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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对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案例

网站管理员    2022-09-13

裁判概要

本案保险金额争议的关键问题之一为图途公司是否存在遗漏投保的故意,是否可以援用错误和遗漏条款的约定,在约定期限之外仍可就其非故意遗漏投保的新增财产继续进行投保申报。

案涉《财产综合险保险单》附加条款第13条自动承保条款约定:“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的赔偿将自明细表中描述的新置、新增财产完全建成或获得,或其转移至被保险人名下,或被保险人开始对其负责(除非另有其他保险)时起自动适用于所有这些新置、新增财产。但保险人在本扩展项下的责任不得超过各保险项目金额。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应在获得上述财产的90天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按日比例支付附加保险费”。

对此,最高院认为,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即丧失援引自动承保条款的权利,或者将被保险人履行上述义务明确作为其援引自动承保条款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自动承保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对该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据此,本案不宜认定只要被保险人未在90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即丧失援引自动承保条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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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2日

审理情况

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图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保险金额应当为27203553元,图途公司两次增加投保行为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违反保险法的射幸原则,不能产生保险合同变更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据此,财产保险针对的是“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已经发生的、导致财产损失的风险事项不能作为保险承保风险。2016年9月15日,莫兰蒂台风袭击厦门,图途公司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盛丰物流二楼)的仓库(以下简称厦门仓)遭受损失。图途公司第一次申请增保的时间是2016年9月17日,第二次申请增保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0日。图途公司在2016年9月15日即向保险人报案。因此,图途公司的两次增保申请都是在事故发生后,损失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提出的,其增保请求不符合保险的定义,不属于可以承保的范围。如认定图途公司的增保行为有效,将极易引发道德风险,破坏保险行业的正常运转。此外,本案属于不足额投保。不足额投保时按投保比例赔付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太保厦门分公司将该规则写入保险条款,无需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二)本案不应适用错误和遗漏条款以及自动承保条款。1.错误和遗漏条款约定的适用情形是“被保险人非故意地迟延、错误或遗漏向保险人申报新取得的或所占用的场地、保险财产价值的变更或其他有关信息”。本案中厦门仓的存货增加显然不属于“新取得的或所占用的场地”,也不属于“保险财产价值的变更或其他有关信息”。2.图途公司是故意不通知保险人库存增加,不得援引错误和遗漏条款。图途公司拥有完备的公司管理架构和体系,能够实时掌握厦门仓的存货变动情况,在莫兰蒂台风登陆前,其明知厦门仓的存货价值远超投保时申报的2720万元。图途公司也是一家有投保和理赔经验的公司,知道应当及时申报库存变化及申请批改保险金额,在案涉保单存续期间,图途公司四次申请批改保险金额。但是在台风事故发生前,图途公司老员工王维和新员工刘小垄向太保公司提交的库存明细中,均记载厦门仓的库存金额是2720万元,并且该库存明细均经过了图途公司管理层的审批和确认。故图途公司是在明知厦门仓库存远超保险金额的情况下,故意未如实告知太保公司库存增加的事实,也未申请就增加的库存增加保险金额。3.图途公司不能依据自动承保条款申请增保。自动承保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应在获得上述财产的90天内书面通知保险人”。根据图途公司提交的库存数据,在2016年5月底,厦门仓的库存金额已经达到21522万余元,但图途公司迟至2016年9月17日才第一次申报55896544元,已经超过90日。4.图途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增保有效的依据。本案中,并非保险人主动预收保险费,而是在保险人明确拒绝承保的情况下,图途公司自行估算保险费,并支付至保险人账户。图途公司在付款后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一审中才得知付款行为,且已及时退还了图途公司支付的款项。即使图途公司支付了款项,因图途公司的增保行为违反了射幸原则,属于无效行为,其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并不能改变事后投保的性质,不能达到将其事后投保这一无效行为有效化的目的。(三)一审判决错误地评判了《公估报告》和《图途(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位于厦门市同安区仓库因台风受灾造成物品损失的残值价格评估意见书》(以下简称《价格评估意见书》)的效力,致使图途公司的损失金额认定错误。1.《公估报告》和《定损同意书》应当作为定案证据。福建三赢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估)是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并形成照片、笔录、清单等书证,其出具的《公估报告》记载了公估的具体过程,对相关数据的统计也是完整、真实、准确的,应当作为认定保险损失的证据。图途公司、三赢公估和太保厦门分公司就定损事宜共同签署了《会议纪要》和《定损同意书》。两份文件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不存在无效的情形。2.《价格评估意见书》违反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价格评估意见书》是图途公司单方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八闽公司)进行的,其评估过程未通知保险人。