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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中,保险事故责任人不得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事由对抗保险人
裁判概要
保险代位追偿案件实质上审理的是被代位人与被追偿人之间的合同、侵权或其他法律关系,而非审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是否应当理赔不是人民法院的审查内容。即使根据保险合同不应理赔的项目,由于保险人的赔付行为并未加重事故责任人的赔付义务,只要被保险人得到理赔后将相应债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也同样可以向事故责任人进行主张。因此,保险事故责任人不得以保险合同的成立、效力以及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的约定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事由对抗保险人,其仅可以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保险人。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案号:(2021)沪74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2021年10月27日
审理情况:
华泰保险上诉请求:改判由宇舜物流公司赔偿华泰保险全部损失590,341.9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正确认定了大暴雨并非不可抗力,强降水天气、仓库排水设施存在瑕疵与书籍受损具有关联性,但裁判理由中存在两点不当,应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认为华泰保险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超过宇舜物流公司可能预见到的损失,但案涉租赁合同8.3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甲方不及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责任,致使房屋损坏,造成乙方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这条约定可知宇舜物流公司对于房屋瑕疵导致承租人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预期的,且华泰保险主张的损失金额与宇舜物流公司收取的租金之间并无明显的失衡,不能得出明显超过宇舜物流公司可能预见到的损失的结论。2.一审法院认定华泰保险的被保险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对于损失具有一定过错,但本案的损失是由于仓库排水设施存在瑕疵,导致遇到暴雨天气时雨水通过缝隙进入仓库淋湿货物。对于这两个导致损失的原因并非A公司对排水系统进行审慎检查和注意即可避免的,且仓库的设施瑕疵仅在遇到暴雨天气时有产生问题可能,A公司无从去发现,不存在A公司未履行及时通知宇舜物流公司进行维护和维修的义务的过错。
宇舜物流公司辩称:1.关于损失预见问题,案涉租赁合同未对仓库的使用进行特别约定,故应遵循一般约定,宇舜物流公司仅仅出租一个标准的仓库,未约定存放图书的数量,实际上存放的图书中存在大量的待销毁书籍,损失金额存疑。2.关于排水设施瑕疵问题,华泰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仓库排水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出具案涉公估报告的公估公司也没有相应质量鉴定的资质。3.坚持认为本案存在不可抗力,详见本方上诉理由。
宇舜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泰保险的诉讼请求;2.判令华泰保险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作为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却没有一份有效的保单、保险条款可以证明该等代位求偿权存在的法律基础——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既未认定华泰保险提供的保单,也未认定宇舜物流公司提供的财产一切险条款,而根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则,华泰保险作为主张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理应提供相关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在其怠于履行举证责任或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理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2.A公司根本不是被保险人,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在华泰保险错误地将非保险标的纳入了理赔范围,错误地向非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的情况下,要求宇舜物流公司分担华泰保险的损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况且,法律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已经限制甚至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第三人的相关权利,如延长了诉讼时效、对赔偿金额的充分知情权等。如果法院在审理该等案件时,再跳过对理赔基本合法性(即受损的是否确为保险标的、受偿的是否确为被保险人)的审查,不仅将极大地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将助长保险行业工作人员串通他人以理赔的合法形式掩盖侵占保险企业财产的不法行为。3.一审法院罔顾宇舜物流公司在整个一审程序中对华泰保险作为证据提交的《公估报告》的持续质疑,认定该公估报告及附件属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并将其作为本案决定性证据使用,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需要强调的是,除了该《公估报告》,华泰保险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仓库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或质量瑕疵,而事实上华泰保险对该问题本应承担举证责任。4.一审法院对“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理解错误,且自由裁量权使用不当。根据华泰保险在“中国XX协会”备案的“财产一切险条款”,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到50毫米以上的降雨就属于“暴雨”,继而属于“自然灾害”,属于应当赔付的“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在宝山区气象台已经出具证明,证明当日仓库当地的雨量已经达到大暴雨量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仅以“降水量等级国家标准规定,24小时内降雨量达到100毫米至249.9毫米的为大暴雨”,而仓库当地为“111.4毫米,系大暴雨等级中相对较小的雨量”为由,拒绝承认其为“不可抗力”,难以令人信服。本案中,由于仓库地处工业园区,又处于原先上海的远郊,市政设施都是按照一般降雨标准设计施工的,甚至还不能排除年久老化的可能性。而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就是市政设施的局限性,导致仓库所在区域的屋顶排水系统无法及时将雨水排到市政总管网。无论是大暴雨还是市政设施的局限性,对宇舜物流公司而言当然都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更是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
