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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和微信公众号出资行为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1、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判定股东资格应当以具备股权取得的实质条件为标准;
2、微信公众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公众号迁移并非直接针对使用权的转移,掌上公司并不能以对公众号的实际经营行为获得使用权。
基本案情
原告掌上网络科技公司诉称,请求要求被告艾某某继续履行协议,将微信公众号“掌上辉县,微信号×××”(2018年5月12日更名为“掌上辉县+,微信号×××”,2019年4月24日认证改名为“掌上辉县V”)迁移至原告公司名下;要求被告鸿福电商服务部配合艾某某完成上述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某某答辩称:本案中被告艾某某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故与原告公司不具备法律上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艾某某于2013年申请注册“掌上辉县”微信公众号, 2014年11月以云互联网络公司名义进行企业公众号认证,云互联网络公司未实际使用该公众号。掌上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岳光甫、贺占东。贺占东、岳光甫、范天明口头约定三人各占33.3%的公司股份。后艾某某加入公司担任技术总监,负责“掌上辉县”微信公众号的运营管理,公司给其发放工资。掌上公司将“掌上辉县”公众号作为其公司项目对外推广。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公众号粉丝数由8714人上涨至121074人。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掌上公司账户作为“掌上辉县”公众号的流量主账号,由腾讯公司每月向该公司结算广告收入,该收入作为掌上公司的经营收入并由其控制支配。
2018年3月22日贺占东因另案起诉艾某某,双方在辉县市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中心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对艾某某2014年底以掌上辉县订阅号入股掌上公司,并占股25%的事实无异议。”2018年4月20日云互联网络公司与鸿福电商共同向腾讯公司申请微信公众号迁移,2018年5月16日迁移完成,“掌上辉县”微信公众号上的相应数据迁移至“掌上辉县+”的微信公众号上,该账号运营人为艾某某的妻子。贺占东于2018年8月21日向辉县市公安局控告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辉县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6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掌上公司以艾某某入股公司后,未将案涉公众号交付给公司使用,并私自将公众号迁移至鸿福电商服务部为由,于2018年9月27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艾某某继续履行协议,将微信公众号“掌上辉县”迁移至掌上公司名下;2、鸿福电商配合艾某某完成上述诉讼请求。艾某某认为双方系合作运营公众号,否认其使用公众号出资并具有股东身份。该案审理过程中,“掌上辉县+”认证改名为“掌上辉县V”。
裁判结果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9日作出(2018)豫0782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微信公众号“掌上辉县V,微信号:zs-0373,原始ID:gh-4fa5d7bbc4fb”(原名称为“掌上辉县,微信号:huixian114”,原始ID:gh-f4d9548clf6a)迁移至辉县市掌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二、辉县市鸿福电商服务部配合艾某某完成上述行为。宣判后,艾某某、辉县市鸿福电商服务部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豫07民终34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2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辉县市掌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艾某某是否具有股东身份。
掌上公司主张艾某某将案涉公众号迁移至公司名下,其应当证明艾某某具有迁移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掌上公司称艾某某系其公司股东,以案涉公众号进行出资,并提交了双方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公司股东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艾某某的股东身份及其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对于上述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是认定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依据。首先,掌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均未显示艾某某系其股东,亦未向艾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等表明其为股东的书面材料,从外观上并不显示艾某某的出资额及占股比例。其次,掌上公司股东内部之间无书面协议约定出资额或占股比例,并未显示艾某某在公司成立时有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意思表示。第三,艾某某加入公司后,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增资,掌上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占东称艾某某的股权是基于其他股东的转让而取得,但未能提供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明其他股东与艾某某协商一致转让股权的证据。一审中掌上公司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也无法合理说明艾某某如何受让股份以及支付何种对价,不能证明其与艾某某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口头约定。综上,艾某某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股东资格要件。
(二)2018年3月22日协议系在贺占东起诉艾某某的过程中形成的,且约定“签订本协议后,本案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艾某某在本案中对协议第一条确认的事实予以否认,且根据上文分析艾某某取得股份的事实并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故该协议中艾某某对入股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虽然艾某某参与了该公司项目的管理和运营,但艾某某仅是以领取工资的形式获得利益,而并未对该公司利润进行分红,艾某某对公司项目的管理并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形式的合作关系,故掌上公司也不能证明艾某某事实上行使了股东权利。且签订协议后,掌上公司亦未办理艾某某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掌上公司主张艾某某系其股东没有依据,其要求艾某某继续履行协议进行出资亦没有依据。
二、关于掌上公司能否主张艾某某将案涉微信公众号迁移到其公司名下的问题。