鑫八闽公司参与评估是在2016年10月,未能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查勘和清点,不清楚具体受损的情况。根据《价格评估意见书》的记载其评估结论是建立于图途公司将该批次受灾货物做残次品或废品处理的假定意见。根据鑫八闽公司评估结果,图途公司存货损失率99.6%。考虑存货主要是服装、鞋类,受灾原因为台风暴雨,根据常识和经验法则,即便全部遭受水湿,仍然会保留较高的使用价值,不可能直接按废品处理。鑫八闽公司根据品牌公司禁止销售的通知认定存货全损的方法也不成立,采用不影响品牌形象的处理方法,如剪标、去标处理后,货品也不致于全损。据三赢公估《公估报告》记载,在事故发生后,从2016年9月15日出险后至2016年9月27日,图途公司对价值较高的D区、E区和托盘1区的货物(冬装、上衣及鞋类)的全部货物已经进行整理和转移;对其他区域未湿损或淋湿较轻微的货物也进行了转移,而对露天区域已经浸泡在水中的货物并未移动。2016年9月27-28日,图途公司在损失金额确定后组织人力突击抢救,已经将大部分货物转移至临时仓库和新仓库,现场仅留下台风莫兰蒂中已经淋湿或浸泡在水中的货物,主要有夏装、裤类、鞋类及户外配件。鑫八闽公司评估结论认定存货接近全损,未提及已经转移的货物,显然与事实不符。3.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额有效,一审判决不应遗漏免赔额。4.一审判决认定了厦门仓货损、厦门总部大店货损、施救费、清理残骸费用和临时保护费用等项目,但均未说明认定费用的所依据的具体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四)图途公司主张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倍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案涉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及时委托三赢公估对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查勘定损,三方签署了《定损同意书》。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结合查明图途公司不足额投保的情况,计算本案应当赔付的金额为1098.04万元,并于2017年1月25日如数支付了保险赔款。故保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额外向图途公司支付利息。(五)本案的争议事实之一是图途公司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举证规则,图途公司作为索赔方,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当向图途公司释明,询问其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如图途公司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的诉讼请求,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并未释明,而是直接采信鑫八闽公司出具的《残值价格评估意见书》,属于程序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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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途公司答辩称:(一)厦门仓存货保险金额应为133765755元。1.本案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及履行产生的纠纷,不涉及保险合同的重新成立和变更,不会引发道德风险。错误和遗漏条款及自动承保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图途公司经营及财产变动特点、为实现图途公司对全部财产进行投保目的选定的附加条款。图途公司按照错误和遗漏条款及自动承保条款约定就被承保财产价值的增加向太保厦门分公司进行通知并补缴保费是履行原合同内容、不是重新投保,太保厦门分公司对此没有审批权利,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应当适用错误和遗漏条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太保厦门分公司对新增财产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图途公司已提交工作人员离职交接记录、社保增减员记录、工作分配邮件等,结合太保厦门分公司提交的其员工陈雅玲出具的《证明》,可以充分证明案涉财产增加期间,因员工频繁变动、交接不当、非故意地遗漏通知的事实。3.太保厦门分公司已收到图途公司通知并收取了保费,且太保厦门分公司在莫兰蒂台风之后签署《定损同意书》中同意第一次事故赔付金额为5660万元,该金额已超出最初的投保金额2700万元。上述保险合同的履行行为表明太保厦门分公司已认可对新增财产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为足额投保,案涉比例赔付条款是典型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太保厦门分公司对此未提示和说明,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对图途公司不产生效力正确。5.保险合同关于免赔额的约定前后矛盾、存在歧义,太保厦门分公司作为提供方没有及时发现和修改,应视为没有约定、由太保厦门分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二)《定损同意书》和《公估报告》不能客观、全面、准确反映本案两次事故损失。第二次事故发生后,图途公司一直要求太保厦门分公司对第二次事故损失进行现场查勘,并于2016年9月30日就此向太保厦门分公司发函,太保厦门分公司回函明确拒绝。太保厦门分公司及其委托的公估机构从未就第二次事故损失进行过现场查勘,其主张第二次事故没有造成损失全凭主观想象。太保厦门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或其委托的公估机构于2016年9月27日前后在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的证据,公估机构提交的现场查勘记录只有2016年9月16日一天有图途公司签字,其他均是事后补做且没有经过当事人确认。太保厦门分公司关于第二次事故前存货已基本转移也是主观想象,第一次事故已造成整个厦门地区断水断电、交通瘫痪、施救人力紧缺,施救进度缓慢,图途公司直至2016年9月27日才找到足够存放全部货物的新仓库。即使知道第二次台风要来,也只能尽力抢救,根本做不到有选择性的抢救高价值货物、一天之内更无法做到全部转移,图途公司确因第二次事故遭受损失。《定损同意书》和《公估报告》确定的定损金额均不包括第二次事故损失。《定损同意书》和《公估报告》均没有考虑品牌商严令禁止图途公司销售受损货物的重要情况,该两份文件对第一次事故损失的定损金额严重低于实际损失情况。《公估报告》关于损失的认定和理算没有依据,多处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没有对清理残骸、现场施救、转移受损货物费用等实际损失进行查明,报告结论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三)本案应以《价格评估意见书》作为损失确定的依据。