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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背景下场外配资及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甲公司诉华某等合同纠纷案
2017年7月28日,甲公司与华某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亿元,用途为个人使用,利率2%/月,期限为6个月。合同中约定接收借款的账户为指定的特定股票账号。华某同意甲公司对华某指定的股票账户进行资金监管,华某随时向甲公司汇报账户市值变化,当账户内总市值低于借款总金额的88%时,视为华某违约,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华某无条件同意甲公司有权自行修改股票账户密码以及处置股票账户内所有资产并将处置后的资产划转至甲公司指定银行账号内。诉讼中,甲公司主张,案涉股票账户系甲公司开立,账户内款项为甲公司所有,亦为借款合同项下出借款项的一部分。同日,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以下简称保证书)。同日,华某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本金4亿元。后甲公司向合同约定的股票账户汇款,华某还款利息1600万元。另查,华某系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持股95%的大股东。2017年10月24日,甲公司发现账户内资金和股票的总市值仅为借款总金额的80%,低于双方约定的88%,依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视为华某违约,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至2018年6月7日,甲公司将该账户内股票全部卖出,获得资金1401万余元。现甲公司诉请华某应向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963万余元,并支付利息。丙公司为无限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向华某出借款项,华某向甲公司负有还款义务,同时华某以非典型担保方式向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本案案由认定为合同纠纷。华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华某持有丙公司95%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丙公司为华某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华某不得参加表决。本案中,甲公司未提供丙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亦未提出丙公司有其他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双方均存在过错,故酌定丙公司在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判决华某向甲公司偿还借款本利,丙公司就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某追偿。一审判决后,华某和丙公司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某向甲公司借款用于炒股的情形是否应被认定为场外配资。虽然自《九民纪要》出台后,最高法院层面对于场外配资已有明确态度,但相应的认定规范仍不够明确。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大量与配资相关的纠纷,案由涉及民间借贷纠纷、借款纠纷、合同纠纷等,个案情况千差万别,且交易模式不断更新,故在场外配资认定方面各地法院仍存在不同结论。即便类似交易行为被认定为场外配资,在法律关系认定层面亦不完全相同,是否应将场外配资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或其他类型的融资关系,存在争议。例如,在构成要件方面,在(2019)赣民再179号证券托管纠纷中,将自然人之间的“借用账户+配资+平仓”,认定为构成场外配资;在(2019)粤民终805号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中,除了考察是否存在借用账户等情形外,还对于投资行为是否具有普遍性、特定性进行了考量。在案由认定方面,在(2019)浙民再74号案件中直接认定场外股票融资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其他还存在认定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1941号]、证券托管纠纷[(2019)赣民再179号]等不同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