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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系法定免赔事由
裁判概要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改变用途,危险程度有无显著增加,以及保险人能否依此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提供人,应当向投保人对“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免赔条款进行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也未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案中该免责条款未能生效。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经审理,投保人在投保后隔日即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的涉案车辆用于租赁,供不特定人使用,改变了保险标的用途和所处环境,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其并未将车辆用途改变的事实告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无法预见车辆用途发生改变及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虽然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将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约定为免责条款,但此种情形亦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明文规定的保险人免赔法定事由,不论保险条款是否对此作出约定以及是否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保险人均可直接援引《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予以拒赔。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审号:(2021)沪74民终1694号
裁判日期:2022年2月7日
审理情况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既认定王某将被保险车辆出租他人使用,确实可能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又认定本案不存在免赔事实,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在投保次日即出租给案外人王某使用并发生事故,保险人在接报案后调查获知王某系通过租车平台租赁而来,可以确认王某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将家庭自用车改为出租的事实。王某改变车辆用途的行为,已经足以导致车辆投保期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保险人是否继续承保或提高保费有重要影响。
2.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未就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认定相关条款未生效,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标的用途发生改变之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如不及时通知的,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该法律条款判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保险人未尽到告知义务而排除相关保险条款效力的规定,故一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3.《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系在王某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作出,不存在误导或显失公平之处,内容真实有效。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王某辩称:
1.涉案车辆借给朋友王某是充门面用的,虽然投保后不久就借给了王某使用,但并不是将车辆用于营运,没有改变使用用途。
2.关于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不能因为一次交通事故就作出这种认定,我没有否认将车用于出租,但保险公司也未约定车辆行驶区域和驾驶人员范围,我有权处置自己的车辆,而且我没有频繁出租,偶尔租出去不能说就是用于营运。
3.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没有对保险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
4.《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我办公室签字的,当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存在骗保犯罪等嫌疑,是对我进行误导,导致我心理压力很大,还说如果我不签字要找我领导,我就签字了。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奔驰车辆维修费31,888.50元;
2.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奔驰车辆大灯维修费2,800元;
3.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案外人沪RXXX**车主方的车辆维修费用(按实际维修金额)。审理中,王某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8日,王某为其所有牌号沪FXXX**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本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020年9月30日,案外人王某在驾驶沪FXXX**车辆在G50沪渝高速往安徽方向192公里100米处与案外人方某驾驶的牌号沪RXXX**车辆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王某修复了被保险车辆,支出维修费31,888.50元及大灯修复费用2,800元,共计34,688.50元。王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派遣调查人员调查本案事故相关事实。2020年10月28日,王某出具《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声明放弃本次事故索赔权利。
另查明,2020年9月29日,案外人王某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了《自驾租车合同》,约定租赁使用沪FXXX**车辆,使用期限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2020年9月30日,王某驾驶沪FXXX**车辆前往湖北黄冈时发生本案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第九条第(五)项约定的免赔情形,以及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提供人,应当向王某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现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某送达了保险条款,也未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案中该免责条款未能生效。王某通过车辆租赁公司将被保险车辆出租他人使用,虽然确实可能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但在上述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况下,王某因保险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等仍应由保险人承担。王某在《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上签字声明放弃索赔权利,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王某放弃了索赔权利,王某认为《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是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调查人员误导下做出的,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涉案事故并不存在免赔的事实和依据,王某在《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签名系调查员利用其优势和王某没有理赔经验的误导所致,并非王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从内容看,要求王某放弃索赔权利,也显失公平,该《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应予撤销。虽然本案中王某未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但其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所做的抗辩,予以采纳。关于车辆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王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无异议,予以认可。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王某本案事故损失的保险责任,车辆维修费金额为34,68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保险金34,688.50元。案件受理费667.2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车辆租赁协议》,用以证明王某将涉案车辆交给朋友邢某,邢某以上海B有限公司名义将车租给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再租赁给王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足以证明王某将车辆出租并收取租金,其在投保时即有将车辆用于租赁赚取收益的意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某向本院陈述,其与王某是原本认识的朋友,王某在保险公司调查笔录中说了假话,因为通过平台租车更有保障,所以才委托邢某把车放到出租平台租给王某。
本院另查明,在涉案车辆《保险理赔谈话记录》中载明:“您是否为本次事故驾驶员?”,“是本人王某”;“您与被保险人(即王某)的关系?”,“不认识”;“您是如何使用到这辆车的?”,“2020年8月29日左右,本人在租租车APP平台预定一辆奥迪轿车,准备国庆去游玩,2020年9月28日下午,租租车APP车行告知预定的奥迪无货,需要更换车辆,当时本人不知道更换的车辆及车牌。2020年9月29日下午,租租车APP工作人员将车辆送至本人上班处,本人得知更换的车辆为奔驰轿车,车牌为沪FXXX**……”
本院再查明,上海B有限公司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出租方(甲方)上海B有限公司,代理人邢某,承租方(乙方)上海A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某2……2、租用甲方车辆号为沪FXXX**、颜色为黑色、车架号为LEXXXXXXXXXXXXXXX小型轿车壹辆,乙方只有使用权。3、租车时间为7天,自2020年9月30日0时至2020年10月6日24时止。租金为每天(24小时)350元整……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改变用途,危险程度有无显著增加,以及保险人能否依此拒赔。本案中,对于将涉案车辆用于租赁的事实,王某在二审中予以认可,但王某认为车辆用于租赁并不属于改变车辆用途更未造成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就涉案车辆于2020年9月28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王某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亦明确其通过朋友邢某将车辆出租给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协议》约定了租期及租金,2020年9月29日案外人王某在租车平台上租赁了该车辆,可见王某在投保后隔日即将涉案车辆用于租赁。王某虽称其只是租赁给朋友王某使用,并非专门将车辆用于租赁,但案外人王某在保险公司调查时称并不认识王某,王某称仅将车辆租赁给朋友王某,并非用于出租,本院难以采信。王某在投保后隔日即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的涉案车辆用于租赁,供不特定人使用,改变了保险标的用途和所处环境,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王某并未将车辆用途改变的事实告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无法预见车辆用途发生改变及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此情形下,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将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约定为免责条款,但此种情形亦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明文规定的保险人免赔法定事由,不论保险条款是否对此作出约定以及是否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保险人均可直接援引《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予以拒赔。一审法院虽认为涉案车辆出租可能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以上述保险免责条款未生效为由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外,本案一、二审中,王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其签署《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存在误导或胁迫等情形。王某据此主张《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本院难以采信。即便《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效力存疑,亦不影响保险人直接援引《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予以拒赔。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