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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中,若债务人配偶获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网站管理员    2022-08-25

裁判概要

判断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在于审查债务人配偶是否分享了利益。如果债务人的配偶通过债务人的活动从中受益,按照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号:(2021)苏民再26号

裁判日期:202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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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情况:

黄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刘某某对刘某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83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367号判决)中的赔偿责任承担带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申请人损失679060.13元。事实和理由:刘某让申请人装运废铁的行为,属于刘某某与刘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行为,刘某承担的侵权之债来源于被申请人夫妻的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刘某的经营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享受了生产经营的利益,就应当承担生产经营中产生的侵权之债的风险。一、二审法院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某辩称,1.申请人黄某某的赔偿请求已经8367号判决处理完毕,申请人起诉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8367号判决在诉讼主体、认定事实等方面均存在错误,应当提起再审。3.刘某的侵权行为与生产经营无关,是其个人违法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某某对刘某在8367号判决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黄某某损失679060.13元;二、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黄某某经人介绍帮案外人刘某装运废铁。刘某指令其雇佣的一部叉车以及黄某某等人将20多吨废铁装至黄某某的货车上。黄某某因废铁向外膨胀,将车上栏杆压导致桥梁无法安装固定,于是在车上整理货物。在整理货物过程中,黄某某从车上坠落受伤。2016年3月22日,黄某某起诉要求刘某赔偿。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苏0583民初4534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8367号判决,认定涉案废料由黄某某负责运输至刘某指定地点,由刘某向黄某某支付运输费用,黄某某与刘某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刘某作为托运人在被告知货车装不下的情况下仍指示继续装货,该行为增加了黄某某整理货物的危险程度及风险系数,与黄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等因素认定刘某应对黄某某的损失承担40%责任,黄某某自行承担60%责任。遂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534号民事判决;2、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某损失679060.13元。刘某不服8367号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刘某又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该院经审查作出苏检民(行)监[2018]3205000002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刘某的监督申请。2017年1月11日黄某某对8367号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名下无可处置财产。查封刘某妻子刘某某名下位于昆山市不动产,因刘某某对处置该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被程序终结。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某某与案外人刘某于2018年1月10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昆山市住宅离婚后归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产权。2018年1月12日,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终止对昆山市房屋的执行,或仅拍卖被执行房产50%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配偶刘某在8367号判决中对黄某某所负债务系因个人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而系刘某非法的侵权行为形成的消极债务。且就刘某对黄某某所负债务,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配偶并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该债务产生的最终目的也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因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某对刘某在8367号判决书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黄某某损失679060.13元;2.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某让黄某某装运废铁的行为属于刘某某与刘某夫妻共同经营行为,刘某承担侵权之债来源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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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黄某某提交:1、昆山市周市镇宜娣制塑厂的信息,证明该厂是刘某某与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某的名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2、昆山富和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信用信息,证明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某某的名义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两个单位的经营范围有重合的部分。3、刘某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534号案件开庭过程中提交的涉案废品付款的记录证明,刘某某在2014年1月21日支付了涉案废品的款项16万元,证明刘某某参与了刘某的收购与销售废品的经营合同。

刘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3,真实性请法庭核查,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其中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农村承包经营、购买生产资料、共同从事投资或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并不包括夫妻一方因侵权而产生的债务。涉案侵权之债是刘某因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侵权人刘某一方的个人债务。同时,黄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昆山市周市镇宜娣制塑厂、昆山富和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黄某某请求确认8367号判决认定刘某应赔偿的损失属于刘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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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判断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在于审查债务人配偶是否分享了利益。如果债务人的配偶通过债务人的活动从中受益,按照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黄某某受伤的事实发生在被申请人刘某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是在从事家庭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按照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该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认为刘某对黄某某所负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黄某某本次起诉的被告、诉讼请求均与前案不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法律依据。虽然申请人于2014年受伤,但此后一直处于诉讼期间,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8367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不服该判决已穷尽法律程序,其请求均未得到支持。被申请人关于该案主体、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提起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黄某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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