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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放任审查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事故后以免责条款拒赔不能

网站管理员    2022-09-16

裁判概要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在批量投保承保过程中,理应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使用性质进行审查,其在承保时对含系争车辆在内16台车辆的使用性质未提出过异议,在投保人投保申请表中载明租赁属性为“正租”、“经营性租赁”的情况下仍对车辆予以承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使用性质均为“非营业企业”,可知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最终用于汽车租赁业务是知情的,保险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以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予以承保,说明车辆以“非营业企业”予以承保并不代表车辆系双方合意用于非营运,涉案车辆使用性质并未发生过改变,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保险理赔义务。

至于保险公司提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本案并未发生免责情形,其是否尽到免责条款提示或说明义务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1)沪74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202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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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情况

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4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易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403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不支持易鑫公司保险理赔款30,888元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正租”的意思不是车辆的使用性质为租赁,而是车辆的所有权融资租赁,“正租”是“以租代购”的一种方式,是分期购车的一种新方式。汽车融资租赁通常有两种方式:直租(=正租)、回租(=反租)。直租和正租是一个概念,只是叫法不同。所谓正租,就是指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用户的购车需求,向用户指定的经销商购买车辆,并出租给用户或企业的业务,车辆所有权是融资租赁公司的,使用权是客户的。在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和易鑫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中,易鑫公司并未向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透露车辆用于租赁业务。而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为易鑫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明确为“正租”,这种“以租代购”系承租人因资金问题才选择融资租赁方式,此时承租人是确定的。2.出险车辆的实际使用性质为营运性。易鑫公司根据案外人广西XXX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的需求购买了车辆,车辆所有权归属于易鑫公司,XXX公司为实际使用人。易鑫公司将车辆租赁给XXX公司为第一次车辆营运,XXX公司将车辆出租给驾驶人为第二次车辆营运。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第一次车辆营运,认为车辆的使用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但对于第二次车辆营运,易鑫公司并未向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披露。事发时,涉案车辆被XXX公司用作“首汽共享汽车”,车辆的驾驶员并非XXX公司员工。共享车辆的使用人极其不确定,其驾龄和水平都不稳定。由此,本案车辆的使用性质变为营运,且驾驶员的不确定导致了危险性显著增加。3.由于易鑫公司将出险车辆投保为“非营运”,而实际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变更。且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已经明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保险单,易鑫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是知晓的,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易鑫公司辩称:1.是否正租并非本案争议焦点,正租只是行业称谓,本案车辆租赁本质上系采用融资租赁方式。2.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批量接受投保,应对车辆用途尽到审查义务。一审法院已查明易鑫公司对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16辆车,同一批次在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且16辆车均为XXX公司申请融资,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批量承保上述车辆之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询问车辆用途,而是直接予以承保。结合双方投保的长期合作,可以推定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实际上对车辆用途是明知的,即便不明知,其对车辆用途也是放任不管的。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前,实际上已经与投保人达成了合意,双方已经同意该批车辆用途,现在却用车辆改变租赁性质拒赔,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3.在一审中,易鑫公司已向一审法院说明,虽然易鑫公司收到了保险单,但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也未以其他方式向易鑫公司说明免责条款含义,不能仅以收到保险单就认定知晓并且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况且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是不全面的,该条款并未对改变使用性质的后果作出明确说明。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不能据此免责。综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易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易鑫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费30,470元、工时费8,140元,共计38,610元。一审诉讼中,易鑫公司变更诉请金额为30,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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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2日,易鑫公司南宁分公司田某某向易鑫公司员工顾某、许某某发送主题为“关于南宁分公司16台资源车的车险购买申请”的电子邮件,内容为申请购买15台丰田威驰、1台晶锐车辆的商业险,邮件附件为罗列16台车辆的车辆型号、申请编号、车架号等内容的清单,其中包含丰田威驰的发动机号为LXXXXXX、车架号为LFMA8E2A2JXXXXXXX的车辆。另,清单中列明租赁属性为“正租”。顾某向国任公司员工高某、王某转发了该邮件,并提出单纯购买商业险,其中含:车损险(按新车购置足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盗抢险;以上险种不计免赔险。当日,高某向顾某、王某回复邮件表示报价已经完成。后顾某回复要求对方出单。

当日,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闵行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易鑫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相应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前述16台车辆的使用性质均登记为“非营业企业”。其中,厂牌型号为丰田-TV7152X、发动机号为LXXXXXX、车架号为LFMA8E2A2JXXXXXXX的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2019年1月23日0时起至2020年1月2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3,126.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黑体加粗)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4.被保险人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当通知保险人。

另,《国任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人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易鑫公司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将上述车辆出租给承租人XXX公司,双方签署《易鑫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编号:1901-XXXXXXX)。

2019年6月5日,张某以共享汽车形式租用并驾驶上述牌号为桂A9XXXX的车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行驶至雁云线2公里500米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基,造成车辆及路基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某报警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处理。

2020年8月7日,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通知经查勘、走访、调查,标的车投保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出险时存在短租行为,已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根据机动车商业险免责条款相关规定,认定上述车辆产生的事故不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作拒赔处理。

