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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认定及裁判规则

网站管理员    2022-07-14

裁判要旨

恶意串通的判断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但主观心态属于个人内心活动范畴,难以直接予以证实或查明,故应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其采取推定的方式予以认定。

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黄某某与原审被告曾某某、原审第三人凌某某、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案由为撤销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2017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湘10民再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2018年12月25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0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跃,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熙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曾某某、原审第三人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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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曾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黄某某利益的事实,原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以上诉人“无法证实其为善意第三人”,“推定其恶意”错误。

1.郭某某与曾某某、凌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其他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格式、内容、条款,收购价款按原债权金额的30%比例等均一样,收购涉案债权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支付的对价超过了实际分配比例的27.07%,没有损害曾某某的利益,且转让协议在原一审判决书的证据中已罗列;

2.上诉人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中曾某某、凌某某指定的账号支付了转让价款,曾某某、凌某某出具了收条,上诉人从转让款中代曾某某归还张春生借款377 405元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

3.上诉人所受让的涉案债权,未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签订协议前知悉曾某某对黄某某负有债务。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郭某某与曾某某、凌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伪造且未实际履行;

2.郭某某与曾某某等人恶意串通收购涉案债权,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

原审被告曾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凌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因刘彩欠黄某某的债务,曾某某、案外人朱甲联为刘彩进行担保,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2008)郴北执字第3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证人朱甲联、曾某某应偿还黄某某债务105万余元。2010年,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郴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由郴州福海沐浴有限公司支付曾某某、凌某某装修工程款655万余元。后曾某某、凌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6月,法院委托拍卖福海龙泉房地产及装饰装修整体资产事项,买受人郭某某最终以2160万元成交,并将拍卖款全部转入拍卖机构。同年7月,拍卖机构将其中1700万元转入法院账户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同年9月,曾某某与郭某某在法院组织下,对郴州福海沐浴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点。因债务众多,故拍卖所得款全体债权人按同等比例27%分配,曾某某、凌某某债权655万余元,应得分配款177万余元。同年10月,郭某某持曾某某的委托书领取执行分配款时,黄某某认为该款项应先偿还曾某某所欠的债务。郭某某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6月22日与曾某某、凌某某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1.(2010)郴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曾某某、凌某某应得到的工程款6 555 300.25元、诉讼费57 339元共计6 612 639.25元由郭某某一次性付款1 966 590元买断,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并按曾某某、凌某某指定的账号转付。2.本合同签订并履行后,(2010)郴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中曾某某、凌某某所享有一切权利由郭某某享有,其义务亦由郭某某承担。3、本合同签订并履行后,双方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反悔。在执行中的利益由郭某某享有,其执行风险亦由郭某某承担;如曾某某、凌某某反悔,应双倍返还郭某某已付转让款,如郭某某反悔,已付转让款不返还。4.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北湖区法院各一份。”并以该协议为由认为曾某某、凌某某的执行分配款所有权已转移,不能抵扣曾某某应履行的执行款。郭某某于2012年6月前后还收购了陈小军、方志利等其他债权人债权。

曾某某、凌某某、肖桂兰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收条,郭某某通过银行向曾波(曾某某之子)转账158万余元,郭某某代曾某某归还张春生借款本息37万余元。凌某某与黄某某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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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7)湘10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曾某某、第三人凌某某与第三人郭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某某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湘10民终237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某某、凌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判断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问题,核心在于曾某某、凌某某与郭某某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恶意串通,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相互通谋作出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恶意债权转让行为上,判断郭某某与曾某某、凌某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情形,要综合考虑郭某某是否知悉曾某某已陷入支付危机,且郭某某知悉曾某某陷入支付危机后串通购买债权为曾某某逃避其他债务、进而导致黄某某等其他债权人无法以相应财产实现债权等因素加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一,曾某某于2009年即明知其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却于2012年仍将其债权转让,曾某某的行为明显为逃避债务,具有明显恶意。郭某某提出其为了慎重行事,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先到法院找法官了解案涉债权是否有被查封的情形,在得知该债权没有被查封的情形后才签订的协议。按照常理,郭某某还应当对曾某某的债务状况进行了解核实,而此时曾某某系相关案件被执行人,且长期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判等信息在法院亦是可以明显查知的。显然,郭某某对曾某某系被执行人的事实应是明知的。其二,郭某某在本案原一审第一次开庭时(2013年7月)未提交购买案涉债权的付款凭证等重要证据,且款项不是打给出具收条的曾某某、凌某某、肖桂兰。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曾波支付158万余元,付款未注明款项用途;余款37万余元付现金给张春生,但郭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当天并无现金支取记录,当月的现金支取总计也才6万元,支付张春生现金的来源存疑。故郭某某是否真实付款存疑,即便其已付款,郭某某不是将款项打给《债权转让协议》方的曾某某、凌某某,其串通曾某某逃避债务的恶意明显。其三,从郭某某同一时段购买其他债权的转让协议来看,只有本案的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款金额系手写,一式四份,提交中院和一审法院各一份,而其他债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款等全部内容均系提前打印,一式三份,只提交给一审法院。而中院在案涉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后才将曾某某、凌某某的相关系列执行案指定一审法院执行,郭某某提前一个月就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提交给一审法院,可见郭某某对曾某某系相关案件的被执行人也是非常清楚的。其四,其他同期收购债权的活动均得到了法院的确认,郭某某以其自己的名义到法院领取执行款,而非原债权人的名义。本案在领取涉案执行款时,郭某某先是以曾某某、凌某某代理人的名义向法院提出申请,在黄某某提出异议后,才出示《债权转让协议》。上述事实说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履行存疑,且现有证据也难以证实凌某某就是实际债权转让人,曾某某、凌某某与郭某某串通,逃避债务,损害黄某某等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恶意明显,据此,法院生效裁判认定曾某某、凌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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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33号指导性案例,明确了“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裁判规则,但普通自然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痛点,如本案曾某某、凌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在评判行为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时,必须首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司法实践中,只能通过恶意串通人的外在表现行为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

