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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约定条款指向内容不明确的,保险公司应尽必要的提示义务
裁判概要
1、本案争议条款为,预约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任何情况下,因承运车辆无法满足货物安全运输要求……均不属于本保险覆盖范围。”保险公司认为,该约定是双方协商后对保险责任的范围作出确认,不是格式条款,也不属于免责条款,无需履行相应提示说明义务。
2、涉案车辆核定载重量为17,200KG,货物实际装载30,151KG,超载率为75.30%。被保险人对车辆超载的事实予以认可。
3、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双方约定适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其中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由于火灾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依据《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特别约定第二条主张不承担赔付责任,故后者应认定为免责条款。
争议条款所称“承运车辆无法满足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系概括性、笼统性的兜底条款,而非关于免责事由的具体、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公司虽将该免责条款列为特别约定,但指向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即没有明确将超载作为免责的情形,而对于这一条款具体涵盖何种情形,保险公司应尽必要的提示义务。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1)沪74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2021年10月21日
审理情况: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沧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沧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预约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任何情况下,因承运车辆无法满足货物安全运输要求……均不属于本保险覆盖范围。”该约定是双方协商后对保险责任的范围作出确认,不是格式条款,也不属于免责条款,无需履行相应提示说明义务。退一步而言,即使需要进行提示说明的,相应投保单也载明“被保险人确认对本保险合同条款及内容已经完全了解”,能够证明对保险合同涉及的所有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理应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约束力。2.超载的认定源于法律的规定,只要车载货物的总质量超过行驶证上载明的核定载重,即属于超载,无需在保险条款中对于该违法行为的性质及程度再作约定。一审认为该条款属于兜底条款的认定不合理。被保险人作为专业物流企业,应全面了解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并规范自身运营。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风险为保险标的在合理正常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超载导致保险标的风险大幅增加,如仍旧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则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故双方约定只要违反了任何一项法律法规中的安全运输规定,保险公司即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并且,本案超载率达到75%,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且超载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获得保险金赔偿。3.案涉运输承运关系不明。沧运公司在理赔阶段提供了与案外人严某1的运输合同,以证明其委托严某1运输货物。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运输司机是严某2。法院仅根据一份证人证言就认定严某1与严某2共同运输案涉货物,系随意推断。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中受损烧毁的货物系人保公司承保。
沧运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事故是火灾,而火灾的原因并不明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超载导致火灾。2.保险公司以运输工具需要符合安全运输规定作为免责事由,该条款属于概括性的兜底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一审对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客观准确。3.严某1、严某2均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且安排两人共同驾驶符合长途运输的习惯,公估报告中亦对承运关系作出确认。
沧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人保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42,149元(以下币种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8年6月22日,沧运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向人保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其中投保单中注明:被保险人确认本保险合同条款和内容已经完全了解。沧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同日,人保公司向沧运公司出具保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其中,火灾、爆炸、运输工具倾覆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单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甲方必须谨慎选择承运人和运输工具,运输的货物和承运的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或主管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第2条约定:“任何情况下,因驾驶人员不符合安全驾驶规定或要求、驾驶员失踪、承运车辆失踪、货物遭遇哄抢、承运车辆或货物遭遇恶意破坏、承运车辆无法满足货物安全运输要求……均不属于本保险覆盖范围。”
2.2019年3月25日,沧运公司委托严某1使用黑BXXXXX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同年3月27日,前述车辆行驶至随岳高速随岳向236公里+700米处起火燃烧,造成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中队三支队监利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车辆损坏、所在货物受损、路面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车辆驾驶员为严某2,据其自述,其与严某1共同驾驶前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经后车提醒,发现车辆外侧后轮起火,因灭火无效,导致车辆及货物全部烧毁。
3.根据发货清单的记载,运输货物包括轮胎460条、家具一件、书本43件、清洗剂7件等。其中案外人深圳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委托案外人辽宁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发往案外人梧州市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普利司通轮胎400条(合同价值740,000元),发往案外人南宁市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有限责任公司)普利司通轮胎60条(合同价值115,800元),后XX股份公司将460条轮胎共同委托沧运公司运输;案外人沈阳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委托沧运公司发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家具1件(单门衣柜,销售价1,260元);案外人沈阳市铁西区XXXX处理经销处(以下简称XX经销处)委托沧运公司发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清洗液7件(销售价5,329元);案外人北京B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沧运公司发往广西图书43件(销售价79,760元)。
4.事发后,沧运公司赔付情况如下:(1)沧运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向C公司赔付家具损失1,260元,C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书面予以确认,并重新向购货方补发同型号家具;(2)沧运公司以现金方式向XX经销处赔偿清洗液损失5,329元,XX经销处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收款证明予以确认;(3)沧运公司以运费抵扣的方式向B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书籍损失79,760元,B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予以确认,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4)沧运公司向XX股份公司赔付轮胎损失855,800元,其中银行转账300,000元,剩余555,800元以运费抵扣的形式赔付。后XX股份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A有限责任公司赔付115,8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B公司赔付740,000元。
