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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关联公司从事竞争业务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限制
【裁判观点】
公司的股东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开展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在此情况下股东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可以认定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正当目的”情形,不应支持。
【基本案情】
2006年6月,某医疗器械公司成立,主要从事三类、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业务。2007年12月,某医药销售公司投资医疗器械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2020年,医药销售公司起诉医疗器械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凭证。医疗器械公司辩称,医药销售公司参与经营的公司,与医疗器械公司的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查,在2009年6月,医药销售公司三名股东成立一家医疗设备公司,医疗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医药销售公司一致,同时经营范围也为三类、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业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医药销售公司并非医疗设备公司股东,医疗器械公司未举证证明医药销售公司直接参与案外公司经营,不属于法律规定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范畴。故判决支持某医药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医药销售公司销售医疗设备公司生产的医疗器械,而医疗设备公司与医疗器械公司生产的医疗器械在种类上高度相似,医疗设备公司和医疗器械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医药销售公司作为医疗设备公司的关联公司,从事与医疗器械公司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属于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可以认定构成法律上的“不正当目的”。遂改判驳回医药销售公司的请求。
【典型意义】
股东知情权是保障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合法权利的重要制度。但如果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不应支持。本案中,医药销售公司的作为医疗器械公司的股东,同时其股东又投资设立案外公司,从事与医疗器械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故本案认定医药销售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有效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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