鑫八闽公司是经福建省物价局审批的价格评估机构,具备在福建省范围内从事涉诉财产、财产损失等价格评估的从业资质;本案中的评估人员均具有对商品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的资格。接受委托后,鑫八闽公司随即前往厦门仓和翔安新仓库进行现场查勘,对货物数量进行抽样盘点,并就受损存货的残余价值进行市场调查和询价,评估过程符合行业规范。鑫八闽公司基于现场查勘和市场调查结果对受损存货残值进行评估,在《价格评估意见书》中对评估过程、计算方式、取值依据作出详细阐述。同时,充分考虑了品牌商禁止销售要求对图途公司损失情况的影响,评估结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理论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损失的依据。《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的残值价格与图途公司实际残值处理结果基本吻合,以此作为本案定损依据符合实际情况。(四)图途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厦门总部大店损失情况,以及施救费、清理残骸费用和临时保护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一审判决确认该损失金额及费用金额有充分证据支持,认定事实正确。(五)太保厦门分公司无故拒绝对图途公司厦门总部大店损失及厦门仓第二次事故损失进行查勘定损,严重违约,应承担因其怠于定损核赔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太保厦门分公司接到图途公司报损后,没有对图途公司总部大店因第一次事故损失的情况进行现场查勘,也没有对厦门仓第二次事故损失情况进行现场调查,没有履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保险合同第十九条规定的保险人勘查义务。如果因此导致本案损失无法查明,该不利后果应由太保厦门分公司承担。(六)太保厦门分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严重有违诚信,导致本案久拖不决,造成图途公司经营困难、损失惨重,一审法院认定太保厦门分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没有超出图途公司实际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图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根据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的约定,就图途公司存放于厦门仓中的存货及办公设备因莫兰蒂及鲇鱼台风遭受的损失,共同向图途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33830481.53元及利息1555091.86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根据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的约定,就图途公司存放于厦门总部大店中的存货及办公设备因莫兰蒂台风遭受的损失,共同向图途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07936.65元及利息1485.76元(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3.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根据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的约定,共同承担图途公司在莫兰蒂及鲇鱼台风事故发生后,受损财产施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施救费用2415148.09元;4.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根据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的约定,共同向图途公司支付实际发生的清理残骸费用482000元;5.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根据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的约定,共同向图途公司支付实际发生的临时保护费用498620.73元;6.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共同赔偿因未及时履行定损核赔义务对图途公司造成的损失569677.6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后续仓库租赁费用损失按照每日2471.04元计算);7.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共同承担图途公司为理赔发生的评估费用12万元、公证费用17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太保厦门分公司向图途公司签发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图途公司,总保险金额462902476.32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止;保险标的项目为:办公设备和存货(成品或原料);保险标的坐落地址通过附件清单列示,包括图途公司厦门仓。《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埋。”《财产综合险保单附页》对“免赔、附加条款、特别约定”进行了约定,其中“附加条款”第6条错误和遗漏条款约定:“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在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地延迟、错误或遗漏向保险人申报有关新取得的或所占用的场地、保险财产价值的变更或其他有关信息而被拒付,一旦被保险人发现其疏忽或遗漏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向保险人申报,并根据保险人要求支付自风险增加之日起的适当的附加保险费。”“附加条款”第13条自动承保条款约定:“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的赔偿将自明细表中描述的新置、新增财产完全建成或获得,或其转移至被保险人名下,或被保险人开始对其负责(除非另有其他保险)时起自动适用于所有这些新置、新增财产。但保险人在本扩展项下的责任不得超过各保险项目金额。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应在获得上述财产的90天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按日比例支付附加保险费”。2016年6月30日,太保厦门分公司向图途公司签发批单,同意自2016年6月15日0时起将图途公司的厦门总部大店新增为保单项下的保险标的坐落地址。在签发上述保单及批单以后,图途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6月28日向太保厦门分公司缴纳了保费118990.78元、7103.55元。

