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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在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前死亡,继承人是否可以主张伤残赔偿金?

网站管理员    2022-08-26

裁判概要

残疾赔偿金系自然人因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赔偿项目之一,是对赔偿权利人劳动能力丧失产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而财产性赔偿是可以继承和让与的。因此,受害人虽在案件审结前死亡死亡时尚未定残,并不影响其继承人对相应权利的继承。

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确定我国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采用定型化的赔偿方式,规定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且应一次性给付。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要求其赔偿期限应与受害人实际生存情况相一致,该损失数额在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评定时就已确定,不应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减少。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20)京02民终11261号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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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情况

安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安某某无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384 641.47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对于同一个受害人主体在人身损害方面只能有一个伤害后果,不可能同时存在既致人残疾又致人死亡,如果病情在不断变化,应当以法院审理期间事故的最终结果为事实依据。因此,在本案中,事故造成了有因果关系的受害人不幸去世,本案的损害后果只能是受害人死亡。(1)一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产生了先致伤、后致死的法律后果,进而认为被上诉人可以在继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间选择,显然是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交通事故的最终结果只有一个,就是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关于该事实,无论是修正后的事故认定书,还是鉴定机构关于死亡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亦或公安机关对于安某某的刑事追究,均以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为基本事实依据。在同一起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中,仍不能脱离该基本事实。这也是“先刑后民”的初衷。(2)从事故发生到受害人死亡过程中产生的致残事实只是事故过程中的一个环节,鉴定机构在对受害人进行伤残鉴定时受害人一直持续在医院治疗中,病情还在不断发生变化,恢复情况难以预料。相对于普通交通事故而言,尽管受害人的伤情进展缓慢,病情的稳定过程相对较长,但仍不能否定受伤致残阶段只是整起案件中的一个短暂过程,而非最终结果。(3)在发生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终止了伤残鉴定,转而由公安机关委托对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最终北京市红十字会鉴定中心作出了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该意见得到了双方的接受与认可。被上诉人在之后以此为依据变更诉讼请求,并就死亡赔偿进行了开庭审理。据此,也同样能够证实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死亡,是双方均认可的法律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表述及语法结构,在造成残疾的情况下,除了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而造成死亡的,除了医疗费等,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因此,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且有明确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只能要求死亡赔偿金,法律并未赋予权利人继续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2)《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该条表述,无论是按照逻辑解释还是系统解释,其中的侵权责任指的就是十六条中的费用,必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该条的立法目的,仅仅是对第十六条中死亡情形下赔情请求权主体进一步明确而已,并未赋予近亲属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自由。通常情况下,残疾赔偿金是只有受害人本人才可主张的权利,而且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本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对其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减少的劳动收入进行的财产性赔偿,有高度的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三、一审法院在受害人死亡后,被上诉人申请终止伤残鉴定,后又准许恢复伤残鉴定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受害人死亡后,于2019年8月15日、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并于2019年11月20日申请了终止对受害人伤残等级的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然后在围绕死亡赔偿经历了正式庭审后,2019年12月6日,被上诉人又再次提出申请,要求撤回终止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再次准许,并通知鉴定机构恢复伤残鉴定。一审法院在准许被上诉人终止原伤残鉴定申请后,原鉴定程序已终结,根本不存在再次申请撤回终止申请的程序规定。如被上诉人坚持恢复伤残鉴定,只能另行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在重启鉴定程序中严重违法。在以上错误程序的导向下,才引发了受害人在去世时并未评残的情况下,去世后本可顺利成章主张死亡赔偿,而反倒继续进行了失去法律意义的伤残评定。这不但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亦与立法本意相悖。在此情况下,尽管事后安某某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基于受害人已经死亡,安某某失去了重新鉴定的机会,因此造成了更大的不公平,使矛盾更加激化。四、一审法院对于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计算不明。本案中,受害人父亲已于2003年去世,其母亲系退休工人,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只有两个孩子,但是一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722 668元,缺乏依据。

刘永珍、赵某1、赵某2、刘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安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一、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去世,其去世与该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死亡赔偿金数额过少,被上诉人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选择伤残赔偿金。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去世,本案具有特殊性。二、我方在立案后申请了司法鉴定,该鉴定已经作出,但因受害人去世,没有让鉴定机构出具报告,只是没有盖章而已。伤残鉴定是在受害人生前所做的,并不是死亡后。

