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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实际抄录“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不足以推翻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的证据效力
裁判概要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进行投保时除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加粗提示外,另专门向投保人展示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声明的内容明确提到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投保人在该处签名,这一形式证据可作为保险人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直接证据,视为投保人已实际理解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为一个理性人,投保人理应清楚知悉签名的法律意义与作用。此时如果投保人不认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上述规定,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由投保人就保险人未达到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举证。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21)苏09民终5912号
裁判日期:2021年10月28日
审理情况:
杨世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泰山财保烟台公司对商业三责险部分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志国驾驶苏J×××××轻型厢式货车运送快递改变了营运性质,且陈志国作为投保人,明知肇事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还为该种车辆购买的非营运险,仍将该车辆用去营运,显属不当”是错误的。”根据2019年3月2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第二十四条,使用4.5吨以下的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据此,4500千克以下厢式货车无需登记为营运,从事快递运输系该车正常用途,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能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2.泰山保险公司未尽询问告知义务放任陈志国投保,发生事故后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主张免责,有违最大诚信原则。在本案中,陈志国轻型厢式货车根据规定只需要登记为“非营运”即可,而登记为“非营运”的车辆则无法投保营运险。厢式货车用于快递运输,属于正常使用范围,其客观上并非对仅供个人或家庭使用的车辆用于快递运输,主观上无法明确区分“营运”或“非营运”,保险公司对此亦未作明确说明。泰山保险公司明知该类厢式货车一般用于经营性的运输行为,但却未询问该车的具体用途,也未明确告知该车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必须变更行驶证为“营运”并投保营运险,仅根据行驶证登记性质放任被保险人投保,发生事故后却以被保险人从事经营行为未购买营运险为由住张免责,有违最大诚信原则。3.案涉厢式货车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并未导致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泰山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明确,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因素的改变。在本案中,陈志国依据承包合同,承包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区域内的圆通、韵达及百世汇通快递的揽收、派送工作,是按正常用途使用车辆,且运输路线相对固定,不能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泰山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责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撤销一审法院错误部分判决,改判泰山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责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陈志国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泰山财保烟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55900.84元赔偿责任,返还陈志国20000元。事实与理由:案涉厢式货车从事快递运输业务,是非营运性运输,不属于使用性质变更,未显著增加危险程度,泰山财保烟台公司不得据此免责。1.总质量4500千克以下货车无需登记为“营运”,案涉非营运厢式货车从事快递运输不属于使用性质变更。2019年3月2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根据该条对于总质量4500千克以下的货运车辆,无论为自己还是不特定他人从事运输行为,行驶证都不需要登记为“营运”。即登记为“营运”或“非营运”仅为运管部门基于道路运输管理需要而进行的区分,与是否从事经营性行为并无必然对应关系。尽管本案所涉车辆购买于2015年10月4日之前,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条例修订之前,4500千克以下的货运车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必须登记为“营运”。故案涉“非营运”厢式货车从事的快递运输业务不属于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2.上诉人陈志国使用厢式货车从事区域性快递运输业务不属于营运性运输。所谓营运性运输,即营业性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服务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客货运输及其他运输服务。上诉人陈志国使用厢式货车从事区域性快递运输业务,其目的是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服务且无需费用结算,不是直接为了获得运输报酬而进行的运输活动,故属于非营业性运输。涉案车辆为小型厢式货车,保险人作为专业特许类保险机构,在承保时就应意识到,货车非小型轿车,并非用于上下班,必然是用来运送货物,但并非所有的运送货物行为都认定为“营运”。一般来说,登记为法人名下的非营运货车,货车只要在与法人业务相关活动中的运输行为均属于非营运范畴,比如,至供应商拉原材料,再如,至客户送产品,因为法人(公司类)以营利为生,在其业务范围内的运输行为属于业务范围的流程,本质属于自用。回到本案,上诉人以承包快递业务为主要生活来源,取快递送快递属于其业务范围,并未超出自用范畴,故其使用小型厢式货车运送快递的行为不属于营运。3.泰山财保烟台公司未尽询问告知义务放任投保,发生事故后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主张免责,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上诉人陈志国购买厢式货车用于快递运输,属于正常使用范围,其客观上并非对仅供个人或家庭使用的车辆改装后从事运输活动,主观上无法明确区分“营运”或“非营运”,更无法预知其依法登记后正常投保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风险。被上诉人泰山财保烟台公司明知该类厢式货车一般用于经营性的运输行为,未询问该车的具体用途,也未明确告知该车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必须变更行驶证为“营运”并投保营运险,却放任该类车辆被保险人的投保行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以被保险人从事营运行为未购买营运险为由主张免责,明显有违最大诚信原则。诚然,“营运”车辆的保费高于“非营运”车辆,根据风险与收益相一致原则,保险公司可通过精算重新核算该类车辆保费并统一收费标准,而非强被保险人所难,对仅需要登记为“非营运”的4500千克以下的厢式货车,投保时不作询问告知并就可能增加的保费予以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却以未购买营运险为由主张免责。4.案涉厢式货车从事快递运输行为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上诉人泰山财保烟台公司不得据此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明确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因素的改变。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陈志国驾驶该厢式货车,在大丰区境内从事快递运输业务,可以认定为按正常用途使用车辆,且运输路线相对固定,难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一审法院以适用家庭车辆自用但其用于所涉车辆运送快递,已大大增加车辆的损耗及行驶风险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泰山财保烟台公司在上诉人陈志国购买的非营运商业险中免赔,于法无据,有违诚信,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支持上诉人陈志国的诉请。
