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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程度”应理解为保险期间保险标的的整体风险,而非特定时间段内的风险

网站管理员    2022-07-21

裁判概要

本案被保险人自2019年6月起从事网约车业务,事故发生当日(2019年8月29日)接了3至4单。其认为,事故发生时其车辆不处于营运状态,且其接单频率不高,未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

对此,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应理解为保险期间保险标的的整体风险,而非特定时间段内的风险。营运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明显高于非营运车辆,被保险人长期从事网约车业务,其行为已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

关于,被保险人提出的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赔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意见,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已将相关条款列入保单尾部“重要提示”一栏用以提示被保险人;其次,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条款实际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重复,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对此进行提示说明,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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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情况: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328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由李某某个人自用,非用于营运活动;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后不予理赔向李某某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车辆定损却不予理赔,且未通知李某某,应视为默认赔付。故相应损失应由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而非由李某某赔付。

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向其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后,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案中,李某某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系针对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请法院依法判决。

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首先,根据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调查,事故发生在李某某接单过程中,处于营运状态,即使事故发生时李某某的车辆不处于营运状态,也不改变车辆的营运性质;其次,定损是保险公司的义务,但与理赔不构成必然关系;第三,保单中已就相关事项明确提示,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拒赔,未加重李某某的责任。

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向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赔偿款70,300元,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徐某某为其名下的沪BRXXXX号小型越野车(以下简称沪B车)在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李某某为其名下沪LZXXXX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沪L车)在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止,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记载保险车辆情况“使用性质”均为“家庭自用汽车”。沪L车行驶证“使用性质”记载为“非营运”。

2019年8月29日零时许,李某某驾驶的沪L车与案外人鲍某某驾驶的沪B车在上海市闵行区浦驰路1335弄车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由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沪B车经定损及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70,300元。

同年12月,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案外人徐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70,300元并取得徐某某出具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一审审理中,李某某自认在事故当晚从事过网约车营运活动,事故发生于其送完网约车乘客后准备回家之时。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履行赔偿义务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涉案车辆由李某某在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拒赔理由。本案中,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沪L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损失2,000元,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以李某某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人为由拒赔交强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商业三者险理赔部分,根据李某某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车辆情况“使用性质”栏明确载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即被保险车辆非营运车辆。而李某某在庭审中自认系网约车兼职司机,在事故当晚从事过网约车营运活动,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超出家庭自用范畴,理应认定为用于营运。由于营运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明显高于非营运车辆,故李某某从事网约车业务的行为显然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且李某某也未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通知过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此,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据条款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拒赔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提出的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就相关免赔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意见,首先,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将相关条款列入保单尾部“重要提示”一栏用以提示被保险人;其次,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的免赔条款实际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重复,无论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对此进行提示说明,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故对李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沪B车的车损金额。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就车损金额提供了车损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的沪B车车损金额予以认可。李某某对该车损金额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金额过高,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0元;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68,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李某某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保单尾部“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

审理中,李某某陈述,其自2019年6月起从事网约车业务,事故发生当日接了3至4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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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李某某认为,事故发生时其车辆不处于营运状态,且其接单频率不高,未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应理解为保险期间保险标的的整体风险,而非特定时间段内的风险。营运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明显高于非营运车辆,李某某长期从事网约车业务,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已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另主张,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其已经告知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该车辆可能用于从事网约车业务。因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李某某未就其主张提出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某还主张,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免责事由对李某某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法定免责事由,故本院对李某某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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