2016年9月15日,受台风莫兰蒂影响,图途公司的厦门仓及厦门总部大店均遭受损失。2016年9月23日,太保厦门分公司、图途公司、三赢公估签订《会议纪要》,就图途公司9月15日因台风莫兰蒂造用厦门仓库财产受损的保险理赔事宜交换了意见,并就各类物料的损失比例达成基本一致。2016年9月27日,图途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和三赢公估签订《定损同意书》,三方就讼争保单项下保险标的于2016年9月15日因台风莫兰蒂造成厦门仓内的存货损失,确定定损金额为5660万元。

2016年9月27日-28日,受台风鲇鱼影响,图途公司的厦门仓再次遭受损失。2016年10月29日,图途公司委托鑫八闽公司对原存放于厦门仓内的存货,因莫兰蒂及鲇鱼台风灾害受损后的市场残余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1月29日,鑫八闽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根据现场查看、市场走访询价和测算结果,我方经评估认为:价格评估基准日,委托方原储存于旧仓库的因莫兰蒂台风和鲇鱼台风受损的待销售存货的残值合计为2896305元;其中,待销售商品残值及库存系统中有历史金额部分的物料残值合计为2882054.89元。

太保厦门分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图途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980400元。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诉争合同的保险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图途公司认为,图途公司厦门仓的保险金额应为133765755元。投保时,厦门仓存货的保险金额为27203553元。2016年9月17日,图途公司员工刘小垄援引自动承保条款以邮件形式通知太保厦门分公司对图途公司全国范围内门店和仓库的投保金额进行调整并对新增门店进行投保,其中厦门仓增加投保金额55896544元。2016年10月10日,刘小垄以邮件形式通知太保厦门分公司对图途公司全国范围内门店和仓库的投保金额进行调整并对新增门店进行投保,其中厦门仓增加投保金额50665658.16元。经两次增加投保后,图途公司厦门仓在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133765755元。2016年6月30日,太保厦门分公司向图途公司签发批单,同意自2016年6月15日0时起将图途公司位于厦门总部大店新增为保单项下的保险标的坐落地址,厦门总部大店存货的保险金额为1210825.73元。1.诉争的保险单承保的是流动资产的仓储货品,约定了自动承保条款,保险金额并不一定是初始的保险金额,要根据是否增保而定。2.在自动承保条款里没有约定扩展项下的责任不得超过各保险项目保险金额的比例,故该比例应当理解为100%。3.根据保险单的错误和遗漏条款,只要投保人不是故意疏漏而导致保险金额应申报而未申报,那么图途公司事后予以申报,也应当予以承保。4.双方保险金额初始的约定确实是2700多万元,后被保险人仓储情况发生很大变化,图途公司发现保险标的增加后要求增补保险,并增加保险金额两次,太保厦门分公司也接受了保险费。5.根据图途公司的劳动入职情况和社保变化,说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由于图途公司经办此事的员工离职;而新接手的员工对既往的很多规定不熟悉致使申报不及时,因此申报不及时的原因是错误和疏漏,而不是故意不申报。6.根据三方在莫兰蒂台风之后,鲇鱼台风来临之前所达成的《定损同意书》,得出莫兰蒂台风造成的损失金额是5660万元,结合公估人提供的理算报告初稿,公估人已经判断出第一次事故应赔付的金额是5660万元。如果太保公司及太保厦门分公司认为保险金额限额是2700多万元,则与公估报告相违背。

太保厦门分公司、太保公司共同认为:1.保险金额是图途公司投保时厦门仓的库存金额27203553元。保单上载明了办公设备和存货,本案应按照图途公司投保时投保单载明的明细,总共投保了637个库,每个库的风险是不同,因此是每个库独立投保,对应每个库的金额作为保险金额。2.自动承保条款不适用于流动资产。该条款是附加条件的,新增的资产或财产必须在90日内通知保险公司。书面通知必须在事故发生之前,如果是出险后才通知,则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3.从2016年5月份开始,厦门仓的库存金额已经增加了2个多亿,但直至2016年9月15日莫兰蒂台风来临前,图途公司都没有告知库存增加的事实,也没有申请增保,因此图途公司存有不报的故意,不适用错误和遗漏条款。4.根据2015年的案例以及专家意见书,厦门仓的保险金额就是投保时的明细,投保比例应按厦门仓当时的投保金额除以账目余额。5.保险事故发生前,案涉的保险单进行了四次批改,但都没有涉及到2700万元变更到272234291.1元保险金额。实际上,所谓的按日增加保险费,应该从增加的时间开始增加,而非从通知的时间增加。综上,图途公司存有故意不报,不存在错误和遗漏条款的适用,而自动承保条款有时间条件限制,新增资产或财产必须在90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因此也不存在自动承保条款的适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这是从保险责任限制角度对保险金额所做的定义,但从投保角度,保险金额又是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意欲移转的风险在经济数额上的体现。即实际投保金额。无论何种保险合同,保险金额都是必不可少的因素。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之一。根据保单,总保险金额为462902476.32元。2016年6月30日,太保厦门分公司向图途公司签发批单,同意自2016年6月15日0时起将图途公司位于厦门总部大店,新增为保单项下的保险标的坐落地址,厦门总部大店存货的保险金额为1210825.73元。由于图途公司的业务特点,保险标的的数量和金额处于变动状态,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变更保险金额的可能性非常大。双方在保单附加条款中约定了第13条自动承保条款和第14条增加资产条款,以方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金额进行调整。图途公司已根据附加条款第13条自动承保条款的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太保厦门分公司对新增财产进行投保,并及时缴纳了附加保险费。保险合同附加条款第13条自动承保条款约定:“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的赔偿将自明细表中描述的新置、新增财产完全建成或获得,或其转移至被保险人名下,或被保险人开始对其负责(除非另有其他保险)时起自动适用于所有这些新置、新增财产。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应在获得上述财产的90天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按日比例支付附加保险费”。讼争保险单没有标注具体的百分比,应当视为保险人对新增财产的全部进行承保。而且太保厦门分公司已就增加投保部分收取了附加保险费。太保厦门分公司应对新增财产承担保险责任。经两次增加投保后,图途公司厦门仓在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133765755元。本案保险金额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以下两个方面:1.按自动承保条款的约定,图途公司是否就新增财产在约定期限以约定费率缴纳保费来增加投保;2.图途公司是否存在遗漏投保的故意,是否可以援用错误和遗漏条款的约定,在约定期限之外仍可就其非故意遗漏投保的新增财产继续进行投保申报。根据自动承保条款约定:“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应在获得上述财产的90天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按日比例支付附加保险费”。图途公司从2016年5月底到事故发生的2016年9月15日的三个多月时间里,厦门仓新增库存金额巨大,但图途公司并没有在约定的90天内书面通知并申报增加投保,因此本案超过自动承保条款的约定期限。那么图途公司是否可以援用错误和遗漏条款的关键在于图途公司是否存在不增保的故意。结合图途公司的保险事宜经办人员在短期内变动频繁,虽太保厦门分公司提出的四次保险批注均未提到库存增加的问题,但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图途公司有不增保的故意的情况下,对于图途公司提出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同时,结合保险事故后,图途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以及2016年10月10日两次就新增财产部分向太保厦门分公司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而太保厦门分公司接受保费且并没有退还保费,因此图途公司的所为应当适用错误和遗漏条款。综上,图途公司厦门仓在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133765755元,厦门总部大店存货的保险金额为1210825.73元。

