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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承担责任后向投保人主张债权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网站管理员    2022-09-26

裁判概要

1、本案争议焦点系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还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2、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产生的各种纠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是指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中所产生的各种纠纷。

3、本案双方是因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本案被告作为涉案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违约方,不是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故本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未约定管辖,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1)晋民辖38号

裁判日期:202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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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情况: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住山西省临猗县。

被告:何某,住山西省临猗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某、何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

原告保险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保险赔款人民币73263.94元、保险费7234.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以尚欠全部款项80498.38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算,从2020年3月9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9日,被告张某为贷款10万元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对如何赔付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漪汾街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何某系张某朋友,其本人向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赔偿等待期80天届满后原告于2020年3月9日依照保险条款予以代偿,支付了赔款73263.94元。但被告迟迟未予履行。故依法提起诉讼。

临猗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所签协议管辖条款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无需以保险人同意为前提。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漪汾街支行之间的保险合同,在对被保险人因张某在《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进行理赔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而取得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而张某与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漪汾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的,应当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本案被告张某作为涉案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违约方,不是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且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是履行了理赔责任,依据其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诉讼要求被告即投保人张某及其保证人何某偿还保险赔款、未付保费和违约金,而并非依据法定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约定管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张某、何某住所地均在山西省临猗县,不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的个人信用,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故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是被告住所地,本案依法不属于该院管辖,逐级报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依据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存在保险标的物,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张某、何某住所地位于山西省临猗县,故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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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还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案由需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来确定。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产生的各种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是指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中所产生的各种纠纷。本案原告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其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单、被告何某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保险赔款、保险费及违约金。双方是因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本案被告张某作为涉案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违约方,不是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故本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未约定管辖,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张某、何某住所地均在山西省临猗县,本案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已立案且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1民初8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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