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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中,自行委托评估法院是否支持

网站管理员    2022-09-21

裁判概要

及时定损是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定损,不调查,不理赔,且不说明任何理由,从而引发诉讼,在诉讼中才提出各项质疑,其行为有悖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应当受到惩罚,且其没有证据否认评估公司的评估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评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有不当或违法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0)沪74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202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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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情况

众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诚丰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对下述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即物流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自燃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伤病、死亡等自身变化。诚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事故是由于上述情形之外的原因造成的,方可主张赔偿。2.诚丰公司举证的公估报告第16至18页中的货主福建省安溪县新歧龙茶叶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不存在,且托运单记载的投保金额是1,000元,货主却按8,140元索赔。3.诚丰公司举证的托运单中,编号小的日期反而在后,编号大的日期反而在前,说明托运单具有随意性,不应采信。4.诚丰公司没有电子支付凭证,仅提交了托运单、收据、运费扣除证明等材料,不足以认定其已履行赔付义务。5.采用运费抵扣的方式赔偿货损,意味着销售方少缴了销售增值税,诚丰公司也少缴了服务费增值税,一审判决变相支持了偷税漏税行为。6.诚丰公司仅需按货物成本赔偿。7.保险合同并无利息的约定,众安公司也未怠于理赔,故一审判决众安公司赔偿利息没有依据。8.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额已加粗加黑,故众安公司已就此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扣除。9.保险合同没有约定鉴定费,不应赔付。

诚丰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诚丰公司一审诉请:众安公司支付:(1)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53,716.69元(公估报告货物价值-残值34,200元,以下币种同);(2)利息损失(以1,253,716.69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8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保险理赔款之日止);(3)鉴定(评估)费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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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4月27日,诚丰公司向众安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日零时至2018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和易碎品;每次事故、每辆车的赔偿限额均为700万元;累计总赔偿限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8年3月底,诚丰公司承运了一批货物(共计16票,纸尿裤、茶叶、鞋服等)自福建泉州运往银川。徐某某驾驶鄂FLXXXX、鄂B1XXX挂车辆运输该批货物,于2018年3月31日凌晨02时47分许,行驶至青藏高速定边往盐池收费站方向快到收费站十几公里处,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车载货物全部烧毁。

事发后,诚丰公司向众安公司报案,众安公司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委托公估公司评估,但未出具公估报告。后货主分别向诚丰公司索赔,诚丰公司先后赔付了12,813,698元(一审笔误,应是1,281,398元)。之后,诚丰公司向众安公司提出索赔,并按照众安公司要求提供了相应材料,但众安公司一直未予定损核损,未出具货损公估报告,更未赔付保险理赔款。

2019年3月2日,诚丰公司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评估货损。经定损,货物总损失为1,287,916.69元(该金额未含未定损的5件水暖产品,价值16,040元),残值34,200元。

事发后,诚丰公司先后与货主达成以抵扣运费的方式进行赔付,直至2018年5月3日,赔付完毕。

一审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众安公司应依约理赔。诚丰公司通过运费抵扣等方式,对货主进行了赔付取得了赔付证明,应视为承担了赔偿责任。诚丰公司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向众安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请求,众安公司虽进行了查勘,也委托公估公司评估,但不提供公估报告,不作出核定。因此,可以采信诚丰公司的主张,即根据其自行委托评估的结论,以核损金额扣减残值。诚丰公司认为众安公司怠于理赔,主张从公估报告出具1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众安公司要求扣除免赔额,由于其不能证明对免赔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不予采信。诚丰公司主张的鉴定(评估)费,是为查明货损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判决:众安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1,253,716.69元和利息损失(以保险理赔款1,253,716.6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众安公司承担。

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的举证。

经询问,双方均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无补充,故可认定一审事实正确。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智恒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的时间是2019年4月7日。诚丰公司在一审2020年4月28日的庭审中表示,从评估报告出具1个月后起算利息。

2.众安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不存在货主福建省安溪县新歧龙茶叶有限公司。经查,公估报告第16至第18页载明的货主是福建省安溪县新歧龙茶业有限公司(是“茶业”而非“茶叶”),诚丰公司提交了该企业的信息资料,主体是存在的。

3.众安公司在一审2020年4月28日的庭审中陈述: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但该公司与众安公司合作出现矛盾最终没有出具报告,以后再无委托其他公估公司。

4.双方在二审中一致认可,诚丰公司在事发当日就向众安公司报案。众安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委托深圳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上午9时在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东环路李子元停车场进行了查勘;诚丰公司认可查勘的时间、地点,但表示不清楚查勘的主体。众安公司在二审中承认,查勘后既未理赔,也未拒赔;进行了定损,但没有将最终的定损结果通知诚丰公司;之所以不理赔、不拒赔、不通知定损结果,是因为诚丰公司不按要求补充提交资料,但对此没有相应证据;查勘后,不能确定事故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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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诚丰公司的理赔要求是否合法有据。

诚丰公司自行委托评估的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1)及时定损是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本院另查明的第2、3节事实,众安公司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诚丰公司在众安公司查勘后迟迟不予定损将近1年后,才自行委托评估,完全合乎情理。(3)众安公司没有证据否认智恒公司的评估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智恒公司在评估过程中有不当或违法情形。

众安公司在上诉状中列举了各种理由质疑诚丰公司向货主赔付的真实性,但其在一、二审中没有任何反证,而且其明确表示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诚丰公司已经向货主赔偿了128万余元,该金额超过了诉请金额,故一审判决的金额并无不当。

众安公司提出,诚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事故原因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诚丰公司已经提交了消防机构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众安公司如果认为事故原因属于免责事项,应当承担举证义务。

众安公司提出,有1笔货物托运单记载的投保金额1,000元,货主却按8,140元索赔。本院认为,且不论该笔赔偿是否合理,即便全部扣减该笔赔款,诚丰公司实际赔偿金额仍高于其诉请金额,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

众安公司提出,诚丰公司和货主采用运费抵扣的方式逃避税收监管。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理赔纠纷,属于民商事范围,当事人是否逃避税收监管,属于行政机关管理事项,如果众安公司认为诚丰公司等有税收违法行为,完全可以向税务部门举报。

众安公司提出,其未怠于理赔,不应承担利息。本院认为,众安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如果其认为诚丰公司向货主赔偿的事实虚假不实,完全有能力在诉讼之前调查核实,将相关质疑与诚丰公司充分沟通交流,以决定是否理赔以及理赔的金额;但其对诚丰公司的理赔申请,久拖不决,不定损,不调查,不理赔,且不说明任何理由,从而引发诉讼,在诉讼中才提出各项质疑,其行为有悖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应当受到惩罚;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利息,完全合法合理。

众安公司提出,已在保单中对免赔额加粗加黑,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扣减免赔额。本院认为,免赔额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不仅要充分提示,更要明确说明;众安公司虽以黑体字的方式提示投保人,但并未举证证明曾对此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赔额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众安公司无权以此为由主张扣减免赔额。

众安公司否定评估费。本院认为,正是由于众安公司拒不定损理赔,诚丰公司不得已在事发将近1年后自行委托评估,实属无奈,该费用是为了确定损失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众安公司应当承担。

综上,原判正确,应当维持。另外,诚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了诉请,应据此重新计算案件受理费,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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