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驶离现场免责条款设置本意及适用条件

网站管理员    2022-09-23

裁判概要

本案经重庆三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2、……”

该条的设置本意,目的是要求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进而缩小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反之,若发生逃逸行为或者其他放任损失扩大的擅自离开行为,则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可见,驾驶员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损失扩大的前提是驾驶员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主动行为。若驾驶员主观上根本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则客观上不可能“采取措施”,其在不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的“离开”,也并非是在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主动行为。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0)渝03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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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情况: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誉龙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况某某、张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余,被上诉人重庆市誉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原审第三人况某某、张某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102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我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重庆市誉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2、……。因此,重庆市誉龙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员的行为,是符合责任免除的情形的,我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誉龙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应当拒赔是不合理的。该条款本质含义是驾驶人有逃逸性质的行为才能免除,普通人的认知也是如此。(2019)渝0116民初5481号民事案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也是称况某某是逃逸,拒赔通知书也是依据逃逸情形。现渝津检刑不诉(2020)19号不起诉决定书已经明确现有证据无法完全印证况某某案发后明知发生伤人交通事故而逃离现场,不构成逃逸。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况某某、张某均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重庆市誉龙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损失85184.8元;2.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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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誉龙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责任期内,由第三人况某某、张某合伙经营,在重庆市誉龙物流有限公司处挂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死者家属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四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渝0116民初5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110000元;本案第三人况某某、张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85184.8元,扣除已垫付40000元,还应当实际支付45184.8元;重庆市誉龙物流有限公司就本案第三人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死者家属在庭审结束后撤回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该法院未对该部分赔偿责任进行认定。2020年2月3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书内容载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况某某存在逃逸行为,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从而无法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而决定对本案第三人况某某不起诉。2020年4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向重庆市誉龙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以本案第三人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对商业三者险拒赔。

原审另查明,重庆市誉龙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况某某、张某已按照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54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即支付给涂德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赔偿款共计8518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三人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逃逸?如果存在逃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将免除理赔责任,否则,该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首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54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况某某停车查看,又驶离现场;其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渝津检刑不诉(2020)1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现有证据无法完全印证被不起诉人况某某案发后明知发生伤人交通事故而逃离现场;第三,况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事故车辆的合伙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处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知道或应当知道伤人交通事故逃逸的法律后果。结合前述分析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况某某事故发生后无逃逸行为。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认定况某某事故后逃逸的拒赔理由无证据支撑,不予采纳。综上,重庆市誉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重庆市誉龙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8518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但经本院询问,明确以下事实:2018年6月22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8]A字第1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涂德彬系强大的机械性暴力致颅脑、胸腹、脊柱及四肢毁损伤死亡。涂德彬的死亡系渝H0xx**/渝Hxx**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和碾压所致。2018年8月3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第一支队一大队作出第201830101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因分析“驾驶人况某某驾驶车辆逃逸”,有过错;“行人涂德彬进入高速公路”,有过错。故认定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涂德彬承担次要责任。况某某申请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复核。2018年9月6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作出渝高执一支复字[2018]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事发现场道路平直,隧道内有灯光照明,行车视线良好”,复核决定“维持原办案单位作出的事故认定”。2020年2月3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津检刑不诉[2020]1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况某某驾驶车辆碾压了被害人涂德彬,但被不起诉人况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停车返回现场附近,是否发现了被害人尸体这个问题上存在疑问。从被不起诉人本人供述可以看出,其本人一直坚称自己案发前因为看仪表和手机信息,没有注意前方,在距离某物体较近时才发觉撞击了某物体并停车。这一陈述从事发隧道内的监控中反映被害人在隧道中行走,背上背了很多物品可以得到印证。在被不起诉人停车后返回撞击点的途中,被不起诉人供述及监控视频可印证其行走了一段距离后,在查看了案发地物品后就返回了驾驶车辆,从现场视频可见被害人所背的各类物品散落较多,被不起诉人称未看见尸体的辩解存在一定合理性。同时其同行的两个证人均证实被不起诉人况某某当时无异常反映,也没有陈述有发生车祸的内容。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完全印证被不起诉人况某某案发后明知发生伤人交通事故而逃离现场。虽然高速公路执法大队提供了车辆与行人人体位置鉴定报告和车辆是否看清路面人体鉴定报告,但两份报告均是对现场图的分析计算和推论,并没有依据明确的规定或者标准,其计算和分析是否合法、合理,因为存在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及不同,而存在疑问。从责任认定上分析,因为高速公路是禁止行人进入,如果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况某某有逃逸行为,双方的责任认定就应当是均负同等责任。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况某某有逃逸行为的前提下,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从而无法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况某某、张某已按照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54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重庆市誉龙物流有限公司未予赔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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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最大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原则。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2、……”。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是客观事实,其是否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应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预见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设置本意,目的是要求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进而缩小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反之,若发生逃逸行为或者其他放任损失扩大的擅自离开行为,则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可见,驾驶员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损失扩大的前提是驾驶员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主动行为。若驾驶员主观上根本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则客观上不可能“采取措施”,其在不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的“离开”,也并非是在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主动行为。本案中,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津检刑不诉[2020]1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在现有证据无法完全印证况某某案发后明知发生伤人交通事故而逃离现场,因此,况某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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