华泰保险辩称,1.一审中华泰保险已举证证明与A公司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保险赔付凭证和A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华泰保险有权代位求偿。2.上海每年都会下暴雨,且有暴雨预警机制,暴雨是可以预计的。本案的损失并非因通常理解的雨水倒灌造成,而是排水设施存在瑕疵,案涉公估报告中提及排水管道有裂缝,宇舜物流公司一审中也是认可的,只符合一般使用要求不足以使宇舜物流公司免责。
华泰保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宇舜物流公司赔偿华泰保险损失590,341.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7日,宇舜物流公司作为甲方与A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号房屋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间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乙方承诺将该房屋作为仓储、办公和经营等之用;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仓储用房面积4,200平方米,半年度租金为705,180元,每日每平方租金为0.92元。
2017年9月,宇舜物流公司向A公司出具回复函称,贵公司租赁给贵社的仓库:宝山区XX镇XX号,2017年8月19日至20日连降暴雨,造成房屋顶漏水,库内存放图书被浸。损坏一事回复如下:1.漏水原因是地下排水系统雨水管阻塞,无法正常排泄,使厂房顶部的排泄不通,地沟水倒灌,屋顶水槽功能瘫痪,造成库房内泄雨;2.库房设计符合相关部门的建筑施工要求;3.厂房内的排水设计是按照国家指示的标准化施工,经过有关部门的验收……
2017年12月26日,华泰保险向A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90,341.91元。
2020年6月15日,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该报告内容如下:该公司接受华泰保险的委托,于2017年8月22日对2017年8月20日A公司存货水损事故进行查勘;事故经过如下,据被保险人代表仓库负责人赵某介绍:2017年8月20日,银石路仓库所在地天降大雨,下午15时左右,仓库工人发现大量雨水从库房顶部两侧的排水天沟漏出,导致库房内存货水湿受损;出险、查勘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号;案情摘要载明,事故原因为“意外事故-屋顶漏水”;事故原因分析,上海市宝山区气象台出具气象证明:据宝山A局自动站观测2017年8月19日夜里到8月20日上午,宝山地区出现强降水天气。据现场查勘,雨水从天沟与屋顶连接处的缝隙漏至仓库内的货物上。综上,事故原因系雨天仓库屋顶漏水;排水设施整改,第二次查勘时,被保险人已经对屋顶排水天沟做出整改,将天沟两端打通,并在两端各设置了排水管;本次损失是由于天沟与仓库屋顶连接处有缝隙,排水设施存在瑕疵,导致雨水通过缝隙进入仓库淋湿货物导致,属于意外事故;定损金额为603,674.63元,残值为12,332.72元,免赔额1,000元,理算金额为590,341.91元;结论,事故原因为暴雨。
2020年11月3日,上海市宝山区气象台出具气象证明,该证明载明,2017年8月19日至20日,宝山区出现强对流天气,宝山区B局24小时雨量达到111.4毫米,达到大暴雨量级。
2020年11月10日,A公司向华泰保险出具了一份权益转让书,该书载明A公司已经收到2017年8月20日在上海市银石路仓库的书籍因库房顶部漏水而遭到财产损失的保险赔款590,341.91元,并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华泰保险,授权华泰保险以华泰保险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的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法院应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宇舜物流公司提出华泰保险与A公司不存在保险关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现,华泰保险已经向A公司赔偿了案涉书籍的损失,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A公司对相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降水量等级国家标准规定,24小时内降雨量达到100毫米至249.9毫米的为大暴雨。宇舜物流公司提交的气象证明反映了宝山区该日24小时降雨量为111.4毫米,系大暴雨等级中相对较小的雨量,不足以证明该日、该地的降雨情况属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宇舜物流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宇舜物流公司认为该日降雨系不可抗力的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
对于图书受损的原因,上海B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作出了公估报告。该报告在案情摘要、事故原因分析部分均认为事故原因系雨天仓库屋顶漏水,其中第6.1条具体载明,本次损失是由于天沟与仓库屋顶连接处有缝隙,排水设施存在瑕疵,导致雨水通过缝隙进入仓库淋湿货物导致,属于意外事故。虽然该报告第14条载明事故原因是暴雨,但是结合报告整体内容可知,强降水天气、仓库排水设施存在瑕疵与书籍受损均具有关联性。根据气象报告可知,当日24小时雨量达到111.4毫米,达到大暴雨级别,在该种情况下,对仓库排水量的要求远超平常的状态。综合衡量导致书籍损失的该二种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大暴雨的原因力大于排水设施的瑕疵。案涉租赁合同的第5.2条约定,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如上所述,宇舜物流公司提供的仓库排水设施存在瑕疵,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仓库渗水,书籍受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华泰保险可以要求宇舜物流公司赔偿。但华泰保险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应超过宇舜物流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合同可能的损失。合同约定仓库总面积4,200平方米,租金仅为每日每平方0.92元。华泰保险要求宇舜物流公司赔偿590,341.91元,明显超过宇舜物流公司可能预见到的损失,该金额缺乏合理性。且A公司明知书籍比其他货物更容易遭受水损,对于仓储的要求更高,则其应对仓库排水系统具有更加审慎的检查和注意义务,并在发现问题后及时通知宇舜物流公司进行维护和维修,但A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其对于书籍的损失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大暴雨和排水设施瑕疵的原因力大小,宇舜物流公司对于损失的可预见程度及A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宇舜物流公司应当赔偿华泰保险损失的20%,即118,068.38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宇舜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泰保险损失118,068.38元;二、驳回华泰保险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12元,由华泰保险负担6,951元,宇舜物流公司负担2,6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针对华泰保险提交的案涉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宇舜物流公司认为,保险条款明确载明,暴雨属于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灾害,本方对于自然灾害的发生并无过错;A公司对损害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根据相关免责条款华泰保险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且华泰保险未根据条款的规定收集必要的损失证明。