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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条款未提示说明,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网站管理员    2022-09-14

裁判概要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条款关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发生保险事故才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案涉条款第七条仅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确诊重大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并未明确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确诊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否或者如何给付保险金,不能当然将该条款理解为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确诊的重大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且即便将案涉争议条款理解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确诊重大疾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案涉《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虽系保险人另行进行提示的文本,但内容众多、篇幅较长、文字排版较为紧凑和细密,且也仅对要求投保人“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的字体进行加黑,未对该项的具体内容以加黑等方式作出突出显示,故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另外案涉《电话销售专用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仅载明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诉争条款系约定在“保险责任”而非“责任免除”部分,本案未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将该条款作为免责条款而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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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1)川01民终14824号

裁判日期:2021年9月24日

审理情况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2.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忽略本案保险合同是通过电话订立的事实,因此认定李某签署《分红保险声明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有悖于事实,该两份书证上签名非李某本人所签,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伪造虚假证据,违背诚信,恶意严重。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争议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的证据仅为两份书证,《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非李某签署,《电话销售专用投保单》虽确系李某所签,但签字日期是2013年6月29日,是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后补签的(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日期是2013年6月25日),投保单系邮寄给李某签署的,签署时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并未对李某予以任何提示和解释;同时,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进提供了保险合同订立后的回访录音,而未提供销售录音,销售时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未明确提示和解释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且,合理方式应指通过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比如最常见的方式是在合同条例或其他文件中用不同的字体、加粗加黑来区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是李某收到邮件后在邮递人员匆忙催促下按既定内容抄写的,声明内容是保险人事先设定的,并未提及复效一年等待期的问题。此外,一审判决认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对于等待期不得超过180天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该规定是对严重损害投保人利益的乱象的更正,符合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之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定认定李某拖欠保费达3个月是计算错误,根据交易记录,2019年8月1日李某向扣缴账户转入600元,当天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扣划6月份的保费500.2元,即6月的保费拖欠时间从6月26日次日开始计算至7月31日,仅一个月零四天;2019年9月26日,李某向扣缴账户存入1,100元,用以支付七、八月的保费,7月的保费时间从7月26日次日计算至9月25日,差一日才满2个月,而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因工作失误未在9月26日当日扣划保险费,该责任不应由李某承担。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在9月28日通过短信通知李某合同效力中止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中止条件,该通知不能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1.根据一审认定的李某签字确认的投保文书,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对李某的电话回访,足以证明李某清楚保险合同的约定。2.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对于重大疾病保险金开始承担责任的时间是合同生效或者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并未免除或者减轻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的责任,其余意见和一审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向李某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44,000元;2.判令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向李某退还已提前支付的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保险费3,5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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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保险合同签署情况

2013年6月25日,李某与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合同号为2013-510141-431-30011969-3。1.保险合同内附的《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投保人为李某,缴费方式为年交,缴费日期为每年6月26日,包含主险和附加险。主险为国寿鸿康两全保险(A款)(分红险),标准保费4,794.6元,附加险为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标准保费841.8元。主险和附加险的被保险人均为李某,保险金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年。2.保险合同内附《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约定:(1)第二条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保险费后的年交、半年交、季交或月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分别为合同年生效对应日、半年生效对应日、季生效对应日或月生效对应日。投保人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第三条约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申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3.保险合同内附《国寿鸿康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利益条款》约定:第七条责任免除,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六、被保险人在合同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3.保险合同内附《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利益条款》约定:(1)第六条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十二种,均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列明的疾病。恶性肿瘤是指恶行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行肿瘤范畴。(2)第七条保险责任载明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附加合同所致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计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年的限制。

2017年12月5日,李某与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成立了合同号为2017-518800-571-01514199-9的《保险合同》。1.合同内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李某,合同生效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2月6日,险种为国寿鸿康嘉保疾病保险(A款),被保险人为李某,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43年,标准保费3,794.2元。保险合同内附《国寿鸿康嘉保疾病保险(A款)利益条款》第七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人承担以下三种保险责任:特定疾病保险金、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以及身故保险金。

上述保险合同由李某提供。2013年6月26日,李某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尾部方框内签名,签名上方记载本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及以上事项。提示书第三记载“请您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请您不要将保险产品的广告、公告、招贴花等宣传材料视同为保险合同,应当要求销售人员向您提供相关保险产品的条款,请您认真阅读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免赔额或免赔率的计算、申请赔款的手续、退保相关约定、费用扣除、产品期限等内容。您若对条款内容有疑问,可以要求销售人员进行解释。”

2013年6月29日,李某在《电话销售专用投保单》尾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处签字,声明并同意:“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已付保险条款,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