(二)关于图途公司受损的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图途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图途公司委托鑫八闽公司对受损存费残余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同时对受损办公设备进行修复。按照保单关于存货吊牌价的50%作为存货成本价格的约定,厦门仓的损失金额为吊牌价50%减去残值,而厦门总部大店的受灾货物因雨淋和浸泡,无法再进行销售,应推定为全损。因此,根据评估和修复的情况,图途公司厦门仓实际损失金额为133830481.53元(包括:存货损失133235090.66元,办公设备损失595391元);图途公司厦门总部大店实际损失金额为107936.65元(包括:存货损失102736.65元,办公设备损失5200元)。鑫八闽公司对厦门仓和位于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市头工业集中区舫山东二路389号欣机电器三层、四层、五层的仓库(以下简称翔安新仓库)进行现场查勘,并就受损存货的残余价值进行市场调查和询价,评估过程符合行业规范,并在《价格评估意见书》中对评估过程、计算方式、取值依据作出详细阐述,评估结论中有充分的事实和理论依据。鑫八闽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厦门仓受损存货残值情况,该报告结论可以作为衡量图途公司损失的依据。

太保厦门分公司、太保公司共同认为,1.图途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缺乏公正性、合法性、科学性。鉴定人没有到仓库实地查勘,也没有附报告。该意见书所依据的数据全部是由图途公司提供的,没有具体核实数值,且受损的货物全部鉴定为废品。鑫八闽公司没有定损资质,因此对报告中属于定损资质范围内所做的结论,其合法性基础存疑,该结论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相反,太保厦门分公司、太保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是建立在现场查勘和客观公正性的基础上,对品牌种类、数量方式、损失来源等进行了阐述,对鲇鱼台风造成的损失,均作了充分的说明。因此太保厦门分公司、太保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比图途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更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应当被采信。2.莫兰蒂台风过后,三方经过反复协商,签订《定损同意书》,定损金额为5660万元。根据会议纪要核算出来的金额应是4000多万元,之所以计算到5660万元就是考虑第二次鲇鱼台风来临的因素,因此包括了第二次台风可能带来的损失。3.鲇鱼台风来临后,公估人一直进行跟踪查勘。4.关于图途公司施救费和清理残值的费用,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存疑,不能采信。5.关于厦门总部大店的问题,因图途公司拒绝提供材料造成无法进行查勘定损,后果应由图途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讼争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台风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莫兰蒂台风和鲇鱼台风系讼争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从莫兰蒂台风的风力及降雨量看,综合莫兰蒂台风给厦门地区造成大范围建筑物受损、路面受阻、水电供应中断,导致仓库、临时工、建筑材料及其他施救物资供应紧缺等情况,图途公司在短期内难以转移大量受灾财产。鲇鱼台风登陆后,存放厦门仓的未转移的财产再次遭受损害。图途公司存放在厦门仓的保险财产确因两次台风事故受到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太保厦门分公司应就图途公司在两次事故中的损失分别进行定损核赔,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一审中存在两份定损鉴定意见。一份是太保厦门分公司委托三赢公估所作出的《公估报告》,另一份是图途公司委托鑫八闽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太保厦门分公司委托三赢公估所作出的《公估报告》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是:1.三赢公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前往图途公司厦门仓、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仓库和翔安新仓库进行查勘的事实存疑。2.《公估报告》中所附现场查勘记录大部分没有图途公司或其员工的盖章或签字。3.庭审中公估人员对翔安新仓库的具体位置语焉不详,把翔安新仓库说成是集美新仓。4.报告中未附翔安新仓库的现场照片。

图途公司提供的鑫八闽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1.鑫八闽公司具有在福建省范围内从事涉诉财产、财产损失等价格评估的从业资质。2.鑫八闽公司接受委托后,及时对厦门仓和翔安新仓库进行现场查勘,并就受损存货的残余价值进行市场调查和询价,评估过程符合行业规范。3.鑫八闽公司基于现场查勘和市场调查结果对受损存货物残值进行评估,并在《价格评估意见书》中对评估过程、计算方式、取值依据作出详细阐述,评估结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理论依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谈判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图途公司为及时施救而采取了措施,鑫八闽公司接受委托后,已无法再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存货盘点或召开价格听证会。该不利的后果应当由太保厦门分公司承担。

