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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预先支付并承担拆解费用的行为显属不当

网站管理员    2022-09-20

裁判概要

对事故现场查勘,并评估损失、核定保险责任属于保险人的当然法定义务。实践中,基于机动车构造及维修的专业性,对于车辆损失的评估和保险金的估算往往需要借助专业技术,必要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以达到评估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机动车损失的评估应当是全面、具体,并非仅仅局限于单纯的外观评估。而对于车辆内部部件的损失评估,在一定情况下,必然需要进行拆解,故基于评估需求而产生的拆解费用,是保险人为评估实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又因评估损失本身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故保险公司一再要求被保险人预先支付并承担拆解费用的行为,在理赔过程中显属不当,已经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案由:保险纠纷

案号:(2021)京74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202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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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情况:

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牛永丰关于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车辆次生损失112 170元和拆解费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案涉车辆次生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第二,车辆拆解究竟是谁的义务。人保北京分公司于牛永丰投保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了查勘、定损责任,在诉讼发生后依法履行了告知和申请鉴定责任。牛永丰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查勘、定损、鉴定中迟延,造成车辆发生次生损失,其应承担全部责任。112 170元系案涉车辆未及时清理的次生损失,与涉水无关,应由牛永丰承担责任。另20

000元拆解费,不是定损费,系因牛永丰迟延行为所致,且未提供正式发票,理应由牛永丰自行承担。鉴定费应按照鉴定结果确定的合理性比例分担,鉴定人出庭费用系基于牛永丰的申请,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以及法律程序错误的问题,具体包括:(一)牛永丰车辆损失的查勘定损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责任。1. 车辆拆解是车辆所有权人的一种处分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和诚信原则,拆解信息系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提供给保险公司的理赔信息,人保北京分公司已经履行查勘、定损责任,而且建议牛永丰就车辆水淹可能致损的部件通过拆解进一步确定损失,而牛永丰未予配合,导致车辆没有进一步维修,牛永丰的该行为有违常理。2. 牛永丰应承担因其未采取适当措施造成损失扩大部分的责任。从人保北京分公司的系统留言中可知,人保北京分公司多次联系牛永丰说明拆解事宜。但牛永丰以各种理由不同意拆解车辆,一味要求按照全损处理,造成鉴定机构一再不予受理鉴定申请,延误鉴定,且由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对水淹部分设备进行晾晒和处理,造成车辆损失进一步扩大。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可,前后矛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牛永丰因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人保北京分公司有权不予赔偿。3. 人保北京分公司履行查勘、定损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人保北京分公司及其代理人在理赔阶段、诉讼阶段、鉴定阶段,在定损现场、法庭上、电话中、鉴定过程中反复提出车辆拆解作为定损和鉴定的重要意义,但是牛永丰及其代理人置之不理,最后在法院的反复释明和强调后才勉强同意拆解。因此,人保北京分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理赔期限。牛永丰拒不配合查勘、定损而引起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关于案涉车辆损失与雨水浸泡的关联性、合理性问题。本案所涉两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人保北京分公司均认可,但是不能据此认为两份鉴定报告所列的损失部件和修理方式均属于人保北京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而应结合查勘、定损的事实以及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综合判断。(三)案涉车辆的直接损失系合理范围可以赔偿,但次生损失缺乏与雨水浸泡的关联性,不应赔偿。在前后两次鉴定的基础上,经人保北京分公司委托,北京晶实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车辆的维修价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关于捷豹涉水车损维修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关于驾驶舱线束、主气囊等部件的损失认定,因上述部件的损坏并非由保险事故造成,而是牛永丰自身过错导致,人保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而鉴定人出具的《回函》除对牛永丰质疑的某些零部件的称谓和位置进行澄清,对变速箱的维修价格进行说明外,针对该车与涉水无关,未及时清理,造成的次生损失的配件需要维修的,在“损失估价清单”中进行了统计,金额为112 170元,并明确112 170元与涉水无关。一审法院未能采纳《回函》的意见,认为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牛永丰不配合拆解定损,故其应对涉案车辆基于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和次生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显属不当。另外,就拆解费,牛永丰并未提供合法的发票,人保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判为所请。

牛永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

2019年7月 29日,牛永丰于 2019年 8月 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次开庭时牛永丰即要求法院对本次事故的损失予以鉴定,因此不存在牛永丰不配合拆解一说。一审法院勒令人保北京分公司进行定损,牛永丰将车辆运至人保北京分公司指定的霸州拆解中心进行拆解,但该拆解中心以涉及河北和北京两个公司为由不予拆解,只对大灯的损失进行了定损。牛永丰提交了与霸州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足以证明该事实。后牛永丰应人保北京分公司要求又将车辆转运至廊坊市拆解中心,该拆解中心归人保北京分公司所有,但该拆解中心仍然拒绝拆解。最后只能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指定的 4S店进行拆解,但是会发生高达几万元的拆解费用,牛永丰拒绝承担,这才致使双方产生争议,因此并非牛永丰有意拖延拆解。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定损责任在保险公司一方,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及时做出回应。由于保险公司分公司之间相互推诿,造成了车辆没有及时进行拆解,责任完全在人保北京分公司一方。而且一审判决认定人保北京分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牛永丰不配合拆解,在此情况下,直接损失及次生责任由均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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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永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支付牛永丰车辆损失理赔款406 460元(含拖车费1000元);2.诉讼费、定损费、鉴定费均由人保北京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车辆(下称涉案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被保险人为牛永丰,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6 460元。