二、保险费支付情况

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的其客服工作人员与李某的回访录音记录客服告向李某确认了如下内容:李某为自己投保国寿鸿康两全保险(A款)(分红险)以及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选择10年交费,按月交,主险月交427元,附加险交73.2元,每月共交500.2元。

李某从2013年6月25日起每月向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按月支付主险为国寿鸿康两全保险(A款)(分红险)和附加险为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的保险费500.2元,2017年7月28日最后一次支付保险费500.2元后未继续按月交纳。2017年10月9日支付500.2元,2018年7月16日支付500.2元,2018年7月26日支付500.2元后恢复继续按月支付保险费500.2元至2019年1月28日支付保险费500.2元,2019年3月25日支付500.2元,2019年4月25日支付500.2元,2019年6月28日支付500.2元,2019年7月1日支付500.2元,2019年7月24日李某账户余额为53.78元,于2019年8月1日从支付宝转入600元后当日支付保险费500.2元。2019年8月24日李某账户余额151.58元。

2019年9月28日,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向李某发送手机短信通知:2张保单由于未及时缴费,合同效力暂时中止,保单尾号9693、9701。保单失效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尽快按照合同效力恢复条款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李某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3,038.22元。2020年1月31日支付500.2元后恢复继续按月支付保险费至2020年6月28日。

2020年1月20日,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向李某发送手机短信通知:李某女士,保险公司已通过划账方式收取国寿鸿康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等14笔复效利息等,合计3,038.22元。1月17日申请尾号9693的保单复效通知保全服务已处理完毕。

李某还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20日支付了国寿鸿康嘉保疾病保险(A款)的保险费3,794.2元。

三、罹患疾病情况

2020年10月20日,李某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诊断为(左乳包块旋切物)乳头状肿瘤,建议免疫组化染色辅助诊断。2020年10月29日,李某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途径住院治疗,《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入院诊断为左侧乳腺乳头状癌,疾病编码C50.900。李某于2020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证明书》备注内容记载病检免疫组化示:ER(强+,约80%),PR(中+,约70%),CK56、calponin、P63均显示乳头内肌上皮缺失,Ki-67(+、约10%),支持“左乳包块旋切物”查见碎散乳头状癌组织。

四、保险理赔情况

李某患病后向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理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李某在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出险,事故不属于约定的责任范围,不承担事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病理诊断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出院证明》《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向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先后为本人投保了主险国寿鸿康两全保险(A款)(分红险)、附加险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以及国寿鸿康嘉保疾病保险(A款)并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罹患重大疾病以及期满时给付保险金,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人寿保险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保险条款关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发生保险事故才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保险合同是否应当复效以及复效是否应当溯及保险合同中止期间;3.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案涉争议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李某主张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有利溯及适用民法典,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争议的保险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该条款确定了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利、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于2013年和2017年,故属于民事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对于是否适用该条款的除外规定,应当结合该解释具体规定予以确定。该解释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陈述案涉争议条款为格式条款,而李某对该条款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因此,案涉争议条款法律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案涉争议条款约定了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应属于与李某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李某注意并按李某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李某提交的保险合同中内附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案涉保险条款已附随保险单一并由李某收到,案涉争议条款记载于所附《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利益条款》第七条保险责任,李某于2013年6月26日签署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该提示书第三条明确提示了“请您仔细阅读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已经通过签署单独书面提示书的方式履行了提示李某注意的义务。李某于2013年6月29日签署的《投保单》也确认了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故李某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对李某关于案涉争议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还主张该条款也违反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关于疾病保险产品的等待期不得超过180天的规定,复效后的等待期间不应超过180天。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第3号令公布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而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1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之规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对其溯及力并无特别规定,2019年第3号《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发布前的办法未要求等待期不得超过180天,故一审法院对李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利益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二、保险合同是否应当复效及复效是否具有溯及力。

李某认为保险费逾期支付的原因是在李某账户余额充足的情况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未主动扣款造成,即便保险费逾期支付,李某也在宽限期内补交了保险费,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应中止和复效。上述主张是否成立应当结合李某保险费支付情况及合同约定审查。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合同内附《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二条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月交保险费的交费日起为月生效对应日,投保人未按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中止。结合保险单记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故月交保险费的交费日期为每月26日。从李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李某于2017年10月9日支付了9月的保险费后持续6个月断交保险费,于2018年7月16日补交保险费后,于2019年2月、5月又出现断交保险费的情形,李某在2019年1月、3月、4月、6月、7月、8月支付了保险费,而2019年7月24日李某的账户余额为53.78元已不足以支付7月的保险费,李某于2019年8月1日才向账户内转入600元导致不能在7月26日前进行保险费扣款。自2019年8月1日实际支付保险费时,此时李某已经欠付两个月的保险费。2019年8月24日李某的账户余额仅149.58元,再次低于应交保险费金额导致漏交3个月的保险费。李某关于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单方改变扣费交易习惯和未主动扣款的主张不成立,李某多次欠交保险费且拖欠保险费达3个月,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符合合同约定。李某事后也基于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目的补交了保险费。因此,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李某欠交保险费于2019年9月28日发生中止,李某于2020年1月19日补交了保险费3,038.22元后,保险合同于2020年1月19日复效。