综上,图途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厦门仓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33830481.53元(包括:存货损失133235090.66元,办公设备损失595391元);厦门旧仓库的实际损失金扁为107936.65元(包括:存货损失102736.65元,办公设备损失5200元)。上述损失属于太保厦门分公司的保险范围,太保厦门分公司应予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图途公司釆取了抢救措施,实际发生的施救费用2415148.09元、清理残骸费用482000元和临时保护费用498620.73元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且图途公司提供了相应支付凭证,该部分费用应由太保公司及太保厦门分公司承担。图途公司为理赔而发生的评估费用12万元、公证费用17900元亦应由太保公司及太保厦门分公司承担。但是图途公司主张太保公司及太保厦门分公司未及时履行定损核赔义务对图途公司造成的损失569677.6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诉争的保险金额是否为足额保险的问题

图途公司认为,本案诉争的保险金额是足额保险,不存在按比例赔偿的问题。理由是:1.根据保险合同中自动承保条款和错误和遗漏条款的约定,图途公司分两次对保险金额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厦门仓的保险金额应为133765755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该规定看,可以认定“比例赔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太保厦门分公司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比例赔付条款对图途公司不产生效力。3.莫兰蒂台风后,太保厦门分公司、三赢公估、图途公司三方签订的《定损同意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就各方对《定损同意书》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作不利于太保厦门分公司的解释,即《定损同意书》所载的5660万应理解为三方协商同意的对厦门仓莫兰蒂台风事故存货损失的赔付金额。

太保厦门分公司、太保公司共同认为,本案厦门仓的保险金额为投保时的库存金额27203553元,而保险事故发生时厦门仓的库存的保险价值为272234291元,因此厦门仓存货是不足额保险,投保比例为27203553/272234291=10%。莫兰蒂台风后,太保厦门分公司、三赢公估以及图途公司三方就该台风对图途公司厦门仓库存的损失签订了《定损同意书》,定损金额为5660万元,按不足额保险的比例以及扣除免赔率,厦门仓存货损失的赔付金额应为5660万元×10%×(1-3%)=549.02万元。1.结合双方多年保险法律关系中也出现多次的保险理算以及比例赔付的先例,可以推出图途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的比例赔付也是知晓的。2.图途公司有关保险公估人张跃军起草的文书以及公估人私下告知赔付金额就是5560万元等的陈述,并不具有可信度,且公估人不具有承诺赔付的资格。《定损同意书》中并没有关于同意赔付5660万元的文字表述,并不是各方对最终赔偿金额的确认协议,而只是对厦门仓库存损失的定损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否系足额投保与保险金额相关。如前所述,本案适用错误和遗漏条款,属于足额投保。图途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自动承保条款和错误和遗漏条款的约定,分两次对保险金额进行调整,调整后厦门仓的保险金额应为133765755元,不存在未足额投保的情况。同时,结合太保公司厦门分公司、三赢公估以及图途公司三方就莫兰蒂台风对图途公司厦门仓库存的损失签订的《定损同意书》,定损金额为5660万元,只字未提属于不足额保险。因此,可以认定太保公司厦门分公司也认可该保险金额已不是原先的27203553元,否则,定损金额的5660万元与太保厦门分公司主张的27203553元自相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于太保厦门分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对图途公司不产生效力。综上,太保厦门分公司应就图途公司实际损失金额进行全额赔付。

(四)关于图途公司是否尽到报损义务的问题

图途公司认为,有证据表明图途公司进行了两次电话报案,太保公司的客服也显示对两个案件有两个不同的案号,表明太保公司受理图途公司两个不同案件,说明图途公司发生了实际损失,进行了两次报案,尽到报损义务。太保厦门分公司、太保公司共同认为,虽然图途公司有过两次报案,但没有去查勘,是图途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现有的证据表明图途公司已尽到报损义务。太保厦门分公司认为没有去查勘,是图途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另外,作为被保险人,履行报损义务是在合理预期内,不履行报损义务于情理不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图途公司与太保厦门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了报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太保厦门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及时作出核定,应赔偿图途公司的损失。图途公司主张太保厦门分公司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迟延给付厦门仓的保险赔款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迟延给付厦门总部大店的保险赔款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太保厦门分公司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0980400元应抵扣其应支付的保险赔款。综上,图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存放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盛丰物流二楼)仓库中的存货及办公设备的损失共同向图途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33830481.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存放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新技术园安岭路808-830号的福建厦门总部大店中的存货及办公设备共同向图途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07936.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率的1.5倍计算);三、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图途公司支付施救费用2415148.09元;四、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图途公司支付清理残骸费用482000元;五、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图途公司支付临时保护费用498620.73元;六、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图途公司评估费用12万元、公证费用17900元;七、太保厦门分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0980400元应从应支付的保险赔款中予以扣除;八、驳回图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216.77元,由图途公司负担4216.77元,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共同负担74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图途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图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对受损货物进行处理的申请、快递单及妥投记录;证据二,图途公司与福建好又快配送有限公司就受损货物回收签署的《协议书》及付款凭证;证据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受损货物搬离翔安新仓库的过程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证据四,厦门市湖里区俊盈鑫货运代理服务部出具的代福建好又快配送有限公司接受和搬运受损货物的证明;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为尽可能降低损失,经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后,在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图途公司依据正常程序将货物进行处理,实际获取残值270万元,该金额略低于《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的残值价格;该意见书评估结论基本符合实际,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正确。