5.恒量公司受人保公司委托,于2019年3月28日前往事故现场查勘,并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涉案事故公估终报。报告中对货损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货损数量予以确认。就事故原因,报告认为根据货物的超载情况,不排除由于车辆超载,轮胎摩擦力增大,轮胎过热起火。就货损程度,报告确认货物全部烧毁,按全损核定。就货损金额,报告根据厂家提供的购置合同及发票,结合市场价格,通过网上比价,认定如下:(1)书籍,批发价按3折核定,扣减10%增值税,定损金额21,752.73元;(2)家具,扣除13%增值税,定损金额1,115.04元;(3)清洗液,定损金额5,329元;(4)轮胎,扣减13%增值税及20%的利润,定损金额605,876.10元。上述货物总金额634,072.87元(报告认定总金额为634,072.90元)。扣除20%免赔额,报告建议的事故理算金额为507,258.32元。同时报告认为,因本次运输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形,不属于保单责任范围。
6.涉案车辆核定载重量为17,200KG,货物实际装载30,151KG,超载率为75.30%。沧运公司对车辆超载的事实予以认可。
7.经沧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对涉案货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D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又于2020年6月15日告知因委托评估标的已灭失,无法对实物进行现场勘查,不符合评估要求,故退回评估委托。对此,沧运公司自愿撤回了评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沧运公司与人保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单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第一,关于人保公司能否以超载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保险合同系沧运公司通过网上投保的形式向人保公司签订,其中关于免责内容的特别约定条款,由人保公司事先确定提供,应属格式条款,人保公司负有提示说明之义务。而保单中,人保公司仅对“特别约定”的标题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标识,并未对其中的具体条款,作出明确提示,人保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沧运公司尽到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尽管沧运公司在投保单上确认本保险合同条款和内容已经完全了解,但投保单中并无前述特别约定条款的相关内容。同时,人保公司援引免责条款中“运输工具需符合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之条款,拒以免赔。但该条款并未对发生免责后果的具体事由进行明确表述,其中并无对“超载”的性质及程度认定的具体约定,属于概括性的兜底条款。该类兜底条款不具有指向具体、明确的性质,使得投保人难以准确预测获赔范围,一定程度上减免了保险人的责任。故在保险人没有明确说明免责情形具体指向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据此免赔。本案中,尽管车辆超载确系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仍需要对其在保单中加以明示,并作出特别提示后方才发生法律效力。故涉案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公司无权以超载为由拒绝承担赔偿义务。
第二,关于涉案运输的承运关系的认定。根据案涉货物的托运单记载,案涉货物系由各货主委托沧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以陆路运输的方式,从沈阳发往广西。而同日,沧运公司又委托严某1作为驾驶员,以黑BXXXXX车辆,实际运输了涉案货物。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辆发生火灾导致损毁。尽管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黑BXXXXX车辆驾驶员仅为严某2一人。但根据公估报告中记载的严某2本人自述,显示严某1和严某2共同驾驶黑BXXXXX车辆运输涉案货物,事发当时的实际驾驶员为严某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运输为由沈阳前往广西的长途运输,车辆备有两位驾驶员具有合理性。综合在案证据和货运行业的客观现实,一审法院对严某2的自述予以采信。人保公司主张因涉案承运关系不明,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系由人保公司承保,无事实依据,故对人保公司的该项免责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就涉案事故,恒量公司接受人保公司委托,在第一时间对受损事故进行现场查勘,并根据相应照片、托运清单、货物明细表,确定了受损货物的种类和数量。鉴于沧运公司、人保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公估报告中认定的受损货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对于受损货物的实际价值,恒量公司根据货主提供的购置合同及发票、结合市场价格,通过网上比对,并扣除相应的增值税,最终予以确认。鉴于公估报告系由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推断过程及结论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及客观合理性,而沧运公司对此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涉案货物亦不具有再次鉴定的条件,故对报告针对货损金额的认定予以认可,即:(1)书籍,定损金额21,752.73元;(2)家具,定损金额1,115.04元;(3)清洗液,定损金额5,329元;(4)轮胎,定损金额605,876.10元。上述货物总金额634,072.90元。根据保单的约定,火灾、爆炸、运输工具倾覆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鉴于本次事故系车辆起火导致,故赔付金额应当扣除损失金额的20%即126,814.58元,总计应当赔付的金额为507,258.32元。鉴于沧运公司已向实际货主赔付,沧运公司有权主张人保公司赔付保险金507,258.32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支付沧运公司保险金507,258.32元;二、对沧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人保公司能否以超载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对于涉案运输承运关系的认定有无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争议主要在于预约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首先,双方约定适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其中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由于火灾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在此基础上,人保公司依据《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特别约定第二条主张不承担赔付责任,故后者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人保公司关于以争议条款的性质不属于免责条款,据此不负有法定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人保公司另主张《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系双方协商后确定,不属于格式条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人保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以及是否可以援引上述条款拒赔。本院认为,上述条款所称“承运车辆无法满足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系概括性、笼统性的兜底条款,而非关于免责事由的具体、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即便存在超载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保险公司也须通过免责条款对该免责事由加以明列,且需通过提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人保公司虽将该免责条款列为特别约定,但指向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即没有明确将超载作为免责的情形,而对于这一条款具体涵盖何种情形,保险公司应尽必要的提示义务。因此,人保公司援引该概括性的免责条款拒赔,依据不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沧运公司提交了与严某1签订的运输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警证明、货主的索赔函及收款证明等,以证明案涉货物发生损失且沧运公司已经对外赔付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对涉案运输的承运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人保公司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损毁货物系人保公司承保,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