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小时服务热线:400-023-0216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质权人不定值投保后向保险公司请求车辆全损损失时保险理赔金额的确定
裁判概要
一、质权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质权人以其名义投保自燃损失险,且保险公司认可。财产保险合同保障的并非财产本身,而是财产中所包含的经济利益及相关利益。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蒙受的经济损失或因财产安全而得到的预期利益的,均具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并非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所有权为唯一基准。现实生活中,投保人缔约保险合同所追求的保险利益,绝不仅仅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障自己的财产经济利益,还应包括可能对外承担责任、成为承担责任主体的责任利益。
二、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区别
所谓保险价值,是指财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标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估定的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单上载明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实际投保的金额以及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最高金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保险金额只能以保险价值为限,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或者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价值为确定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理赔金的基础,但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同时,根据合同有无约定保险价值,又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其中不定值保险的特点为:1.在投保时只确定保险金额,即保险理赔的赔付上限;2.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确定保险价值,即保险标的实际价值。3.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何变化,保险人应支付的理赔金额均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理赔金额的确定
本案保险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险价值,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案涉车辆商业附加险自燃损失险采用的是不定值保险的承保方式。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已经双方确认为全损,鉴定机构在无鉴定标本的情况下,不能以公允方式、标准对涉案保险标的作出客观的鉴定意见,故对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重庆二中院认为案涉附加险中的自燃损失险对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的认定可以直接援引主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有关投标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方式,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以保险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当时报价933500元作为涉案保险标的新车购置价,对于计算折旧金额截止时间以体现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保险事故发生时2019年6月8日为准,以此来计算保险理赔金额。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1)渝02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2021年3月22日
审理情况
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刘建林不具有保险利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上诉人刘建林因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及车辆质押权转让协议》取得并实际占有涉案保险标的车辆。该协议虽名为债权转让、转质权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刘建林与案外人未经车辆所有权人、原出质人同意擅自对质物进行处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属于无效合同。因该协议无效,刘建林无权占有使用车辆,故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亦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一审判决违反财产保险禁止不当得利基本原则(损失赔偿原则)。被上诉人刘建林基于无效的买卖合同取得该车辆,而其实际支付合同对价仅为31万元。即使被上诉人刘建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是根据财产保险禁止不当得利基本原则,其所产生的损失应为所支付的合同对价31万元,应以31万元为上限确认保险金的具体金额。
刘建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刘建林对涉案标的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2.案涉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确定,并以此作为赔偿计算依据。被上诉人刘建林实际向案外人支付41万元,取得涉案保险标的车辆的质押权,并非仅支付31万元。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也不应以支付的合同对价作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更不能以此作为保险公司赔付上限。
刘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刘建林机动车损失保险金645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刘建林(乙方)与案外人沈中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及车辆质押权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车辆质押权,车牌照为冀XXXX,车辆品牌宝马,型号730Li,车架号XXX……,颜色黑,发动机号XXXX。二、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质押权享有合法转让的权利。三、债权转让与车辆质押权转让一并进行,同时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四、车辆占有使用转移之后,如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五、如债务人(即车辆质押人)愿意清偿全部债务本息,甲乙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在债务人清偿之后归还车辆及手续。六、甲方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租赁、诈骗、走私套牌车辆,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甲方保证该车辆系车辆所有人质押。同日,沈中强(甲方)与刘建林(乙方)就上述车辆签订免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质押车辆交于乙方之日起,车辆所出现的一切交通事故和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处理,所出现的一切法律后果与甲方无关。同日,沈中强给刘建林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刘建林宝马汽车(冀XXXX)车辆质押权利转让款41万元。协议签订后,沈中强将该车及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该车注册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车辆行驶证核定载人数5人。同日,刘建林通过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代理人升华茂林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升华代理公司)在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处为冀AXXXXX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七个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713740.00元、自燃损失险713740.00元,并投保了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单载明:投保车型为宝马BMW730Li,投保时行驶证车主为闫建岭。刘建林提供的该车尾部照片标识显示为740Li。刘建林在庭审中称,投保时车辆还未交付刘建林,照片系沈中强提供。
2018年7月17日,刘建林通过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代理人正兴代理公司在被告处为冀XXXX小轿车续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645039.00元、自燃损失险645039.00元,并投保有相应不计免赔险。同日,刘建林签署投保人声明,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利宝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的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第十九条约定:全部损失的赔款为(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附加险中的自燃损失险第一条约定:(一)保险期间内,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第二条约定……(四)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额约定。第三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第四条约定: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不计免赔率险约定:投保了任一主险及其他设置了免赔率的附加险后,均可投保本附加险。不计免赔率险第一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释义部分对保险条款涉及的词条进行了解释,其中关于市场公允价值的解释为“指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对参考折旧系数表的解释为“9座以下家庭自用客车,月折旧系数为0.6%。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