第二组证据:证据五,由太保公司牵头起草、原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保险术语》(JR/T0032-2015)摘录,证明按照行业标准,“理算”的含义是“在核赔过程中,保险人确定赔付保险金数额的过程”,据此理算所得金额即保险人实际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根据《定损同意书》的记载,三方同意经过理算后的核损金额为5660万元,该金额是三方商定的、应实际赔付给图途公司的金额。

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对图途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处置货物的申请没有送达保险人,保险人对货物处置情况不知情;图途公司擅自处分货物导致二审法院无法进行损失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公证书取证拍摄照片显示,服装和鞋子没有拆解成废布料和配件出售,图途公司的原样转售行为与其主张的禁售之说相矛盾。且公证人对转售的货物数量未进行清点核查,故图途公司转售货物实际数量不详,转售货物与《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货物是否存在对应关系,无法确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标准已被GB/T36687-2018取代。且《定损同意书》侧重于表述公估人对损失经过详细计算,5660万元的前缀使用的是“定损金额”,不能得出该金额即是“赔付保险金金额”的结论。

本院对图途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鉴于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对图途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达到图途公司证明目的需要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思明区税务局调取图途公司申报的2015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2016年第一、二、三、四季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本院认为图途公司提交给税务部门的上述材料与企业存货的真实情况并不具有必然联系,且一审中各方对于图途公司存货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对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还提交一份《鉴定申请》,申请对图途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案涉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已有四年时间,图途公司已经将案涉受损存货处置完毕,受损仓库物品也已清空,本案已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图途公司向太保厦门分公司发出《联络函》,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27日凌晨三点,贵我双方基于因我司存货严重受损无法清点的前提下,初步同意采用第三方未经验证的方式推算定损金额,后经我司在9月27日持续奋力施救的过程中发现,我司实际货损远远大于公式推算的定损金额,且加之台风鲇鱼的再次袭击,再一次扩大我司存货损失面,综合上述二者情况,现要求重新定损。太保厦门分公司于2016年10月4日向图途公司发函称:“贵司于2016年9月30日快件寄发之函我司今日(10月4日)收悉;对于本次保险事故及贵司2016年9月30日连续两份函件内容,我司函复如下:一、对于本次事故存货的受损估算方式是科学的、合理的,同时也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采用的抽样方式同样是科学的、合理的,均非贵司所述未经验证的。二、保险人(我司)正是基于对前期施救效果不理想的顾虑及后续天气及其他因素存在可能的损失扩大的考虑,保险人展示了极大的诚意及善意,作出了极大让步,在此基础上,贵我双方才达成了9月27日的定损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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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图途公司厦门仓的保险金额应当如何确定;二、太保厦门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款数额;三、图途公司主张的保险赔款利息能否成立。

(一)关于案涉图途公司厦门仓的保险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图途公司投保时填写的《投保单》及太保厦门分公司出具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载明存货保险金额为459779935元。该投保单所附的《图途直营店投保明细(截止2015-11-18)》载明637家店铺、仓库总计存货库存金额为459779935元与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一致,表明投保明细载明各店铺、仓库的库存金额即为各店铺、仓库的保险金额。该投保明细载明厦门仓的库存金额为27203553元,故厦门仓的初始保险金额即为27203553元。图途公司是一家经营网点遍布全国的经销商,其各店铺或仓库的存货因进货、销售而时刻处于变动状态。有鉴于此,双方在保险单约定了存货变动条款、自动承保条款、错误和遗漏条款、自动承保新的营业场所条款等确保图途公司存货变动能够及时纳入案涉保险的承保范围。具体店铺或仓库的保险金额将会因为上述条款的存在而处于时刻变动状况,《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亦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图途公司主张其可以援引自动承保条款及错误和遗漏条款通知保险人增加保险金额,且其已于2016年9月17日、2016年10月10日两次通知保险人增加厦门仓的保险金额。太保厦门分公司则认为图途公司在保险事故后增加保险金额行为既不符合上述条款约定,又违反保险法的射幸原则。

