10776.4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既未超出诉讼请求,更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壳牌石油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