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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险中医疗费是否能够双赔?
裁判概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身保险业务的范围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一审查明,案涉主险险种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因此,案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伤残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后不享有代位追偿权,而被保险人既可以获得保险赔偿,也可以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即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一审查明的案涉保险单关于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中也并无医疗保险金要扣除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赔偿的约定,因此,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的医疗费已获得赔付,不应重复主张,缺乏合同依据。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保险纠纷
案号:(2020)鄂民申1836号
裁判日期:2020年8月5日
裁定文书:
再审申请人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某某和财保恩施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向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28民终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某某和财保恩施支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保险合同释义部分,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向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第三人黄再洲故意侵权导致,不符合上述意外伤害的定义。向某某在遭受侵害后,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依法对黄再洲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罚,表明涉案事故不属于意外事件,申请人无需对损害后果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我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均明确规定,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申请人不应为他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买单。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向某某的医疗费已从实际侵权人黄再洲处获得赔付,不应重复主张。医疗费属可以确定的财产损失,需遵循损失补偿原则。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虽然属于人身保险的附加险种,但其本质上系针对医疗费这一财产损失的保险。医疗费如不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受到侵害的人可能得到多份医疗费赔偿,将会衍生出不当得利等一系列相关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向某某受伤是否属于英某某和财保恩施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意外伤害的问题,一审查明,案涉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释义为,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该释义未明确主语,但结合其用词及表意可知,主语为被保险人,即被保险人以外来的、突发的、非被保险人本意及其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的伤害。据此,判断意外伤害应以被保险人为主体出发,而非以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为主体出发,向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受伤系黄再洲所致,非向某某本意或其自身疾病所致,因而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英某某和财保恩施支公司认为第三人黄再洲故意侵权致使向某某受伤,案涉事故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系将第三人黄再洲作为判断意外伤害的主体所致,该主张与案涉保险合同释义不符。因此,一审、二审认定向某某所受伤害属于英某某和财保恩施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并无不当,英某某和财保恩施支公司关于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医疗费用能不能双重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身保险业务的范围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一审查明,案涉主险险种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因此,案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伤残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后不享有代位追偿权,而被保险人既可以获得保险赔偿,也可以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即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因此,英某某和财保恩施支公司主张向某某的医疗费用属于可以确定的财产损失,需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并且,向某某获得黄再洲的赔偿,与其在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英某某和财保恩施支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查明的案涉保险单关于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中也并无医疗保险金要扣除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赔偿的约定,因此,英某某和财保恩施支公司主张向某某的医疗费已获得赔付,不应重复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二审按照案涉保险条款的约定,支持向某某主张的医疗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英某某和财保恩施支公司关于一审、二审对该问题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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