泰山财保烟台公司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从保险合同中都可以看出来。2.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当事人自己签订的,陈志国投保的是非营运险,保费也是收取的非营运车辆的保费,现在要让我公司按照营运车辆的保费承担非营运车辆的责任,不符合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仲汉祥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对一审判决我承担的责任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杨世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志国、仲汉祥、泰山财保烟台公司赔偿杨世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01119.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陈志国、仲汉祥、泰山财保烟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1日16时左右,陈志国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大道红绿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仲汉祥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乘坐杨世华)发生碰撞,致仲汉祥、杨世华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世华于当月23日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1日出院,于当月4日入住上海禾滨康复医院,后于同年6月21日转入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同年12月17日出院。三次合计住院332天并支出医疗费319661.85元。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陈志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仲汉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世华不负事故责任。陈志国驾驶的车辆在泰山财保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志国垫付赔偿款20000元,泰山财保烟台公司垫付赔偿款10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世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世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创伤性截瘫(高位截瘫)等,目前后遗四肢瘫痪(左上、下肢肌力4级,右上、下肢肌力3级),构成人体损伤四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3.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致四肢瘫痪,评残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杨世华为此支出鉴定费2599.6元。审理中,杨世华同意仲汉祥赔偿其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外15%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仲汉祥垫付赔偿款29700元。陈志国与案外人盐城市轶力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其承包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区域内的圆通、韵达及百世汇通快递的揽收、派送工作,其用于从事运输业务的车辆为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承包期限为2020年1月12日至2025年1月12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志国驾驶案涉车辆运送快递是否属于改变营运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陈志国所购买商业三者险为非营运商业三者险,应适用家庭车辆自用,但其用案涉车辆运送快递,该用途相较于家庭自用已显著增加车辆日常使用次数及里程,已大大增加车辆的损耗及行驶风险,且陈志国作为投保人,明知肇事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还为该种车辆购买的非营运险,仍将该车辆用去营运,显属不当。据此泰山财保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志国负事故主要责任,仲汉祥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杨世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泰山财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陈志国赔偿70%,由仲汉祥赔偿15%,剩余损失由杨世华自理。关于泰山财保烟台公司主张扣除杨世华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非医保用药清单目录予以佐证,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世华主张的医疗费总额319661.85元,因其中含营养保健品1130.97元,已计算入营养费范畴应予扣除,故一审法院确定杨世华的医疗费总额为318530.88元。关于杨世华主张的医护用品费及电动轮椅费,因其伤情已致其瘫痪,确需相应轮椅、床垫及尿布辅助医护,故该两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世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构成四级伤残一处,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关于杨世华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根据其年龄,酌情支持其误工费61元/天。关于杨世华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其因伤转院,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杨世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8530.88元、医护用品费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30元/天×235天)、营养费4980元(15元/天×332天)、护理费45360元(80元/天×567天)、护理依赖费用116800元(365天×5年×80元/天×80%)误工费20252元(61元/天×332天)、残疾赔偿金782073.6元(55862.4元×0.7×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4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金额1342715.48元,此款,由泰山财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陈志国赔偿杨世华855900.84元[(1342715.48元-120000元)×70%],由仲汉祥赔偿杨世华183407.32元[(1342715.48元-120000元)×15%]。因事故发生后泰山财保烟台公司垫付赔偿款10000元、陈志国垫付赔偿款20000元、仲汉祥垫付赔偿款29700元,故扣减后,泰山财保烟台公司还需赔偿杨世华110000元,陈志国还需赔偿杨世华835900.84元,仲汉祥还需赔偿杨世华153707.32元。判决:一、泰山财保烟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杨世华110000元(户名:杨世华,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83);二、陈志国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杨世华835900.84元(户名:杨世华,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83);三、仲汉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世华153707.32元(户名:杨世华,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83);四、驳回杨世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10元,减半收取8705元,由泰山财保烟台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汇款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39];鉴定费2599.6元,由泰山财保烟台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向杨世华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志国提供与保险购买中介人谢忠意的手机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盐城市轶力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雇员陈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并申请谢忠意及其雇员徐某2前出庭作证,拟证明投保时泰山财保烟台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及案涉车辆仅用于从仓库运输包裹至其门店,没有用于为社会公众服务,使用频率不高,属于家庭自用。