2019年7月29日19:08涉案车辆行使至河北省保定市白沟天德一品小区北门发生涉水,遂向人保北京分公司报案。

2019年7月30日,白沟新城气象局出具气象证明,确认该区7月28日22时至29日22时出现降水天气,白沟镇降雨量62.5mm。

2019年8月12日,牛永丰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因涉案车辆未实际维修,亦未进行车辆定损,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日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2019年10月8日,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4700元,并称系牛永丰不配合车辆拆解,故仅就车辆外观进行定损。经询,牛永丰表示系因为拆解费用问题,故双方一直未进行拆解。对此,人保北京分公司表示其可负责联系廊坊市路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拆解,但需要牛永丰负担拆解费用。牛永丰对此表示同意,遂委托廊坊市路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拆解定损,并支付定损费用20 000元。

2020年9月15日,人保北京分公司对廊坊市路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不予认可,故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定损单中的维修项目与2019年7月29日大雨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下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用34 200元。2020年12月30日,鉴定机构出具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书,确认涉案车辆合理损失项目、损失程度、修理方式为:1.发动机,清洗、大修包;2.转向柱(下柱),报废,更换;3.KM(门锁控制器),报废,更换;4.变速箱,清洗、大修包;5.左前大灯,报废,更换;6.右前大灯,报废,更换;7.气囊电脑,报废,更换;8.座椅线束*2,报废,更换;9.模块2(行人电脑),报废,更换;10.前座棉*2,报废,更换;11.前座背棉*2,报废,更换;12.前座皮*2,报废,更换;13.前座背皮*2,报废,更换;14.前座椅骨架*2,报废,更换;15.前座模块*2,报废,更换;16.前安全带*2,报废,更换;17.后安全带*3,报废,更换;18.后座棉,报废,更换;19.后座皮,报废,更换。

人保北京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牛永丰认为廊坊市路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定损单时曾注明“此车已停产,部分零件需详细拆解,提供工程号确认;就目前拆解估提备件,如需进一步确认,需详细拆解;此部分需拆解通过工程号确认”,故提交了廊坊市路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一步拆解后的增项及零部件工时报价单。对此,一审法院函告鉴定机构,询问其增项及零部件工时报价单中的项目是否为涉水造成的合理维修项目,鉴定机构于2021年4月2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认为增项及零部件工时报价单中合理损失项目为:第一部分1.凸轮轴;2.活塞;3.连杆;4.曲轴;5.发动机大修包;6.三元;7.氧传感器;8.左前座椅开关;9.右前座椅开关。10.驾驶舱线束;11.主气囊;12.副气囊;13.仪表;14.音响控制模块1;15.音响控制模块2;16.机油;17.机滤;18.空滤;19.点火线圈;20.火花塞;21.刹车油;22.发动机缸体;其中1-21损失程度、修理方式均为报废、更换;22.为维修、镗缸。人保北京分公司对该份补充鉴定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损失系因牛永丰未及时拆解、维修造成。牛永丰对确认的维修项目不持异议,但认为损失远超过鉴定机构确认的项目。

人保北京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以及补充鉴定意见中的维修项目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前述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车损维修价格进行鉴定。2021年4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书,损失估价清单确认维修项目合计298 913元,本次鉴定费用5000元。人保北京分公司仅认可其中第一次鉴定结论中对应的维修价格合计171 478元。另,牛永丰认为:1.鉴定结论中变速箱仅需要清洗、大修包,但变速箱已经腐蚀,仅清洗无法正常工作,需要更换;2.发动机进水,无法正常工作,应该报废,如果仅清洗会存在安全隐患;3.发电机缸以及压缩机也应该更换,鉴定却未予确认;4.鉴定结论中称“在后备箱安装的BCM、通话电脑,因为安装在侧围板上,高于水浸泡位置所以不会造成模块损坏,因此,无需更换”,但实际BCM在车辆前座椅脚垫下方,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不专业。综上,牛永丰申请鉴定人出庭佐证,予以解释,发生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000元。对此,鉴定机构表示变速箱现确需要更换,更换价格为18 000元,但如果变速箱涉水后在第一时间进行清洗、晾晒可以继续使用,价格为6000元;另损失估价清单中只有变速箱系基于事故发生时即修理的价格,其它部分都是出具损失估价清单时维修需要的价格;对于发电机和压缩机在设计时该部件都是防水的,故对于牛永丰表述的其它部件现都可以按照鉴定意见中的维修方式进行维修并保持正常运行;对于BCM的位置问题,实际车辆有两处BCM,一处是在右前脚垫下方,一处在后备箱,涉案报告中没有损坏的为后备箱中的BCM。另,鉴定机构出具回函称,损失估价清单中有112 170元为未及时清理的次生损失。

