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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轻微瑕疵不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
【裁判观点】
虽然公司股东会决议中个别股东(已实际退股)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但公司实际召开股东会,并且决议内容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也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可以认定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不因轻微程序瑕疵而否定。
【基本案情】
某食品公司成立于2010年,登记经营期限至2020年。方某为公司原始股东。2018年,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某等5名股东办理退休退股手续,但因股权转让价款争议,方某一直未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9年底,因经营期限即将到期,食品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并通知方某等股东。股东会除方某及其他实际已退股股东未参会外,其他参会股东均投赞成票,具有表决权股东占股超过85%。此后,公司将同意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提交工商备案,完成经营期限延长的变更登记。方某以股东会决议中并非本人签名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文本系公司在未实际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形成,且不属于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议的例外情形,故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查明事实来看,本案食品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实际召开,虽然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存在一定瑕疵,但考虑到小股东实际退股情况,且决议经过公司超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符合章程规定比例,故可以认定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遂判决驳回方某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
【典型意义】
在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中,导致否定决议效力的股东会程序瑕疵,不仅是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并且是该程序瑕疵对决议产生了实质影响。如果股东会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应轻意否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本案食品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及大部分股东的利益,二审裁判有效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护民营企业的经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