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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置价值保险中,可以不适用财产性损失补偿原则

网站管理员    2022-09-08

裁判概要

重置价值保险是不定值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以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由于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等因素,有些财产即使按实际价值足额投保,保险赔款也少于将标的物恢复到全新时状态(即重置或重建)的需要。为了满足被保险人对受损的财产进行重置或重建的需要,保险人允许投保人按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重置或重建价值投保,发生损失时,则按重置费用或成本赔付,保险人不扣除折旧。由此可见,重置保险可能出现保险赔款大于实际损失的情况。再次,在重置价值保险中,以建筑物账面原值确定保险金额的并无不当。一方面,因为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客观上并不具备评估保险标的物重置价值的条件与必要;另一方面,账面原值系建造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时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价值,没有经过计提折旧或减值准备。亦即,账面原值就是建筑物初建时的价值。因此,以账面原值作为确定重置保险保险金额的依据,体现了重置保险不扣除折旧的特点。最后,由于重置价值保险允许保险价值大于扣除折旧后的实际损失,更能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保险实务中,投保人选择重置价值保险要比投保一般的不定值保险承担更高的保险费率。正因为如此,重置价值保险中,可以不适用财产性损失补偿原则,亦可不严格适用不足额投保或比例赔付的规定。否则,就无法满足被保险人投保重置价值险的目的和需要,投保人支付更高保费获得重置赔偿金的目的就会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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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0)鲁02民终13126号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30日

审理情况:

永安财保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构成不足额投保,上诉人按比例赔付;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若不足额投保,出险后按比例赔付。涉案《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约定:固定资产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流动资产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特别约定:“6.本保单所列标的(固定资产)保险金额按估价确定,详见清单,保险价值约定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本保单所列标的(存货或者其他标的)保险金额按估价确定,详见清单;保险价值约定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若不足额投保,出险后按比例赔付。”二、出险后,被上诉人委托的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单和《公估委托函》等资料,对房屋进行了重置价值公估:投保比例为51.84%,确认本次事故核损金额1647622.6元,残值41070.00元,免赔率10%,最终的理顺理算金额为749553.18元。三、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本案事故标的是鸡舍,属于固定资产,认可佳联公估公司的核算依据,但又根据与本案出险标的约定明显不相符合的特别约定“10.本保单所列标的(固定资产),保险金额约定为出险时的账面原值;本保单所列标的(存货)保险价值约定为出现时的账面余额,若不足额投保,出险后按比例赔付”判令上诉人足额赔付。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九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永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支付九联公司保险金1600000元;2.诉讼费由永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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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7日,九联公司与永安财保青岛分公司签订《财产一切保险单》,保单号为:23702008010002170000003。约定:被保险人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承保险种:固定资产(房屋建筑主体),保险金额:670511914.79元;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保险金额:3254378.91元;流动资产(原材料),保险金额:42801548.12元;流动资产(库存商品商业),保险金额:6653896.28元;总保险金额:723221738.10元。保险期间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

特别约定:7、本保单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造成的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0元,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8、本保单扩展以下条款:自动恢复保险金额条款、灭火费用扩展条款A(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500,000.00元)、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扩展条款A(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300,000.00元)、清除残骸费用扩展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300,000.00元)、专业费用扩展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300,000.00元)、盗窃、抢劫扩展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500,000.00元)、重置价值条款、施救费用条款,保险责任以保单后附扩展条款为准。9、本保单按2017年10月末资产负债表投保。10、本保单承保固定资产,保险价值约定为出险时的账面原值;所承包流动资产(存货),保险价值约定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若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付。11、本保单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2018年1月17日晚上20:40左右,九联公司位于莱西市鸡舍发生火灾,造成4栋舍全部烧毁。

2018年7月24日,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20时48分许,起火部位为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第六十六养殖场6号鸡舍内东第11间,起火点为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第六十六养殖场6号鸡舍内东第11间地炉烟筒部位处,起火原因为地炉加温中烟筒破损漏火引烧周围可燃物起火引起的。

该火灾经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评估确认,本次事故鸡舍核损金额人民币1647622.60元;残值41070元。

诉讼过程中,永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对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损失确认书不予认可,申请重审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九联公司与永安财保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九联公司因故发生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永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应按约给予赔付。根据保险单约定,九联公司为鸡舍投保,发生事故后,永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应该按照保单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故九联公司要求永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九联公司已向永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报案,永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对九联公司的损失进行核损,并积极赔付,但永安财保青岛分公司至今未提供其对九联公司损失的核损结论,且怠于履行理赔义务是错误的。现九联公司已委托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永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庭审时对九联公司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提出重审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故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另外,保单中特别约定规定:“本保单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造成的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0元,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且系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免赔率约定属合同条款,双方均应遵从,故本次火灾损失数额应扣除10%免赔金额并扣除残值41070元,即1647622.60元×90%-41070元=1441790.34元应由永安财保青岛分公司予以赔付。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永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庭审中辩称“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十条记载,保险条款中有约定不足额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金额时,属于不足额投保,是不定值投保,应按投保比例理赔”。而特别约定第十条规定“所承包流动资产(存货),保险价值约定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若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付”,该规定是特指流动资产,不包括固定资产,而本案的事故标的是鸡舍,是固定资产,故永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所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保险金1441790.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九联公司负担712元,由永安财保青岛分公司负担88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九联公司提交申请书一份,自愿同意上诉人永安财保青岛分公司赔付130万元。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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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主险项目明细”载明: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账面原值,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而涉案财产一切险特别约定清单第6条约定:固定资产保险金额按估价确定,详见清单,保险价值约定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若不足额投保,出险后按比例赔付。发生保险事故后,佳联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涉案鸡舍的保险金额为8935367.33元,重置金额为17236800元,投保比例为51.84%,受损鸡舍的重置价值为1647622.6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焦点为,涉案财产一切险保险标的中的鸡舍部分是否构成不足额投保。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实务中,保险金额也是计收保险费的计算基数。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本院认为,比例赔偿规定适用于定值保险或者普通的不定值保险,尤其是定值保险。其次,根据本案当事人的约定,本案的财产一切险系重置价值保险。重置价值保险是不定值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以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由于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等因素,有些财产即使按实际价值足额投保,保险赔款也少于将标的物恢复到全新时状态(即重置或重建)的需要。为了满足被保险人对受损的财产进行重置或重建的需要,保险人允许投保人按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重置或重建价值投保,发生损失时,则按重置费用或成本赔付,保险人不扣除折旧。由此可见,重置保险可能出现保险赔款大于实际损失的情况。再次,在重置价值保险中,以建筑物账面原值确定保险金额的并无不当。一方面,因为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客观上并不具备评估保险标的物重置价值的条件与必要;另一方面,账面原值系建造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时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价值,没有经过计提折旧或减值准备。亦即,账面原值就是建筑物初建时的价值。因此,以账面原值作为确定重置保险保险金额的依据,体现了重置保险不扣除折旧的特点。最后,由于重置价值保险允许保险价值大于扣除折旧后的实际损失,更能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保险实务中,投保人选择重置价值保险要比投保一般的不定值保险承担更高的保险费率。正因为如此,重置价值保险中,可以不适用财产性损失补偿原则,亦可不严格适用不足额投保或比例赔付的规定。否则,就无法满足被保险人投保重置价值险的目的和需要,投保人支付更高保费获得重置赔偿金的目的就会落空。综上所述,结合被上诉人自愿将诉请降低至1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财产一切险保险标的中鸡舍部分,投保时按账面原值确定保险金额不构成不足额投保,亦不适用比例赔付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自愿降低诉请,故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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