一、“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及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恶意串通,通常是指双方当事人合谋编造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以达到侵吞或损害案外人利益的目的,属于虚假诉讼的一种情形。其本质是借助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形式将其非法行为“合法化”,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而且直接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所以对其防范和规制非常必要。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实务认定,通说认为其恶意应当是意思主义的恶意,即恶意串通当事人必须都具有加害他人的故意,如果一方缺乏故意的主观要件,也不构成串通行为。我国《民法总则》及《合同法》中对其均未涉及,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恶意串通作出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认定通常是采取有条件的适用推定。

(一) “恶意串通”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等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时,合同无效,但是不论在《合同法》还是两部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都没有明确这里的“恶意串通”指的是何种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以帮助理解恶意串通,即:“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二)“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

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相互串通、共同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有四:①须有行为人双方基于恶意串通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之故意;②须有双方共同恶意串通之行为,即双方恶意通谋之意思已经付诸实施;③须串通之双方有通过恶意串通行为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之非法目的,至于行为后果是否实现了不当利益则在所不问;④须双方恶意串通之行为直接有损于国家、集体或第三人之利益。简言之,可以概括为两个构成要件:1、“恶意”:双方故意。即首先需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也就是明知或者应知某种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对此持有一种故意的心态而为之,这就构成了“恶意串通”的恶意。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这种行为的损害后果,那么不构成这里的恶意,毕竟需要双方具有“串通”的行为。2、“通谋”:共同目的。即恶意串通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当事人事先存在通谋,也就是说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表现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另一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这样都存在通谋。除此之外,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了该行为。

二、认定“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及法律规定

法院审理恶意串通的案件,通常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否“恶意串通”一般都是个人的心理活动,不会有任何人订立合同存在“通谋”或者“恶意”时会将这种意思表示通知他人,因此,仅存在于订立合同双方之间的心理活动如何举证?

(一)举证思路:推定

实践当中,通常对“恶意串通”的认定采取推定方式。所谓推定,是一种法律规则,根据法律或者经验法则、判例,由已知的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允许行为人反驳的一种证明法则。行为人应当推定确定合理的基础事实,推定的事实是该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但是由何基础事实标准可以推定出这一结论呢

笔者认为:适用推定必须要以达到一定的客观事实标准为基础,而这个标准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必须能够证明因恶意串通人之间的行为使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此时受害人自身合法利益受损,发现行为人之间极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时,其就有权利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受害人可能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恶意串通,可能只能提供一线基本的线索。鉴于这种行为的特殊性,审查人员应该通过详细审查该行为的具体情况,包括当时的最初约定情形、签订过程以及履行过程等,如果某些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或者人们的日常生活习惯时,此时即可适用推定来认定某恶意的存在,即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相关当事人进行反证、辩驳,只要存在高度盖然的可能性,则可择优判定某种事实,从而在最大限度内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承担举证责任一方举证责任的完全转移,其仍需要举证,但在综合分析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依照日常经验、行为习惯等,根据盖然性原则予以判断和认定。当事人主观心态如何,是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所在,而主观心态属于个人内心活动范畴,除当事人自行承认以外,难以直接予以证实或查明,若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其基于客观原因而导致举证不能,进而败诉的可能性较大,不具备可操作性。对于类似情况,采取推定方式完成举证、质证较为合理、可行,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相关当事人进行反证、辩驳,只要存在高度盖然性的可能性,则可择优判定某种事实,从而在最大限度内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如本案中判断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问题,核心在于曾某某、凌某某与郭某某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具体到本案恶意债权转让行为上,判断郭某某与曾某某、凌某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情形,要综合考虑郭某某是否知悉曾某某已陷入支付危机,且郭某某知悉曾某某陷入支付危机后串通购买债权为曾某某逃避其他债务、进而导致黄某某等其他债权人无法以相应财产实现债权等因素加以认定。

