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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标准的认定

网站管理员    2022-12-20

裁判要旨

在法律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行政管理亦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前,对超标电动车,亦属电动车之范畴, 应按非机动车认定。在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时,不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而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各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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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张某某诉称:2017年9月15日,被告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在第四师六十三团团部旺旺梦圆商店门前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 000元,余款225 028.12元,被告承担60%,即135 016.88元,合计255 016.8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 074.45元,应付251 942.43元。

被告(上诉人)李某辩称: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9月15日,赔偿标准应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法律没有规定电动车要购买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20时15分许,李某驾驶无牌照两轮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第四师六十三团旺旺梦圆商店门前路段时,见张某某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准备拐进菜市场时,紧急刹车,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撞在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挡泥板右侧上,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双方未及时报警,致使现场证据缺失,霍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出具了霍公交证字(201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某某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1 852.12元。在此期间,李某支付张某某医疗费3 074.45元,护理张某某三天。后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脾破裂切除术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张某某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护理期鉴定费390元、营养期鉴定费390元。李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2019年5月28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驾驶的骑匹狼牌TDR14Z型电动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非机动车的定义要求;骑匹狼牌TDR14Z型电动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电动自行车的定义要求,为超标电动自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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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兵04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110 000元,合计120 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3 834.12元,被告李某赔偿30%即64 150.24元,总计184 150.24元;减去被告李某已支付的3 074.45元,余款181 075.79元,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04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4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二、李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99 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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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有报警义务,但都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李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电动车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也并未明确该车属于机动车。故一审认定李某对超标电动自行车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没有投保,判决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张某某提供的居住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六十三团团部,故一审认定按兵团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案在发回重审期间,张某某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8年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重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的相关数据确定赔偿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改判李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99 8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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