李某主张补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具有溯及力,保险合同效力及于合同中止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存在复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自李某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其效力不及于中止期间。李某主张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效力恢复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还主张保险合同复效的时间是2020年1月19日,因此应当适用此时已于2019年公布施行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确定复效的等待期为180天而非一年。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恢复效力为复效,是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恢复,因此中止和恢复效力均是针对原保险合同而言,双方也未重新签订新的保险合同,不产生重新成立保险合同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由于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不同意复效等待期为180天,而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议变更了保险合同关于复效等待期期限的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对李某主张复效后等待期应为180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

李某未按时交纳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费用导致保险费断交,发生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李某于2020年1月19日补交了逾期未交部分的保险费用,保险合同自保险费用补齐之日起复效。由于李某主张罹患疾病的时间是2020年10月,距合同复效尚不足1年,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李某还投保了国寿鸿康嘉保疾病保险(A款)并主张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给付该保险的保险金,但是该险种的特定疾病和特定轻症疾病并未包含李某主张罹患的疾病“左侧乳腺乳头状癌”,也不属于该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对李某主张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李某还主张退还已提前支付的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保险费3,501.4元,因案涉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李某按年交的方式提前交纳保险费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李某主张退还该笔保险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减半收取计2,506元,由李某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一审在卷证据及二审当事人陈述补充查明:

1.二审诉讼过程中,关于保险金,李某明确仅基于《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利益条款》第六条第一项“恶性肿瘤”的约定,主张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给付122,000元的保险金。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认可李某所患案涉疾病属于《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利益条款》第六条第一项“恶性肿瘤”的范畴。

2.《国寿鸿康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利益条款》《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利益条款》第三条第三款均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3.《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共两页十六项内容,其中第三项“请您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加黑显示,但该项中“请您不要将保险产品的广告、公告、招贴花等宣传材料视同为保险合同,应当要求销售人员向您提供相关保险产品的条款,请您认真阅读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免赔额或免赔率的计算、申请赔款的手续、退保相关约定、费用扣除、产品期限等内容。您若对条款内容有疑问,可以要求销售人员进行解释。”等内容并未加黑;其余每项除标题加黑显示外,内容也未加黑。

4.2020年6月28日,李某支付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的保费5,636.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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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以李某在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出险,事故不属于约定的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李某对该条款内容提出异议,双方对《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利益条款》第七条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案涉保险合同均是由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与李某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理解。案涉国寿鸿康两全保险及其附加险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均约定合同生效日即为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根据案涉保险单载明的合同生效日期,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应从2013年6月26日开始承担前述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而《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利益条款》第七条仅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确诊重大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并未明确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确诊重大疾病,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否或者如何给付保险金,不能当然将该条款理解为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确诊的重大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并且,即使按照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主张,案涉争议条款理解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确诊重大疾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该条款实际免除了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时间的保险责任,应属于上述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应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未采用字体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对案涉争议条款向李某作出提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虽系保险人另行进行提示的文本,但内容众多、篇幅较长、文字排版较为紧凑和细密,且也仅对要求投保人“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的字体进行加黑,未对该项的具体内容以加黑等方式作出突出显示,故不足以认定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且案涉《电话销售专用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仅载明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诉争条款系约定在“保险责任”而非“责任免除”部分,本案未有证据证明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将该条款作为免责条款而向李某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李某不产生效力。综合前述,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以李某确诊时未超过合同复效之日一年,不属于《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利益条款》保险范围的拒赔事由不能成立。

同时,李某确诊为左侧乳腺乳头状癌时,距保险合同复效之日已超过一百八十日,本案亦不存在主险《国寿鸿康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利益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的免责情形。

因此,李某确诊为左侧乳腺乳头状癌,发生在案涉国寿鸿康两全保险及其附加险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内,且双方均认可该疾病属于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约定的“恶性肿瘤”范围,则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依约向李某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参照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出险按基本保险金额100%给付保险金的标准,由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向李某支付122,000元。关于李某主张退还已提前支付的2020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保费3,501.4元,本院认为,国寿鸿康两全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而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虽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因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履行100%保险金给付责任后而终止,但李某按年交的方式提前交纳保险法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李某主张退还该笔保险费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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