2019年6月8日,案外人向国云驾驶冀XXXX小轿车在云阳县大阳镇紫藤村行驶途中发生自燃并导致该车报废。事故发生后,向国云向云阳县南溪镇消防队报案。2020年6月3日,云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云消火认字〔2020〕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内容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09年6月8日12时21分冀XXXX宝马小轿车在云阳县大阳镇紫藤村行驶途中发生火灾,火灾被车内人员及当地群众扑灭。同年6月11日,利宝公司聘请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汽车火灾事故原因进行鉴定,随后该轿车被拖至奉节县车友汽修厂,2019年8月6日,刘建林要求云阳县消防救援大队对该车火灾原因进行调查,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38.38万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根据我大队火灾现场勘验和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综合判定原因为:排除发生车辆碰撞引发火灾,排除车辆行驶中底部排气管粘连易燃物引发火灾,排除携带化学危险物品上车引起火灾。因车辆电气系统的线束与油路遭到不同程度破坏且部分零件缺失,不排除电气线路发生短路引发火灾。保险事故发生后,刘建林要求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645039.00元进行赔偿,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只认可按《火灾认定书》认定的财产损失金额38.38万元赔偿,而未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冀XXXX宝马小轿车登记车主为闫建岭,刘建林在接受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调查时陈述,该车系登记车主闫建岭欠石家庄中国银行的贷款,被银行抵押了,银行处置这台车,沈中强是专做质押车生意的,就把这台车收购回来,后又以质押的方式质押给刘建林。
2017年8月7日,刘建林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给沈中强转款2万元,同月15日,又通过支付宝给沈中强转款1.6万元,当日,刘建林通过自己的重庆农商行账户分三次给沈中强转款5万元、5万元、3.4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向银春的重庆农商行账户分三次给沈中强转款5万元、5万元、4万元,合计27.4万元,刘建林自述以现金方式支付沈中强1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41万元。刘建林系正兴代理公司奉节分公司负责人,亦系实际控制人,其代理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奉节县范围内的保险业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于2020年8月6日申请对冀XXXX宝马小轿车在2019年6月8日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但刘建林不同意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建林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我国物权法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基于对沈中强享有真实的债权而与沈中强签订《债权转让及车辆质押权转让协议》,沈中强亦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刘建林,刘建林依法享有车辆质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对该车亦享有使用权。刘建林虽然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为转移车辆使用风险而以自己的名义向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在投保时已经注明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闫建岭,投保机动车为宝马BMW730Li,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同意刘建林以使用人的身份投保。刘建林作为案涉车辆的使用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与保险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案涉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作为投保人有权要求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至于沈中强转质是否经出质人同意,系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此,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抗辩刘建林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建林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是否同意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自燃时的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问题,一审法院不同意进行评估,理由为:(一)案涉车辆系二手车,二手车的实际价值受购车年限、行驶里程、车况、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的大小、车辆的外观等因素影响,现案涉车辆因自燃已经报废,鉴定标的物原貌已经不存在,鉴定缺乏可行性,即使鉴定,鉴定结论也缺乏客观性。(二)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从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给刘建林出具的保单看,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记载,自燃损失险645039.00元系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不能据此确认此金额就是车辆的保险价值,故本案保险合同非定值保险合同,应视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给刘建林的《利宝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明确确定,投保时被保险的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刘建林作为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应当熟知上述内容,其在知晓上述内容的情况下仍然向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说明其接受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因此,本案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可参考“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没有评估的必要。
三、关于保险赔偿金额如何确定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金额具体如何确定,涉及到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区分确认,保险价值是指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具体而言,保险金额并非指的是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理赔金额,而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额相等,则保险金额就可以作为理赔金额,否则,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理赔金额,这样才符合损失补偿原则。而实际损失的确定方法,若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则从其约定。本案保险条款确定投保时被投保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两种方式。因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价值,且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市场公允价值”作为参考,故一审法院采纳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价值。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注册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故折旧起算时间以此为准,截止时间为投保时间2018年7月17日,共53个月。按照“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公式进行计算。刘建林主张案涉车辆系宝马BMW730Li豪华型,新车购置价为102.35万元,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主张系宝马BMW730Li领先型,新车购置价为93.35万元。根据上述公式推算,按刘建林的主张,案涉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698027.00元。按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主张,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36647.00元。双方提供的两种车型当时的报价均一致,即豪华型102.35万元、领先型93.35万元;但是,刘建林提供的报价资料只有车型,无配置参数,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报价资料有详细的配置参数;同时,刘建林未提供车辆登记证书,且案涉车辆已经因自燃报废而面目全非,致无法确认案涉车辆的车型,故刘建林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主张,确认刘建林投保时冀A73R09小轿车的实际价值为636647.00元。
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保险合同的最大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应遵循该原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即按“全部损失的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的计算方法对刘建林的损失进行赔偿。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认可案涉车辆自燃全部损失,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一审法院确认的案涉车辆投保时的保险价值对刘建林进行全额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而刘建林投保了自燃损失险的不计免赔险,故自燃损失险中20%的绝对免赔部分应当由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负责赔偿。因此,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绝对免赔额20%”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建林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限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建林保险赔偿金636647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刘建林负担84元,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负担1016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刘建林的答辩意见,根据已查明事实和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建林对案涉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如何确定本案保险标的理赔金额。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刘建林对案涉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所谓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这种利益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伤害而受到损害;二是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受益。而涉及财产保险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障的并非财产本身,而是财产中所包含的经济利益及相关利益。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蒙受的经济损失或因财产安全而得到的预期利益的,均具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并非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所有权为唯一基准。