杨世华对陈志国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泰山财保烟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及谢忠意的证言仅能证明陈志国购买保险的过程,不能证明电子投保过程中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盐城市轶力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陈某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徐某2前的证言能够证实陈志国雇佣人员使用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志国与案外人盐城市轶力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其承包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区域内的圆通、韵达及百世汇通快递的揽收、派送工作,其用于从事运输业务的车辆为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陈志国主张该车仅在部分时候用于从仓库将包裹运送至其门市,之后派发包裹都是用三轮车进行,否则成本过高,并提供证人盐城市轶力达贸易有限公司、陈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人徐某2前到庭作证。上诉人陈志国提交的书面证明、证言证言没有明显矛盾之处,且在进行快递包裹派发时使用三轮车较为符合本地区快递服务常情,故对陈志国该主张予以采信,应当认定案涉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主要被陈志国用于从快递存储仓库运送包裹至其门市。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泰山财保烟台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问题。经查,陈志国为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免责条款约定及免责条款生效的有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认定泰山财保烟台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免除保险责任,需要明确以下问题:1.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是否改变;3.如果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改变,是否因此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一、关于泰山财保烟台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经查,该案陈志国系使用电子投保方式进行投保,电子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处均载有陈志国签名。《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泰山财保烟台公司在投保人进行投保时除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加粗提示外,另专门向投保人展示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处内容为:“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该声明的内容明确提到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规定,陈志国在该处签名,这一形式证据可作为保险人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直接证据,视为投保人已实际理解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为一个理性人,投保人理应清楚知悉签名的法律意义与作用。此时如果投保人不认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上述规定,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由投保人就保险人未达到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举证。陈志国仅以其没有实际抄录“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为理由并不足以推翻其在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的证据效力,应当认定泰山财保烟台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二、关于车辆使用性质是否改变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行业标准GA802-2019(该标准代替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规定,机动车使用性质分为营运、非营运和运送学生。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非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营运机动车对应的细类有: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某品运输;非营运机动车对应的细类有:警用、消防、救护、工程救险、营转非、出租转非等。从上述车辆使用性质的定义及分类来看,营业性运输指使用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或其他运输服务等通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行为;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本人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本案中,陈志国与案外人盐城市轶力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其承包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区域内的圆通、韵达及百世汇通快递的揽收、派送工作。案涉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主要被陈志国用于从仓库运送包裹至其门市。快递服务包含交通运输服务和收派服务,陈志国使用该车辆从仓库运送快递包裹至其门市,是快递业务的组成部分。陈志国承包快递业务获取的收入中含有部分因使用案涉车辆进行运输服务的相关费用,故应当认定该车系从事营业性运输。陈志国在投保时按照非营运车辆缴纳保费进行投保,但车辆实际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认定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
三、关于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改变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陈志国驾驶的该车系轻型厢式货车属于载货汽车的一种,不同于家庭自用的小轿车,其通常用于为自己或他人运输货物。陈志国使用该车从事包裹运输(主要用于从仓库运送到自家门市),运输路线相对固定,与家庭生产经营中使用自有车辆进行自货自运相比,无证据证实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根据该条,对于总质量为4500千克以下的轻型货车,行驶证不需要强制登记为“营运”,车主可根据自身需要登记为“营运”或“非营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公司,在车辆投保时明知货车一般会用于运输货物,未明确询问该车的具体用途,亦未明确告知如车辆实际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必须变更车辆行驶证为“营运”并投保相应的险种,仅根据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性质放任被保险人投保“非营运”车辆险种,应当推定即便使用该车从事营业性运输导致危险程度有所增加,也在其应当预知的范围内,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综上,泰山财保烟台公司虽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陈志国在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时按照非营运车辆投保,在使用过程中从事营业性运输,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但并未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符合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泰山财保烟台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杨世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金额1342715.48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泰山财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222715.48元,应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志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泰山财保烟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泰山财保烟台公司应赔偿杨世华855900.84元(1222715.48元×70%=855900.84元)。因事故发生后泰山财保烟台公司垫付赔偿款10000元、陈志国垫付赔偿款20000元、仲汉祥垫付赔偿款29700元,故扣减后,泰山财保烟台公司还需赔偿杨世华945900.84元(120000元+855900.84元-10000元-20000元=945900.84元),需返还陈志国垫付款20000元;仲汉祥还需赔偿杨世华153707.32元。
综上,杨世华、陈志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