桂林锦星车业有限公司就上述车辆进行维修,车辆损失30,470元,因维修产生的工时费8,140元,共计38,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向易鑫公司签发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诉讼中,双方对于车辆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但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易鑫公司将涉案车辆以共享汽车形式短期出租给案外人XXX公司使用,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未进行告知,其有权依据免责条款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拒赔。因此,共享汽车的性质认定、车辆性质是否改变、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可否免责为本案争议焦点。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所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对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做出了重要提示及相应免责约定。

关于“机动车使用性质”这一概念,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有明确约定,根据该文件分类,机动车使用性质分为营运、非营运等,其中营运机动车又细分为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等。“共享汽车”,即分时租赁汽车,属于移动互联网时代的新产物,本质上属于租赁汽车。但是行政管理方面认定的标准不必然成为民事争议的判断依据,保险行业对于车辆使用性质的分类标准与车辆登记层面的分类标准并不相同,各保险公司在进行车辆性质分类时标准也不一而足。就本案而言,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以及是否发生性质改变的认定,均应依据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明示的分类标准进行判断。然而,本案中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易鑫公司明示过“营运”“非营运”的车辆性质分类。在此情况下,判断车辆使用性质是否改变,要考虑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对于车辆实际用途的主观认识以及合同订立后车辆实际用途有无改变等因素。在案事实表明,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批量投保,作为保险人,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对车辆用途尽到审查义务。事实上,易鑫公司已在相应材料中披露了车辆使用形式为“正租”,在此情况下,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仍与之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表明在订立合同前,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于车辆用于汽车租赁业务是明知的,将涉案车辆性质确定为“非营运”是双方的合意。保险合同期限内,车辆实际用途等未发生改变,车辆投保后,实际也用于分时租赁业务,车辆的用途、运行环境等均未发生变化,因此,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免责事由不成立,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易鑫公司进行理赔。易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鑫公司保险理赔款30,88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10元,由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易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年1月25日9:39邮件截图及邮件所涉投保车辆的保险单;2.2019年1月25日14:16邮件截图及邮件所涉投保车辆的保险单。上述两份证据用于证明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与涉案车辆统一投保的16台车以外,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和易鑫公司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合作,2019年1月25日易鑫公司长沙分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均有车辆在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闵行支公司投保。其中,易鑫公司长沙分公司投保车辆申请表中写明属性为“经营性租赁”,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闵行支公司同意投保且出具的保险单中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易鑫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车辆申请表中写明属性为“正租”,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闵行支公司同意投保且出具的保险单中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投保车辆实际用途是放任不管的,无论易鑫公司将车辆用于何种租赁,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均同意以“非营业企业”性质承保。

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的车辆与本案无关,对其相关性不予认可。证据1明确车辆租赁性质为经营性租赁,投保人已经向保险公司明确告知了车辆性质为经营性,但证据2明确车辆租赁性质为正租。对于易鑫公司将车辆通过融资租赁给承租人,没有发生使用性质变更,系正常的正租行为,但易鑫公司在没有向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备案的情况下,其承租人再将涉案车辆租给案外人,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了变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又查明,涉案《易鑫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载明车辆承租人系XXX公司,该合同及附件《车辆交接单》合同落款处均有XXX公司加盖的公章。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信息显示,X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汽车租赁、互联网预约出租车服务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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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易鑫公司是否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形,以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拒绝赔付。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易鑫公司将车辆使用性质由“非营运”转为“营运”,增加了危险性,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范围,故不应获得赔付。对此,本院认为,易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系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车辆信息和用途”载明“承租人向出租人融资租赁汽车用途:商用”,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针对该车出具的保险单中载明使用性质“非营业企业”。同时,一审法院查明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易鑫公司同一批次投保的含系争车辆在内16台车辆的租赁属性为“正租”,保险单中使用性质均登记为“非营业企业”。二审中,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对“非营业企业”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保险单、保险条款中未对使用性质“非营业企业”的含义或所涉具体情形作出约定。但本院注意到,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易鑫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9年1月25日易鑫公司长沙分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均有车辆在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闵行支公司投保,在易鑫公司长沙分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通过邮件向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闵行支公司提交的投保车辆申请表中,不论申请表中租赁属性填写的是“正租”还是“经营性租赁”,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闵行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使用性质一栏均记载为“非营业企业”。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在批量投保承保过程中,理应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使用性质进行审查,其对涉案车辆承租人为XXX公司是知晓的,其在承保时对含系争车辆在内16台车辆的使用性质未提出过异议,在易鑫公司两家分公司投保申请表中载明租赁属性为“正租”、“经营性租赁”的情况下仍对车辆予以承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使用性质均为“非营业企业”,可知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投保车辆最终用于汽车租赁业务是知情的,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以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予以承保,说明车辆以“非营业企业”予以承保并不代表车辆系双方合意用于非营运,涉案车辆使用性质并未发生过改变,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不能据此免除保险理赔义务。至于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本案并未发生免责情形,其是否尽到免责条款提示或说明义务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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