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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中,保险公司上诉后,二审改判全部驳回保险公司诉请

网站管理员    2022-08-11

裁判概要

本案查明事实为,被保险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被保险人负次责。保险公司定损理赔后向非机动车驾驶人代位求偿。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具有法律依据,但是对施救费及利息部分未全部支持。后保险公司上诉。

广州中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后是否有权向非机动车车主主张赔偿。

其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规定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是,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一方以及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此种情形下有权获得赔偿的主体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侵权人、受害人,亦即非机动车一方,赔偿范围也仅限于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失,不包括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再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该条规定中的侵权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作为事故受害人的非机动车一方并非该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主体。

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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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案号:(2021)粤01民终4612号

裁判日期:2021年4月25日

审理情况

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邓某某向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赔偿保险赔偿款项25756.50元及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27日为404.91元,合计26161.41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邓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遗漏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可追偿的赔偿金756元。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范围是其已经支付的赔款金额,不需要获得被保险人的授权,亦不受被保险人授权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定,而非约定;保险代位本质上属于法定债权转让,并不需要获得被保险人的授权。同时,该条规定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代位求偿的范围就是“赔偿金额范围内”,法律并未规定代位求偿的范围必须在被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因此,在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依据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即已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的范围就是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赔款金额。本案中,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日代被保险人梁小民向维修单位支付了维修费35715元、向施救单位支付了施救费用(拖车费)1080元,以上合计为36795元,一审中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亦已提供了车辆损失情况表、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梁小民向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已经明确梁小民并未收到责任对方或其他人给予的赔偿,亦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一审查明邓某某从未向梁小民支付过任何款项,邓某某所驾驶的是无号牌电动车,并未购买任何保险,亦即不存在保险公司代邓某某向梁小民支付赔款的可能性。在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支付赔款之后,梁小民亦不再单独向邓某某索赔,也即不存在梁小民就其未授权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追偿的施救费用1080元单独向邓某某索赔的情形。因此,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完整的、无瑕疵的,代位求偿的范围就是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赔款367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主张邓某某在36795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795*70%=25756.50元)合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施救费用(1080元)未获得被保险人授权而丧失代位追偿权,错误遗漏了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可以追偿的赔偿金756元(即1080元*70%)。二、一审判决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付缺乏法律依据。利息作为求偿权的法定孳息,属于求偿权的附属权利,应属于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所有,其计算时间从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主张利息自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节点就是支付赔偿保险金之日即2019年12月2日,故利息应当从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开始计算。

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某某赔偿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项25756.5元及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27日利息为404.91元,两项合计26161.41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邓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日,梁小民为其所有的粤A×××××宝马轿车向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单号为PDAA201944010000287554,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

2019年11月17日23时44分,邓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建基路出东晓路东29米处,遇梁小民驾驶粤A×××××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往西驶至,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与粤A×××××小型越野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105420190010971),认定:邓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不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小民驾驶粤A×××××小型越野客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梁小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4月14日,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为梁小民粤A×××××宝马越野客车进行定损,出具了两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粤A×××××宝马越野客车的维修费合计36795元(一份金额为35715元,另一方金额为1080元)。梁小民将其粤A×××××宝马越野客车交给广东精工车社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代梁小民支付了维修费共36795元。

2019年11月30日,梁小民向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表示其已收到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支付的理赔款35715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人保广州市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人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与被保险人梁小民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梁小民在诉争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申请赔付诉争车辆损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依约向梁小民支付保险赔偿金36795元,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梁小民出具权益转让书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梁小民对邓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梁小民向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确认同意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其取得赔款35715元范围内向邓某某追偿,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超出35715元赔款范围部分未获得梁小民的授权,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主张在36795元范围内向邓某某追偿缺乏依据,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目前仅有权在35715元赔偿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梁小民对邓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邓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主张邓某某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邓某某应向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5000.5元。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向邓某某追偿过该笔赔偿金,邓某某亦不清楚其应赔付的金额,故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要求邓某某从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代梁小民向广东精工车社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之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邓某某理应从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4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项25000.5元,并以25000.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给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二、驳回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0元,邓某某负担434元。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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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后是否有权向非机动车车主邓某某主张赔偿。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规定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是,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一方以及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上述规定,此种情形下有权获得赔偿的主体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侵权人、受害人,亦即非机动车一方,赔偿范围也仅限于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失,不包括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再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该条规定中的侵权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作为事故受害人的非机动车一方并非该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主体。

关于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梁小民履行保险责任后是否有权向非机动车车主邓某某主张赔偿的问题。本案中,邓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梁小民驾驶粤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应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亦即赔偿责任主体,是指机动车一方而非非机动车,故作为侵权人的梁小民无权依据上述规定向受害人邓某某主张赔偿,进而承保其交强险的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亦无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邓某某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享有向邓某某追偿保险赔偿金的权利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174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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