本案中,刘建林虽非案涉保险标的车辆所有权人,但其基于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及车辆质押权转让协议》而取得并实际占有该车辆。该合同的性质或效力,并不当然排除刘建林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案涉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上诉人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所称该合同应为买卖合同。那么被上诉人刘建林作为买受人,在支付合同对价后,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毁损、灭失,其对于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具有保险利益。又如上诉人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所称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被上诉人刘建林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其可能面临的是因合同无效而返还标的物的民事责任。而在标的物(保险标的)已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势必又可能面临因无法返还而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基于此,刘建林对于其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样具有保险利益。再如被上诉人刘建林作为案涉保险标的的管控人,在其实际占有期间,基于对保险标的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考虑,不可能放任该车辆持续处于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不安之状态。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个人所面临的经济风险或第三人受损的权利救济又通过何种途径予以保障。现实生活中,投保人缔约保险合同所追求的保险利益,绝不仅仅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障自己的财产经济利益,还应包括可能对外承担责任、成为承担责任主体的责任利益。因此,刘建林对案涉保险标的投保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并且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接受刘建林投保后,于2018年7月17日签发涉案保险单,在该保险单中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为刘建林。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在签发保险单时,已对刘建林作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及认可。综上,刘建林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上诉人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认为刘建林在本案中不具有保险利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何确定本案保险标的理赔金额。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所谓保险价值,是指财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标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估定的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单上载明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实际投保的金额以及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最高金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保险金额只能以保险价值为限,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或者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价值为确定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理赔金的基础,但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同时,根据合同有无约定保险价值,又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其中不定值保险的特点为:1.在投保时只确定保险金额,即保险理赔的赔付上限;2.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确定保险价值,即保险标的实际价值。3.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何变化,保险人应支付的理赔金额均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经审查,本案保险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险价值,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案涉车辆商业附加险自燃损失险采用的是不定值保险的承保方式是正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保险赔偿损失应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为获得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故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认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再结合不定值保险的特点,确定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的理赔金额。
根据利宝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附加险中的自燃损失险第四条赔偿处理关于“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的约定,在该赔偿处理条款中虽然明确了保险公司理赔金额的上限,但是对于计算赔偿的方式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案涉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已经双方确认为全损。那么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计算赔偿的方式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是本案处理的核心问题。是否可以按照被上诉人刘建林认为的直接按照投保时的保险金额进行认定,或者按照上诉人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认为的以车辆的转让价款进行认定,再或者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并不可简单就此予以认定。理由如下:首先,一审中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于保险标的进行司法鉴定以此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后一审法院未准予其鉴定申请。但就本案保险标的已因保险事故灭失的情况,如准予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申请,鉴定机构在无鉴定标本的情况下,又能以何种公允方式、标准对涉案保险标的作出客观的鉴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未准予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鉴定申请的处理并无不当。本案因案涉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已灭失,已无通过司法鉴定对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的基础。其次,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的理赔上限,并不能据以反映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即使保险标的认定为全损,也不能据此作为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如直接认定保险金额为理赔金额,那么该不定值保险合同与定值保险合同又有何异。最后,被上诉人刘建林系基于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及车辆质押权转让协议》而取得并实际占有涉案保险标的,其在与案外人缔约后所支付的合同对价是缔约过程中双方协商、议价所形成。而双方在缔约过程中的协商、议价并非仅仅考虑车辆的实际价值,还会考虑其他多种、不定因素。因此,被上诉人刘建林所付合同对价亦不能作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参考。
结合以上评述,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附加险中的自燃损失险第四条赔偿处理中对于赔偿计算方式并未予以明确,但在该示范条款总则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因此本案对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认定,可以参照主险条款予以填补。根据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二条关于“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价格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的约定,该条款约定了投保时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同时也明确了投保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标准。因此,本案所涉附加险中的自燃损失险对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的认定可以直接援引主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有关投标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方式,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
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刘建林无法提供涉案保险标的新车购置价以及车辆型号配置的相应证据情况下,以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的宝马BWM730Li领先型当时报价933500元作为涉案保险标的新车购置价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一审法院以投保时的2018年7月17日作为计算折旧金额截止时间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计算折旧金额截止时间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2019年6月8日为准,方能体现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自涉案保险标的注册时间2014年1月26日至保险事故发生时2019年6月8日止,涉案保险标的已使用月数为64个月(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因刘建林在投保时已购买不计免赔险(自燃损失险),故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应为575036元{933500元-(933500元×64×0.6%)}。该金额低于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645039元,故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向刘建林支付保险理赔金575036元。
综上所述,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应予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