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赔偿责任。

赵宝明生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某某、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赵宝明医疗费299 96.83元、护理费29 440元(截至2019年3月31日)、交通费313元、残疾器具费6289.3元、物品损失费30 600元(手表23 000元、苹果6Splus

6800元、衣服300元、自行车500元),以上合计108 839.13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终身护理费等费用,待鉴定作出后追加;2.诉讼费由安某某、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赵宝明去世后,其继承人刘永珍、赵某1、赵某2、刘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某某、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刘永珍、赵某1、赵某2、刘玲医疗费40 6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 200元、营养费21 200元、护理费90 790元、交通费29 636元、鉴定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 359 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 373 632元、丧葬费50 802元、残疾器具费20 396元、物品损失费(手机和衣服)7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以上合计3 122 444.62元;2.诉讼费由安某某、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中,刘永珍、赵某1、赵某2、刘玲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安某某、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刘永珍、赵某1、赵某2、刘玲医疗费40 6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 200元、营养费21 200元、护理费90 790元、误工费137 376元、交通费29 636元、鉴定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 359 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 373 632元、丧葬费50 802元、残疾器具费20 396元、停尸费16 060元、物品损失费(手机和衣服)7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合计 3 275 88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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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9日6时50分,安某某驾驶“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东路清洁队迤南时驶入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适有赵宝明、王贺分别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将赵宝明、王贺连人带车撞出,造成赵宝明、王贺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安某某为全部责任,赵宝明、王贺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赵宝明被送往北京燕化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复合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肱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脊髓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由于赵宝明伤势较重,其于当日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右,5-10),双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肺裂伤,脊髓损伤,胸椎黄韧带骨化,胸椎棘突骨折(T7-11),胸椎椎间盘突出(T3-4,T8-9),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左),被行右侧肋骨内固定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脊柱融合术、胸椎骨折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植骨融合术。后因深静脉血栓,被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赵宝明于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211天。2019年6月28日,赵宝明去世。

事故发生后,安某某为赵宝明垫付了医疗费441 979.63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并转账给付刘玲10 000元医疗费及交通费6873.2元。

2019年3月27日,赵宝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安某某、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于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协知鉴定所)进行鉴定。协知鉴定所于2019年5月30日对赵宝明进行了查体,安某某参加见证了该过程。后赵宝明去世,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刘永珍(系赵宝明之母)、赵某1(系赵宝明之女)、赵某2(系赵宝明之子)、刘玲(系赵宝明之妻)参加本案诉讼。刘玲表示,因赵宝明去世,其考虑是否变更鉴定事项,就赵宝明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通知协知鉴定所,暂缓出具鉴定报告。

2019年7月,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房山交通支队)撤销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赵宝明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宝明符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5-10)、双侧肺裂伤、脊髓损伤、胸椎棘突骨折(T7-11)、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左)伴发脑出血,引起脑疝出现死亡。因安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房山交通支队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赵宝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与其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于2019年9月17日决定不予受理。后房山交通支队再次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宝明交通事故外伤与死亡原因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宝明符合急性自发性脑出血、脑疝死亡,交通事故外伤与其死亡原因间已构成间接因果关系。2019年10月29日,房山交通支队出具第1101111201800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安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安某某为全部责任,赵宝明、王贺为无责任。事故各方均未提出复核申请。

刘永珍、赵某1、赵某2、刘玲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安某某、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并于2019年11月20日申请撤回对赵宝明伤残等级等的鉴定。2019年12月3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第一次庭审。2019年12月6日,刘永珍、赵某1、赵某2、刘玲申请撤回终止赵宝明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20年1月8日,协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宝明因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Frankel A型),于我机构查体时情况[双下肢截瘫(刺激肌力II级)伴二便失禁]符合一级伤残;其多发肋骨骨折(右5-10)构成十级伤残。2.赵宝明本次所受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至定残前一日。3.赵宝明于我机构查体时情况[双下肢截瘫(剌激肌力II级)伴二便失禁]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7000元,由赵宝明交纳。刘永珍、赵某1、赵某2、刘玲据此于2020年1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安某某、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安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4日做出(2019)京0111民初17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0年7月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本案恢复审理。