经查,案涉《财产综合险保险单》附加条款第13条自动承保条款约定:“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的赔偿将自明细表中描述的新置、新增财产完全建成或获得,或其转移至被保险人名下,或被保险人开始对其负责(除非另有其他保险)时起自动适用于所有这些新置、新增财产。但保险人在本扩展项下的责任不得超过各保险项目金额。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应在获得上述财产的90天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按日比例支付附加保险费”。首先,上述条款赋予被保险人充分保障即只要不超过保单载明保险项目金额(存货为459779935元),被保险人店铺或者仓库中新增加的存货,被保险人无须申报即可自动纳入本保险的承保范围。其次,上述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应在获得新增财产的90天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按日比例支付附加保险费,故上述条款为被保险人设定了一项义务,即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及时通知并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即丧失援引自动承保条款的权利,或者将被保险人履行上述义务明确作为其援引自动承保条款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自动承保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对该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据此,本案不宜认定只要被保险人未在90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即丧失援引自动承保条款的权利。再次,本案第一次保险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15日,此时厦门仓库存金额为272234291元。因仓库存货时刻处于变动状态,现有证据难以证实272234291元存货中哪些属于事故发生前90日内新增加的,哪些属于90日前即已存入仓库的,故即便将被保险人履行及时通知并缴纳保费义务作为援引自动承保条款的条件,亦不能确定应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的存货金额。最后,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太保厦门分公司与图途公司签署《会议纪要》及《定损同意书》均未载明厦门仓保险金额远低于厦门仓库存金额,且《定损同意书》根据存货损失比例等因素确定的定损金额为5660万元远高于厦门仓初始保险金额,表明太保厦门分公司在当时亦认可厦门仓全部存货均属于承保范围。因此,图途公司可以援引自动承保条款将厦门仓全部存货纳入本案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鉴于自动承保条款系本案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定的内容,图途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援引该条款通知保险人增加厦门仓保险金额并不违反射幸原则。因此,图途公司可以援引自动承保条款书面通知太保厦门分公司增加厦门仓保险金额,太保厦门分公司无权予以拒绝。一审判决有关图途公司两次通知后厦门仓保险金额达到133765755元且属于足额投保的认定并无不当。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关于厦门仓保险金额仍为27203553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太保厦门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款数额

案涉图途公司厦门仓先后遭受了莫兰蒂、鲇鱼两次台风事故。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认为应当依据三赢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及三方签订的《定损同意书》作为认定图途公司受损金额。而图途公司认为应当依据鑫八闽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其受损金额。

第一,关于《公估报告》《定损同意书》。从现有证据来看,三赢公估仅对第一次保险事故现场进行过勘察,其《公估报告》载明的受损金额是5660万元,该金额与2016年9月27日三方签订的《定损同意书》载明的定损金额5660万元一致。鉴于《定损同意书》签订时,第二次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且《定损同意书》未载明5660万元包括鲇鱼台风损失的预估,《公估报告》载明5660万元损失包括三方对于鲇鱼台风可能遭受损失预估的内容又缺乏任何依据,应当认定5660万元是三方确定的莫兰蒂台风事故的受损金额。而厦门仓存货遭受两次台风事故损失,故《公估报告》及《定损同意书》不能作为认定图途公司全部损失的依据。

第二,关于《价格评估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据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具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同时保险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后,亦具有及时核定损失的法定义务。图途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致函太保厦门分公司,载明鲇鱼台风导致其存货损失进一步扩大,并要求太保厦门分公司重新定损,但是太保厦门分公司回函予以拒绝。在太保厦门分公司拒绝履行法定核损义务的情况下,图途公司自行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鑫八闽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鑫八闽公司在现场查勘和市场调查基础上,依照行业规范对图途公司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其制作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此外,上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只有在因被保险人等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才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图途公司已经及时履行报损义务,而太保厦门分公司拒绝履行核定损失的义务,导致本案现在无法再通过其他方式确定损失,此不利后果应当由太保厦门分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图途公司厦门总部大店损失,太保厦门分公司同样没有及时履行核定损失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图途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施救费用、清理残骸费用、临时保护费用、评估费用、公证费用。根据《财产综合险保单附页》附加条款的约定,因保险事故发生后,图途公司实际发生的施救费用、清理残骸费用、临时保护费用应当由太保厦门分公司承担。一审中,图途公司已提交了上述费用实际支出凭证,且各项费用均未超出保单规定的限额。故一审判决太保厦门分公司承担施救费用2415148.09元、清理残骸费用482000元、临时保护费用498620.73元具有事实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图途公司为了确定受损金额而实际支出的评估费用、公证费用应当由太保厦门分公司承担。一审中,图途公司提交了评估费用、公证费用实际支出凭证,故一审判决太保厦门分公司承担评估费用12万元、公证费用17900元亦具有事实依据。

第四,关于免赔额。本案保险合同关于免赔额约定有两处,一是《财产综合险保单附页》载明“免赔:无”,二是图途公司投保时填写的《投保单》载明“盗窃及水损事故,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600元或损失金额的3%,两者取高者”。《财产综合险保单附页》及《投保单》均系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但两者关于免赔额约定前后不一致。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文本提供一方,在存在前后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图途公司提出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解释的主张,应予支持。故太保公司依据《投保单》提出损失金额3%作为免赔额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保厦门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款数额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关于其不应再支付保险赔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图途公司主张的保险赔款利息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保险金支付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因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图途公司无法及时取得保险金,以恢复正常生产经营。为了弥补图途公司未及时获得保险赔款的损失,一审判决根据图途公司诉请,判令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保险赔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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