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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时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网站管理员    2022-08-10

裁判概要

1、《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已删除未年检行为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的保险条款。

2、识别禁止性规定应着重考虑三方面要素:一是法律法规对主体的行为内容要求明确;二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者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或较重的行政处罚;三是法律法规条文通俗易懂,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设定为法定义务,而且明确了不为该特定行为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项,并认定相关规定已构成禁止性规定

3、提示义务的履行系保险公司先合同义务,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在缔约阶段作出提示,以便投保人作出是否缔约的选择或决定,因此提示义务的履行阶段应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以保障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投保人仍享有平等的缔约选择权利。再者,首次投保情形下提示义务的履行程度和证明标准相较续保或其他情形下应为更高。

4、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投保人在投保时已向保险人提供了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保险人在收到已超过六年免检期限的行驶证时,即应询问投保人或自行查明涉案车辆是否已经年检并确认合格,亦即在查看行驶证或询问投保人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车辆的年检信息,但保险人却未有相应行为,且在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予承保并收取保费。因此可以推定保险人以其承保行为向投保人表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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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1)沪74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2021年4月1日

审理情况:

上诉人邓某某提出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1.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涉案车辆已超过六年免检期限,被上诉人承保时对该情况系属明知;

2.事故发生后的年检表明涉案车辆车况性能良好,故未及时年检与事故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机动车年检系行政法上的义务,超期未年检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处于危险状态,也未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重大潜在威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以下简称“《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中已将未年检免责条款删除,故被上诉人以车辆未年检为由拒赔缺乏依据;

4.涉案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未告知逾期年检免赔条款,而是在合同签订后向上诉人邮寄了保单及保险条款。

被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

1.涉案车辆应进行线上年检。投保时被上诉人并不知晓车辆年检已超期这一情况,且车辆是否按期年检并不属于被上诉人承保审查事项。当前实践中,车辆行驶证上并不一定显示年检信息。

2.未年检免责条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内容用黑体字加粗等形式履行提示义务。

3.《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中的确删除了未年检免责条款,但涉案保险条款适用的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年版)》(以下简称“《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

邓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保上海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邓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3.52万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600元、车损评估费5,010元,合计242,11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邓某某名下牌号为沪B7XXXX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正面“明示告知”栏记载:“……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保单背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上内容在保险条款中加粗加黑提示。

2020年4月4日,案外人付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嘉定区G42(京沪高速)处,与案外人耿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GXXXX车辆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付某某全责、耿某某无责。

2020年4月30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出具《事故车辆勘估表》载明车辆维修评估金额为235,249元。同年5月11日,该评估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书》载明:评估沪B7XXXX宝马牌AYE210小型轿车于基准日的车损的维修费用为23.52万元。事发后,邓某某支出评估鉴定费5,01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6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保险车辆注册日期为2013年10月,之后一直未年检,直至事故发生后邓某某补办了年检手续,现被保险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某、太保上海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符合免责条款规定,太保上海分公司能否据此免赔。

邓某某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太保上海分公司未对该项免赔事由进行充分告知,免责条款无效,且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与未年检存在因果关系,车辆事后也年检合格,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而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系争免责事由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对此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太保上海分公司已对保险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保单特别备注“明示告知”栏提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故该条款有效。另,虽在事故发生、车辆修理完成后,邓某某车辆补了年检信息,但这不能证明事发时车辆处于检验合格状态,故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并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可以依照规定予以处罚。上述规定不但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设定为机动车辆所有人的义务,而且明确了不为该特定行为将导致的法律后果,上述规定共同构成了禁止性规定。现太保上海分公司将上述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该条款即发生效力。本案中,保单正本上“明示告知”栏明确要求邓某某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同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也以加粗加黑字体进行特别提示。一审法院认为,对该免责条款太保上海分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保险条款生效。故对邓某某关于太保上海分公司未尽说明义务致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邓某某主张事故后补办了年检手续且本案事故发生与车辆未年检没有因果关系,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赔偿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未年检免责条款属于危险状态事故免责条款,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该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危险状态,保险人即可免责,而无须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所产生的。同理,由于合同条款强调的是事故发生时有无约定的免责危险存在,故即便事故发生、车辆修理完成后,补办了检验手续,也不妨碍保险人援引条款拒赔。因此,对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邓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注册后一直超期未检验任由被保险车辆在危险状态下上路使用,此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重大潜在威胁,该种行为应当予以谴责。若基于这种行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仅有违公平原则,亦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的保障和维护。综上,太保上海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案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邓某某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42,11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30.15元,减半收取为2,465元,由邓某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年检记录一份,证明事后补办的年检手续具有溯及力,一审认定上诉人2013年10月购车之后一直未进行年检系错误的,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予年检但车辆状况经补检证实系合格;证据2.《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一份,证明未年检免责条款在最新版的示范条款中已被删除;证据3.上诉人与4S店签订的维修协议一份,证明提车时上诉人应先支付4S店15万元,后期等判决后补齐差价;证据4.4S店维修清单证明修理费用共计252,242.68元;证据5.维修费发票2张共计15万元,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维修费15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系于事故发生后补办年检,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证据2,未年检免责条款在最新版的示范条款中确已被删除,但本案适用的是《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并未适用《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因此该未年检即免责的合同条款仍然具有约束力。关于证据3-5,4S店修理清单中包含车尾部分的修理项目,该部分应予扣除,根据维修发票,车辆维修费应为15万元。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保险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单点登录系统截图可以看到车辆登记信息,包含行驶证上登记的内容;2.太保官网发布的信息:车险投保流程、投保流程及注意事项、电话车险流程详解。上诉人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书面意见质证认为,1.针对《上海市险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单点登录系统》《车险投保流程,如何投保车险》《电话车险流程详解》,真实性不清楚,该系统是现有系统,无法反应上诉人2019年11月投保时的原貌及当时就真实存在过。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于2019年11月投保时是电话投保而非网上投保,网上投保资料与上诉人投保流程不一致。《电话车险流程详解》不能证明上诉人投保时,被上诉人就“逾期年检免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示,反而印证了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免除了自身主要责任,“逾期年检免赔”属于无效条款,对上诉人不应具有约束力。2.针对《机动车辆估损单》(含清单)及光盘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总价为173,827元。上诉人同意按照173,827元作为本案车损金额,不再坚持《物损评估意见书》的评估金额。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一栏第3点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该《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上盖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并无上诉人邓某某签字。