根据腾讯公司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微信公众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使用权仅归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账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和售卖。公众号的迁移仅是对账号项下的粉丝、文章等数据进行迁移,而非直接针对使用权进行转移。故在此规则下,掌上公司并不能以对公众号的实际经营行为获得使用权。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艾某某与掌上公司利用案涉微信公众号带来的财产利益进行经营合作,并无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将案涉公众号迁移至掌上公司名下的约定,故掌上公司对艾某某提起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共同运营案涉公众号期间公众号的粉丝量大幅增涨,势必导致公众号价值有所提升,而掌上公司对公众号也做了相应的推广、开拓业务等工作,故其可在有证据证明艾某某的迁移行为违反双方约定或法定义务而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掌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评析
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掌上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是要求艾某某履行出资义务,本案应定性为股东出资纠纷。本案处理过程中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艾某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二是双方签订协议中“以微信公众号入股公司”约定的效力。上述问题解决后,最终才能判定掌上公司能否对微信公众号主张相应权利。
一、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股权是公司的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和基础。该权利又称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对公司的各种权利,包括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且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须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投资人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后,完成了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但其权利的取得必须还要经过一定外在形式的表彰予以公示,为公众所知,公布于众后才能确保其权利的顺利行使。这种外在形式的表彰即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形式要件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涉及交易第三人时对善意的保护,即商事外观主义和对外公示效力,但对于股权归属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包括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产生纠纷时,上述表彰形式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此时主张享有股权的当事人,就应当证明存在取得股权的实质要件的事实。
本案中掌上公司与艾某某之间就艾某某是否享有股权的事实产生争议,从外在形式上看,艾某某的身份并未表彰于公司任何公示文件中,故应当从当事人举证的相关事实中寻找艾某某是否具有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
(一)是否出资或受让股份
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取得股权的实质条件。我国公司法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属于一种契约义务,所谓入股行为是以成为公司股东为目的的行为,也即以设立股权法律关系为内容的行为。以此股权法律关系的设定为目的的入股行为属于财产权行为,是认股人的意思表示与公司容许其入股的意思表示相结合的契约。结合本案来看,艾某某既非掌上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投资人,其加入掌上公司后注册资本也未增加,故艾某某并未以原始取得方式取得公司股权。掌上公司主张艾某某是基于其他股东的转让而取得股权,该种股权取得方式为因股权转让而继受取得,股东并未直接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是因继受行为将原股东的资金转换为受让人投入,此种情况须经当事人之间达成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原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形成契约。而掌上公司的登记股东对于艾某某如何受让股权、转让时间、约定何种对价等事实均无法合理说明,且艾某某对口头约定的事实也予以否认,未实际支付任何股权对价。由此不能认为艾某某与公司以及公司股东达成了设立股权法律关系的契约以及具有入股掌上公司的意思表示。
(二)是否行使股东权利
股东权利的享有、股东义务的履行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非条件,但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在认定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时,已经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可以作为辅助性因素纳入考量范围。本案中,艾某某作为掌上公司的高管人员,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项目、领取工资等行为不能等同于享有股东权利,除此之外的股东具体权利中,因掌上公司并未提供召开股东会及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证据,无法判断艾某某是否在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中享有表决权,公司也未向艾某某分配过利润,故不能认为艾某某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综合上述分析,艾某某不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也未对公司出资或受让股权,未行使股东权利,不具备取得股权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宜认定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掌上公司主张艾某某履行出资义务即丧失了前提和基础。
二、微信公众号能否作为股东出资
(一)微信公众号的性质和权利归属