华泰保险则认为,保险条款中对自然灾害的定义并不是对不可抗力进行定义,“人力不可抗拒”也不能等同于不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针对宇舜物流公司提交的案涉仓库建设规划(排水设施方面)、验收合格证、建筑给水排水设计国家标准、上海市C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份),华泰保险认为不符合二审证据要求,且验收合格属于行政审核范畴,不代表建筑物的构建材料必然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更不代表在使用过程中一定不会发生安全事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释义部分第四十一条载明“……(四)暴雨:指……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十八)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仓储用房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约定:“1、租赁期间,乙方(A公司)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宇舜物流公司)和物业管理部门修复……2、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甲方对该房屋进行检查、养护,应提前通知乙方……”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3、租赁期间,甲方不及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责任,致使房屋损坏,造成乙方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9月宇舜物流公司向A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中还表示:“1.我们只能多加排水设施,把库区两侧做两个直排水管,如果库区以外的大的排水管瘫痪的情况下,直排到库区地面。2.每年到汛期前做一次排水、防雷的全面检测、检查……”二审审理中,宇舜物流公司认可若增加两个排水管,可能可以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另仓库的日常修缮系根据承租人的报修进行。
2015年,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就案涉仓库颁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根据相关建设规划,仓库屋面总排水能力不小于10重现期的雨水量。2021年8月30日,上海市C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表示,宝山区XX镇XX号所在地段为自流排水地区,排水设计标准为一年一遇(即每小时36毫米),雨水就近自流进周边河道,排水量无法统计。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保险代位追偿案件实质上审理的是被代位人与被追偿人之间的合同、侵权或其他法律关系,而非审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是否应当理赔不是人民法院的审查内容。即使根据保险合同不应理赔的项目,由于保险人的赔付行为并未加重事故责任人的赔付义务,只要被保险人得到理赔后将相应债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也同样可以向事故责任人进行主张。因此,保险事故责任人不得以保险合同的成立、效力以及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的约定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事由对抗保险人,其仅可以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保险人。本案中,华泰保险基于A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宇舜物流公司主张权利。
其次,华泰保险虽然享有嗣后代位追偿的权利,但仍然需要负担垫付资金的成本以及追偿未果的风险,在通常情况下并无高估损失金额的利益驱动,故在没有证据表明定损理赔过程中存在道德风险的前提下,由华泰保险委托的第三方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损的依据,本院确认案涉事故损失为590,341.91元。
在此基础上,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发生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因素;2.若不存在不可抗力,应如何划分责任比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于夏季,在当前上海气候特征及暴雨预警机制的条件下,除非暴雨强度达到历史性级别,否则仅论暴雨本身,显然并非不可预见,进而并不属于不可抗力。故,本案实质争议在于暴雨引发的仓库进水是否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针对造成仓库进水的具体原因,宇舜物流公司认为是由于市政设施的局限性,导致仓库所在区域的屋顶排水系统无法及时将雨水排到市政总管网;华泰保险认为是由于仓库排水设施存在瑕疵,导致遇到暴雨天气时雨水通过缝隙进入仓库。两者实际并无本质矛盾,理论上完全可以同时成立。虽然根据相关建设规划,仓库屋面的排水设计标准高于地面,但并无证据表明事故当时降水量超出了地面市政排水能力。更为重要的是,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认定标准不宜过于宽泛,即便仓库排水设施确无明显瑕疵,亦不能等价于仓库进水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结合宇舜物流公司向A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以及在二审审理中的表述,宇舜物流公司也认为,如果增加两个排水管,至少理论上可以提高避免仓库进水的概率。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无法认定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不可抗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请求权基础为违约之诉,宇舜物流公司的合同义务为保证仓库的安全使用而不是保证排水设施没有瑕疵,至于宇舜物流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并非其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考量因素,故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事故,并不影响宇舜物流公司的责任承担。况且,宇舜物流公司未主动对仓库进行定期检修,对夏季防雨防水也无专门举措,难言毫无过错。另一方面,A公司作为经营书籍业务的专业公司,对图书类存货的防水安全应负有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现并无证据表明A公司自行或要求宇舜物流公司对仓库进行相应安全隐患排查,亦或在强降水天气前对存库书籍的摆放、存储采取一定的防雨防水措施,故A公司对本案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可以相应减轻宇舜物流公司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宇舜物流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金额应为413,239.34元。
综上所述,宇舜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华泰保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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