(二)“推定”的法律依据

《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在审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过程中,采取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需注意的是,推定方式仅限于难以用证据直接证实的情况,推定事实仍需以可知事实为基础或以有效证据佐证,并且不因采取推定方式而免除当事人需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在认定是否恶意串通时,推定方式仅适用于认定当事人在实施某行为时是否故意而为之的心理状态,对于当事人基于该行为是否牟取了利益,主张权利的对方当事人仍需举证。

适用推定虽然降低成了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但是可能会使得对方当事人陷入了比较不利的诉讼地位。因此,这就要求我们应当赋予恶意串通人充分反驳推定的权利和机会。

三、对推定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如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可知,一旦前提事实得到证明,法院可径直根据前提事实认定推定事实,无需再对推定事实加以证明。推定发生的依据包括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前者称为法律推定,后者称为事实推定。本案中法院推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存在恶意串通,并非基于法律规定,而是依据数个该案件的特定事实,根据理性认识和经验法则推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属于事实推定。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一,曾某某于2009年即明知其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却于2012年仍将其债权转让,曾某某的行为明显为逃避债务,具有明显恶意。郭某某提出其为了慎重行事,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先到法院找法官了解案涉债权是否有被查封的情形,在得知该债权没有被查封的情形后才签订的协议。按照常理,郭某某还应当对曾某某的债务状况进行了解核实,而此时曾某某系相关案件被执行人,且长期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判等信息在法院亦是可以明显查知的。显然,郭某某对曾某某系被执行人的事实应是明知的。其二,郭某某在本案原一审第一次开庭时(2013年7月)未提交购买案涉债权的付款凭证等重要证据,且款项不是打给出具收条的曾某某、凌某某、肖桂兰。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曾波支付158万余元,付款未注明款项用途;余款37万余元付现金给张春生,但郭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当天并无现金支取记录,当月的现金支取总计也才6万元,支付张春生现金的来源存疑。故郭某某是否真实付款存疑,即便其已付款,郭某某不是将款项打给《债权转让协议》方的曾某某、凌某某,其串通曾某某逃避债务的恶意明显。其三,从郭某某同一时段购买其他债权的转让协议来看,只有本案的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款金额系手写,一式四份,提交中院和一审法院各一份,而其他债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款等全部内容均系提前打印,一式三份,只提交给一审法院。而中院在案涉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后才将曾某某、凌某某的相关系列执行案指定一审法院执行,郭某某提前一个月就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提交给一审法院,可见郭某某对曾某某系相关案件的被执行人也是非常清楚的。其四,其他同期收购债权的活动均得到了法院的确认,郭某某以其自己的名义到法院领取执行款,而非原债权人的名义。本案在领取涉案执行款时,郭某某先是以曾某某、凌某某代理人的名义向法院提出申请,在黄某某提出异议后,才出示《债权转让协议》。上述事实说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履行存疑,且现有证据也难以证实凌某某就是实际债权转让人,曾某某、凌某某与郭某某串通,逃避债务,损害黄某某等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恶意明显,法院据此认定曾某某、凌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进行事实推定,一般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在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推定,若有直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则无适用推定的必要。

2、用于推定的前提事实必须已经得到法律确认,例如该前提事实已经由证据加以证明或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自认等。

3、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联系,这是事实推定的逻辑条件,因为根据前提事实推定作出的可能性判断之间往往存在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通过进行择优选择肯定一般、否定个别,最终尽可能使推定事实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最大程度地保证推定有效性。

4、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确认推定的成立与否,因为推定事实并非绝对唯一,因此,允许被与推定事实相冲突的更有力的相反证据所推翻。在适用推定规则时,应注意到推定有其局限性,在反映客观真实的程度上只能达到盖然性标准,还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和绝对确信的程度。而且,这种盖然性的大小并不恒定,它与案情复杂程度、法官素质、基础事实的真实程度、特定事物间的常态联系,以及必然性与偶然性发生几率等密切相关,因此,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形成的内心确信,对推定事实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

(编写人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仲贵 陈道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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