微信公众号是开发者或商家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注册人可利用公众号平台进行自媒体活动,实现和特定群体的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的全方位沟通、互动。随着信息网络的飞速发展,公众号目前已成为一种主流的线上线下微信互动营销模式。腾讯公司在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第七条7.1规定:“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归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若进行微信公众平台认证时,该公众账号在账号资质审核阶段提交的用户信息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不一致的,账号资质审核成功之后使用权属于通过资质审核的用户。账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和售卖。”该协议明确了公众号所有权的归属,并限制了注册人对公众号的相关权利。但事实上,腾讯公司对微信公众号仅是提供服务平台、进行控制和监管,公众号的注册主体可以自由设定密码并独占使用,同时对其公众号发布的内容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并可以通过流量主取得公众号所带来的收益。注册主体对公众号的上述权利可归结为所有权权能中的使用权、占有权、收益权,该权利具有可支配性和排他性。因微信公众号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需借助终端来管理和运营,且注册主体可通过运营微信公众号扩大人气、吸引粉丝关注,取得流量收入、广告收入等收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故微信公众号具备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和“财产性”,应将其归类于网络虚拟财产。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事权利范畴进行保护,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延续了这一规定,承认了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法律地位,肯定了虚拟财产应当进行立法保护。但法律对该权利归属并未作出明文规定,实务中网络服务商通常会通过用户协议直接或间接限制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例如腾讯公司服务协议的存在,注册主体在申请公众号时必须签署该协议,此时注册主体对公众号的诸如转让、抵押等的处分权利会受到限制,受让方无法变更为使用权人,其获得公众号的权利存在瑕疵。本案中掌上公司主张案涉公众号是艾某某对公司的出资,抛开艾某某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问题,仅对公众号能否作为股东出资这一问题,同样存在法律困境。
(二)微信公众号能否作为股东出资的分歧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以非货币财产作为股东出资时要求该非货币财产应具有可估价性和可转让性。
持否定观点者认为:首先,根据腾讯公司的服务协议,微信公众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注册主体仅享有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该使用权具有一定的限制且不得转让。故微信公众号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中对股东出资所要求的可转让性。其次,由于通过微信公众号获取经济利益受粉丝关注度、广告收入等影响,导致微信公众号的收益具有不稳定性,目前实践中具有资质的相关机构也很难对微信公众号的价值高低作出评估,故将微信公众号作为出资也不符合可估价性。
持肯定观点者认为:虽然通过微信公众号获取的经济利益具有不稳定性,但现实中已经存在了对微信公众号进行估价的第三方平台,可以对某个时间节点的微信公众号价值进行评估,故微信公众号作为非货币财产具有可估价性。其次,虽然腾讯公司在服务协议中禁止转让公众号,但自2017年后腾讯公司已经允许公众号进行迁移,即由认证主体申请将其管理的公众号已有的关注用户全部自动关注目标主体所管理的公众号,并将原公众号下的相关素材内容迁移至新的公众号平台,最后将原公众号注销。该迁移形式实际已经将使用权的主体变更,可以视为对微信公众号转让的一种默许。故在法律并未禁止的情况下,微信公众号能够通过迁移主体而实现变更使用权,应符合公司法规定中对股东出资所要求的可转让性。
笔者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行为是股东以丧失投资财产的所有权为代价而取得股权,公司取得出资财产的所有权。首先,注册主体仅享有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的转让、售卖行为为腾讯公司所禁止,即注册主体对微信公众号本身是不享有处分权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出资人已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出资行为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即认定出资行为的效力的要件必须包括出资的财产已经登记或交付给公司。而腾讯公司推出的账号迁移功能,仅可将A账号的粉丝、违规记录、文章素材(可选)、微信号(可选)迁移至B账号,其他内容及功能无法迁移(微信支付、流量主、模板消息等),公众号并不支持直接变更主体。由此可见公司无法通过变更登记取得公众号使用权。其次,根据腾讯公司服务协议,在使用权人违反相关法律或规则时,腾讯公司有权限制、冻结或者终止其对微信公众号的使用;在一定条件下,初始注册主体还可以通过向腾讯公司申诉的情况下将账号取回。在此情况下,注册主体欲以微信公众号使用权向公司出资,并将账号、密码以及收益权利交付给公司,公司即使实际管理了公众号,但仍无法排除注册主体通过某种方式取回,公司无法真正取得对公众号的独占使用和排他性权利。第三,如注册主体选择通过公众号迁移功能对公司出资,那么公司必须重新申请新的公众号接受注册主体原公众号的部分内容(还不包括能够取得收益的微信支付、流量主功能),此时公司取得的公众号使用权也并非原公众号的使用权,而仅是原公众号迁移的粉丝、素材等。综上所述,无论采取上述何种形式,注册主体都无法完成将公众号使用权完整的转移给公司,此种出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效出资。
三、利用微信公众号进行投资的现实路径
随着微信公众平台功能不断拓展,微信公众号已成为当下许多创业者的主流选择,通过这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获取不菲的收益,许多粉丝量和阅读点击量巨大的微信公众号也会获得投资人的青睐,实践中已经存在大量公众号交易行为,司法实务中也肯定了公众号的财产属性,认为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因现有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仅是原则性规定,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和权能在学术界也存在较大争议,目前微信公众号作为出资行为尚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但为了适应和鼓励移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拓宽市场交易渠道,笔者认为微信公众号的商业盈利价值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加以利用和运作。
注册主体通过运营公众号,如撰写文章、出售商品、组织注册用户开展各类线下活动等行为,与腾讯公司、广告主等相关第三方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注册主体可作为流量主赚取广告费、取得相应收益,该运营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可归属为债权收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故注册主体取得收益的权利是能够转让给公司的,公司可以借助注册主体的运营和管理能力,通过取得公众号的收益权将注册人纳入股东范围或与注册人合伙运营公众号。考虑到公众号的运营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操作违规被冻结、粉丝数量因突发事件骤减等),如将该收益权作为股东出资时可与注册主体签订对赌协议,即以公众号某个固定时间节点的评估价值约定注册人认缴的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同时设定注册人按照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公众号所获取的收益中的百分比足额交纳其认缴的出资,当该期限内公众号的收益低于所约定的投资额时,注册人的持股比例相应调减,当该期限内公众号的收益高于所设定的投资额一定比例时,注册人持有的股权相应增加。此时可免去公司在投资、推广、营销公众号时的后顾之忧,即使注册人将公众号运营权收回或将公众号迁移,均不影响公司要求股东行使法定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