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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连续两次车损事故,不宜按两次鉴定金额让保险公司赔付

网站管理员    2022-08-15

裁判概要

涉案车辆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为被保险人全责,第二次事故为案外人全责,被保险人分别提起两起诉讼,第二起事故的损失已由另案判决予以确认。

青岛中院认为,在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时不宜将两起事故进行简单机械的分割处理,应注意到两起事故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应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综合考虑。对两起连续事故鉴定的损失金额合计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车辆价值,涉案车辆已实际达到全损的状态,若简单的按照两份车损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则有悖于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谋求超过保险项下损失的利益,在其遭到损失后,由保险人依约补偿,使之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状况即可,而被保险人不应由此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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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1)鲁02民终2865号

裁判日期:2021年4月1日

审理情况: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金69800元(争议金额为10091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已达全损状态,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保险补偿原则。本案发生于2020年3月7日10时许,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涉案车辆在同一时间段内连续发生两次事故。在第一次事故中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案外人于奎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已由(2020)鲁0285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额赔付43200元,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本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为158810元,而涉案车辆保险金额仅为168000元,维修金额共计202010元(43200+158810)已远超车辆价值,不具备维修价值,达到全损状态。在被上诉人委托车辆损失鉴定前,上诉人在本案中申请对车辆残值进行了鉴定,为55000元。综上所述,涉案车辆已不具备维修价值,上诉人的保险赔偿金额应为168000元(保险金额)-55000元(残值)-43200元(第二次车损)=69800元。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保险的补偿原则,使维修厂通过保险事故获利,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车辆发生第一次、第二次事故,两次事故车辆损失经鉴定均未达到全损状态,被上诉人认为车辆仍有维修的价值。

董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董某某保险金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70710元;2、诉讼费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董某某将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1日0时起至2020年6月10日24时止。

2020年3月7日,董某某驾驶鲁B×××××号车沿官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7KM处,撞在路边树干上,致董某某车辆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奎成驾驶鲁B×××××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对事故车鲁B×××××号小型轿车实施救援。因操作不当,致事故车翻入路沟内,致该事故车二次受损。2020年3月23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于奎成负事故全部责任。

根据董某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华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施救时造成的第一次损失进行评估,青岛华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该车车损为158810元。董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9900元。董某某还提交维修费发票,证明其支付维修费158810元。董某某还提供施救费发票,证明其因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

根据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残值进行评估,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涉案车辆残值为55000元。人寿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5500元。

就第二次事故的车损,董某某将于奎成、王先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青岛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以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其损失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3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董某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施救时造成的第二次损失进行评估,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认定委托评估的鲁x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40200元。董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于奎成驾驶鲁B×××××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对鲁B×××××号小型轿车实施救援,因操作不当,致事故车翻入路沟内,致该事故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于奎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关于于奎成在实习期无有效操作证驾驶机动车、且系在施救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之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于奎成受雇于王先举,其系职务行为,应由王先举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于奎成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先举予以赔偿。董某某的车损40200元,有经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董某某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3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董某某的车损402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432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由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先予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41200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全部予以赔偿。综上,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应当赔偿董某某损失43200元(2000元+41200元)。董某某的合理损失已由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负担,于奎成、王先举民事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鲁0285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某某损失人民币43200元;二、驳回董某某对于奎成、王先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保全费820元,由董某某负担8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4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评估意见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董某某因事故发生的损失,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董某某投保车辆经一审法院委托认定车损为158810元,该评估报告针对第一次事故做出,董某某支付维修费158810元,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价值应为15881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人寿保险公司以上损失为16081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99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残值进行鉴定,并主张应赔偿168000元-55000元(残值)-43200元(第二次车损)为69800元。因涉案车辆未达到全损,对人寿保险公司应扣除车辆残值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产生的评估费,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第二次车损已由他人赔付,人寿保险公司予以扣除无法律依据,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某某保险金1608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评估费9900元、残值评估费55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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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关于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案件经调解未果。

通过一审查明,涉案车辆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为被上诉人全责,第二次事故为案外人全责,被上诉人分别提起两起诉讼,第二起事故的损失已由另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时不宜将两起事故进行简单机械的分割处理,应注意到两起事故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综合考虑。对两起连续事故鉴定的损失金额合计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车辆价值,涉案车辆已实际达到全损的状态,若简单的按照两份车损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则有悖于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不能谋求超过保险项下损失的利益,在其遭到损失后,由保险人依约补偿,使之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状况即可,而被上诉人不应由此获利。故本院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69800元【168000元(保险价值)-55000元(残值)-43200(另案赔付金额)】。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于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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