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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时是未成年人但诉讼时已成年如何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马某、穆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均系技师学院的在校学生。2019年9月26日晚,原告到朱某某所在宿舍借水喝,与朱某某、马某、穆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嬉戏打闹,把朱某某摁在地上。随后各自散去。朱某某拿着扫帚追到原告孙某某的宿舍时,原告把门关上用身体挡着门,朱某某推不开,就用扫帚打了一下玻璃,致使玻璃破碎导致原告眼部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孔伤等,支付医疗费22604.08元。
经鉴定,孙某某伤后护理期限为45天,伤后营养期限为4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孙某某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561.86元。被告崔某某、马某的监护人各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穆某某、朱某某的监护人各支付原告3000元。对于朱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争议。
裁判要旨
被告朱某某应当对原告孙某某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朱某某当时系未成年人,现虽然已经成年,但其仍在上学,尚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仍应当由其监护人赔偿。
裁判结果
聊城东昌府区法院经审理判决:
一、被告朱某刚(朱某某父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隐形眼镜费等共计72937.12元(含已付3000元);
二、被告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隐形眼镜费等共计12156.19元;
三、被告马某、穆某某、李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隐形眼镜费等3039.05元(崔某某、马某的监护人已分别支付原告孙某某2000元,被告穆某某的监护人已支付原告3000元,均应扣除);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该案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宣判,判决生效于民法典施行之后,当时适逢《民法总则》施行期间。对于行为人侵权时系未成年人,在诉讼时已年满18周岁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民法总则》并未有详细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行为人侵权时系未成年人,在诉讼时已经年满18周岁,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仍由原监护人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行为人朱某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经年满18周岁了,但其仍在上学,没有独立经济能力,遂做出了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即其父亲朱某刚承担的判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对行为人侵权时系未成年人,诉讼时已经成年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进行规范。因此,《民法典》虽然施行了,由于目前缺乏相关规定,故对此类案件的解决,仍应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精神予以办理。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行为人侵权时系未成年人,在诉讼时已经年满18周岁,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仍由原监护人承担。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