再查明,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就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后在被上诉人提供车辆估损单、现场定损照片等材料后,上诉人发表书面意见表示认可被上诉人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的损失金额即173,827元,并表明不再主张一审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600元、车损评估费5,010元。因此二审中双方就赔付金额并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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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尽管《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已删除未年检行为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的保险条款,但由于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适用的均系《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系争未年检行为导致保险公司免责的保险条款仍具有适用空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以及相应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加以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未年检免责条款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进一步而言,被上诉人即保险人针对未年检免责条款应履行何种义务;2.承保时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即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机动车年检系行政法上的义务,超期未年检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处于危险状态,也未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重大潜在威胁,因此车辆未年检不属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被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车辆年检义务以及未年检的法律后果,故未年检免责条款应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为,首先,如何识别禁止性规定应着重考虑三方面要素:一是法律法规对主体的行为内容要求明确;二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者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或较重的行政处罚;三是法律法规条文通俗易懂,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设定为法定义务,而且明确了不为该特定行为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项,并认定相关规定已构成禁止性规定的做法与法不悖,可予认同。

其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制定目的来看,主要考虑禁止性规定条款属于法律规范,含义相对明确、易懂,社会公众关注度相较其他免责条款更高。虽然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但经过提示使投保人知晓违反禁止性规定会产生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即可实现格式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

第三,本院注意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首次投保和保险条款已交付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涉案系争免责条款是否对上诉人发生效力的关键在于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提示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提示义务的履行目的是确保缔结保险格式合同双方地位平等、信息对称。其次,提示义务的履行系保险公司先合同义务,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在缔约阶段作出提示,以便投保人作出是否缔约的选择或决定,因此提示义务的履行阶段应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以保障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投保人仍享有平等的缔约选择权利。再者,首次投保情形下提示义务的履行程度和证明标准相较续保或其他情形下应为更高,这是因为首次投保过程中不能推定投保人对所投保险以及保险产品的免责情形之了解和认知程度理所应当就高于普通人。故不宜简单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用文字等方式作出特别标识即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义务,只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之提示才不会流于形式。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系首次投保,也确认是电话投保方式,该销售方式的特点较易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完整内容。被上诉人还提出以保单上“明示告知”一栏内容证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从保单的排版、字体及内容上看,很难证明“明示告知”添附内容在显示上达到了显著突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而保单的本质系在投保人出具投保申请后由保险人出具的承保意向,其中并未包含保险合同全部约定内容;再者,在上诉人并未在保单上签字,被上诉人亦确认系通过邮寄形式送达保单和保险条款的情况下,除非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即投保人注意到了相关添附内容和加黑加粗的免责条款,否则仅以保险条款已交付的事实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义务的做法,其效果无异于认可以格式文本印刷替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所特别强调的针对禁止性规定需履行的提示义务,亦有违平衡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尤其是自然人不同优势资源主体之间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司法解释制定目的。被上诉人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进行出示,亦未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情形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醒和明示,故应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对系争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该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在投保时已过年检有效期,被上诉人对此应属明知,而被上诉人认为保险人在承保时对行驶证等材料的审查系形式审查,车辆投保时是否按期年检不属于保险人的审查范围。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车辆行驶证不负有约定或法定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现未能举证存在相关监管规定或内部操作规范规定保险公司进行承保审核时不负有审核行驶证中车辆年检信息之义务。而根据被上诉人陈述,保险人在承保案涉车险时,应审查包括车辆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在内的相关材料。车辆年检信息作为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一项重要内容,与车辆承保时的性能状况密切相关。即使从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出发,作为记载于车辆行驶证上明显位置的车检信息理应被注意到。进一步而言,被上诉人系保险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作出决定承保这一法律行为时理应对车辆年检信息等重要事项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第二,保险人承保时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此系属明知。《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自被上诉人承保时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保单等证据材料,其中载明的签发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而涉案车辆已于2019年10月届满6年免检期,故被上诉人承保时涉案车辆已经过年检有效期。再者,被上诉人称车辆年检多采用电子查询方式,故年检情况并不影响保险人承保,但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即便确如被上诉人所述,行驶证不再记载年检信息,但因保险人负有车辆年检信息审查义务,被上诉人仍应对承保时车辆是否经年检合格的情况予以查验核实。故被上诉人该项答辩意见缺乏相应依据,难以采信。第三,保险人在明知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的情况下仍予承保,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援引未年检免责条款拒赔的做法有违保险法上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内容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即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仍明示或者默示地向投保人表示保险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的陈述而遭受某些损害时,保险人不得以此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在投保时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被上诉人在收到已超过六年免检期限的行驶证时,即应询问投保人或自行查明涉案车辆是否已经年检并确认合格,亦即在查看行驶证或询问投保人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车辆的年检信息,但被上诉人却未有相应行为,且在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予承保并收取保费。因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以其承保行为向上诉人表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而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又以其在承保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车辆未年检信息为由拒绝赔付,已违反《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应赔付邓某某保险金173,8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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