一审庭审中,人保北京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亦表示损失估价清单中系基于目前维修确认的价格,故其中有部分损失系基于牛永丰拖延对车辆进行拆解和定损、未及时维修造成的扩大损失,牛永丰对此负有责任,故不同意支付;且涉案车辆系老旧车型,有转让交易记录,价值降低、车况不佳,导致存在道德风险的概率增加。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了理赔系统留言、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企查查信息截图、录音、2019年10月8日定损单、车辆购买发票予以佐证。其中理赔系统留言显示:2019年7月29日,事故车辆报案;2019年9月3日,修理厂来电称本车在廊坊霸州西环路捷顺汽修,需定损;2019年9月3日,报案;2019年9月26日,打印定损单事宜。录音系2020年7月20日,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牛永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拆解费用问题在协商。牛永丰对理赔系统留言真实性认可,且认为从留言可以看出牛永丰已经在出现第一时间报案且一直要求保险公司定损;对企业信息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对其中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

另,牛永丰称由于人保北京分公司要求将事故车辆由霸州拖至廊坊定损,发生拖车费1000元;人保北京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拖车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牛永丰为×××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根据庭审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维修项目以及损失价格。诉讼中鉴定机构根据合理性已经对涉案车辆的维修项目予以确认,并确认目前维修价格为310 913元(298913元+12000元),其中112 170元为未及时清理的次生损失。现人保北京分公司称次生损失为牛永丰未及时拆解、维修造成的,不应由其承担此部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理赔系统留言记录,牛永丰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已经向人保北京分公司报案并要求对事故车辆定损,现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牛永丰不配合拆解定损,故其应对涉案车辆基于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及次生承担理赔责任。另,对于牛永丰认为车辆已无法维修,应推定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付,鉴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意见,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拖车费部分,鉴于双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拆解的定损费用,按照保险法的前述规定,人保公司应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及时核定,但人保北京分公司要求联系廊坊市路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拆解并要求牛永丰先行负担拆解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负担。对于人保北京分公司要求按照比例分担,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永丰理赔款310 913元;二、人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永丰拖车费1000元;三、人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永丰拆解定损费20 000元;四、驳回牛永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 897元(含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40 200元),由牛永丰负担2706元(已交纳),由人保北京分公司负担15 191元(其中39 200元已交纳,剩余59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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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牛永丰与人保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结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北京分公司是否及时、合理、恰当地履行查勘定损义务以及是否应当对牛永丰主张的112 170元次生损失、2万元拆解费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论述如下:

一、人保北京分公司是否及时、合理、恰当的履行了查勘、定损义务。

结合查明事实可知,涉案车辆在事发当日,即2019年7月29日便已向人保北京分公司报案。后,牛永丰于2019年8月1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要求下,方才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仅为4700元。对此,人保北京分公司称因牛永丰不配合对车辆进行拆解,该金额为外观定损。但根据一审调查情况可知,双方定损过程中最大的争议系拆解费支付及后续负担问题。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院认为,所谓保险理赔,是指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对有关损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核定保险责任并进行保险金赔偿或给付的行为,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体现。现人保北京分公司于被保险人报案后,迟迟未能作出合理定损的主要原因系要求被保险人预先支付并承担拆解费。对此,本院认为,对事故现场查勘,并评估损失、核定保险责任属于保险人的当然法定义务。实践中,基于机动车构造及维修的专业性,对于车辆损失的评估和保险金的估算往往需要借助专业技术,必要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以达到评估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机动车损失的评估应当是全面、具体,并非仅仅局限于单纯的外观评估。而对于车辆内部部件的损失评估,在一定情况下,必然需要进行拆解,故基于评估需求而产生的拆解费用,是保险人为评估实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又因评估损失本身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故人保北京分公司一再要求被保险人预先支付并承担拆解费用的行为,在理赔过程中显属不当,已经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

综上,可以认定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及时、合理、恰当地履行查勘、定损义务,其怠于履行理赔义务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人保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次生费用及拆解费用。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所谓“及时”的期限,对于保险人而言,应当为“合理且尽可能快速”。而本案中,人保北京分公司不仅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保险金作出核定,亦未支付相应拆解费用对事故车辆受损金额进行合理评估。车辆迟迟未能拆解,亦是导致直接损失无法及时确定及次生损失发生的原因之一。而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尤其是发动机等主要部件进水造成的车辆损害,应当如何处置减少损失,一般驾驶人员通常并未掌握足够的专业知识,难以预见损害后果。而依据现有证据,在保险人报案后及定损的漫长过程中,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并未对被保险人予以专业的指导,以期提示被保险人防范次生损失的发生。若人保北京分公司及时进行拆解评估,不仅可以及时作出损失评估,同时也会在拆解后采取措施,有效防范次生损失的发生。因此,对于该部分次生损失的发生,被保险人并无主观过错。现结合人保北京分公司怠于核定保险损失的行为,次生损失费用及拆解费用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

综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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