另查,车牌号为×××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安某某名下。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还导致王贺伤残。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分别向赵宝明赔付10万元,并向安某某赔付医疗费11万元。另,赵宝明去世时38周岁,其系非农业家庭户籍,生前系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其因涉案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其家属取得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赵宝明系其父赵启发、其母刘永珍之独生子,赵启发已于2003年去世,刘永珍现年62周岁。赵宝明与刘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赵某1、长子赵某2,赵某1现年9岁,赵某2现年2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赵宝明与安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安某某负全部责任、赵宝明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安某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即未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又未在本案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问题,故一审法院对安某某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安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对于赵宝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系:赵宝明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且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继承人主张伤残赔偿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见,残疾赔偿金系自然人因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赔偿项目之一,是对赔偿权利人劳动能力丧失产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而财产性赔偿是可以继承和让与的。故在本案中,赵宝明在案件审结前死亡,其继承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具有法律依据。至于赵宝明死亡时尚未定残,其应得的伤残赔偿金的金额尚未明确,并不影响其继承人对相应权利的继承。因此,安某某关于赵宝明去世后,索赔残疾赔偿金的主体已经不存在,其继承人无权就残疾赔偿金请求赔偿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本案中,赵宝明在起诉后、诉讼终结前去世,其继承人加入诉讼,亦可依法取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主体资格。

其次,本案中,赵宝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于起诉后、伤残鉴定报告出具前死亡。根据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与赵宝明的伤残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与赵宝明的死亡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即交通事故产生了先致伤、后致死的法律后果。赵宝明因交通事故致伤系客观事实,其基于该事实产生的合法权益并不因其最终死亡而自然消灭。刘永珍、赵某1、赵某2、刘玲作为赵宝明的继承人,应当可以选择继承赵宝明生前因伤致残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请求权,亦可以作为赵宝明的亲属,主张赵宝明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关于交通事故对赵宝明死亡结果的参与度争议极大,在此情形下,刘永珍、赵某1、赵某2、刘玲选择放弃主张赵宝明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转而继续主张赵宝明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安某某主张赵宝明死亡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唯一结果,与事实不符,且安某某关于赵宝明的继承人在本案情形下仅能主张死亡赔偿金,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安某某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当然,刘永珍、赵某1、赵某2、刘玲应在伤残赔偿和死亡赔偿之间择一主张,而不能同时主张。

最后,赵宝明去世后,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确定我国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采用定型化的赔偿方式,规定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且应一次性给付。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要求其赔偿期限应与受害人实际生存情况相一致,该损失数额在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评定时就已确定,不应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减少。故安某某主张赵宝明因在诉讼中死亡,使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的计算丧失了事实基础,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刘永珍、赵某1、赵某2、刘玲作为赵宝明的继承人,主张伤残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同理,对刘永珍、赵某1、赵某2、刘玲关于赵宝明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而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宝明因交通事故致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40 600.62元,其中10 000元由安某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赵宝明的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确定为21 100元,其中1100元由安某某垫付;营养费,根据赵宝明的伤情、死亡时间及相关标准,确定为10 550元;护理费,根据相关护理协议和票据,确认为55 790元。对刘玲主张其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因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赵宝明的年龄、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1359 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和赵宝明的伤残程度,确认为772 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宝明的伤残程度确定为50 000元;残疾器具费,根据相关票据,结合当事人的合理解释,确认为19 536元;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7000元。误工费,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赵宝明的就医情况及有效票据,考虑安某某已实际垫付6872.8元,故对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和停尸费,因不属于赵宝明伤残相关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物品损失费,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造成二人伤亡,总赔偿金额超出了保险赔偿限额,故一审法院按照二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案保险赔偿限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永珍、刘玲、赵某1、赵某2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器具费共计841 303.15元;二、安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永珍、刘玲、赵某1、赵某2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 1384 641.47元;三、驳回刘永珍、赵某1、赵某2、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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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了赵宝明伤残,后因其他原因参与,赵宝明在伤残等级鉴定未作出前死亡。在此情形下,刘永珍、赵某1、赵某2、刘玲作为赵宝明的继承人,可以选择继承赵宝明生前因伤致残的请求权,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判令安某某、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刘永珍、赵某1、赵某2、刘玲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安某某上诉主张赵宝明死亡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唯一结果,与事实不符,安某某上诉主张赵宝明的继承人仅能主张死亡赔偿金,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适当,对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亦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安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安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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