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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改判,司乘人员跳车是否构成交强险的第三者

网站管理员    2022-09-06

裁判概要

本案法院查明事实为,司乘人员乘车过程中看到其下车的路口已过,未通知驾驶员即从行驶中的车上跳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交强险立法目的,判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机动车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二者只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相互发生转换。本案司乘人员在其跳车时,其已身处车外,故其身份性质已由本车人员转换为第三者,而事故发生在其跳车后,故依法应当获得交强险限额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事故中脱离车辆的受害人,存在属于“车上人员”和不属于“车上人员”两种理解,且该两种理解均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根据保险法的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从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认定事故中脱离车辆的本车其他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

江苏高院再审认为,司乘人员并不是因该车辆行驶不当或涉案车辆与其他车辆、物体相撞而被摔下车,而是在该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且未告知车辆驾驶人情形下,主动跳车导致摔伤,跳车后亦没有受到该车的拖带或碾压或存在其他与该车相碰行为,故司乘人员虽然因跳车而身体在涉案车辆外,但不能因此即转化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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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20)苏民再232号

裁判日期:2021年3月17日

审理情况

华安财保公司再审请求:驳回薄建英、许露露、许畅对华安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许健系案涉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根据案涉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不包括被保险人和本车车上人员,许健因跳车受伤,在车下也未受到来自本车的拖带、撞击、碾压等二次伤害情形,不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故许健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许健系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其明知跳车行为会造成自身损害,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跳车,其行为存在间接故意,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訾波提交意见称,1.交强险的主要功能是保障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许健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脱离车辆,属于车外第三者,所以原审判决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訾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訾波对许健的死亡没有过错,许健系顺便搭乘,訾波对于许健中途跳车,既不知情也无法预见,故訾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薄建英、许畅、许露露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华安财保公司、訾波赔偿薄建英、许畅、许露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计337003.4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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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訾波所驾车辆核定载人2+3人。2013年11月21日18时许,许健、胡新军等十余人(其中有5人在驾驶室内,许健、胡新军、丁绍志、章洪建等人坐在驾驶室后的车斗即货车车箱内)乘坐訾波驾驶的苏C×××××号轻型自卸货车回家。该车沿苏4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沭河大桥东侧地段车行驶至黄甲路口时,许健看到其下车的路口已过,未通知驾驶员即从行驶中的车上跳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均未在现场报警。2013年11月22日7时47分,许健亲属报警。交警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许健受伤后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抢救,伤情经诊断为全脑挫伤,脑内血肿形成,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腊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后许健经该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5日死亡,花费医疗费22602.45元。经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鉴定,许健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訾波驾驶的苏C×××××号轻型自卸货车系其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訾波已给付医疗费22602.45元,另于2013年11月27日赔偿2万元。

另查明,许健系许畅、许露露的父亲,薄建英的儿子。薄建英有两名女儿,四个儿子,共计6名子女,其中许健死亡。罗小余与许健是事实婚姻。

一审法院认为:许健从行驶中的车上跳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訾波驾驶机动车载人时超过核定的人数并在货箱内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许健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訾波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当按照该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减轻訾波70%的责任。

事故发生时,訾波驾驶的苏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保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因而应先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訾波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保公司辩称许健乘坐在该公司承保的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而并非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且其受伤是其从车上跳下摔伤,并非机动车碰撞造成的事故伤,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未对“本车人员”内涵作明确界定,但结合交强险立法目的,判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机动车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二者只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相互发生转换。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前,许健确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车上人员,但在其跳车时,其已身处车外,故其身份性质已由本车人员转换为第三者,而事故发生在其跳车后,故依法应当获得交强险限额赔偿,华安财保公司关于许健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许健跳车的目的是为了提前下车,其虽能预料到跳车有危险,从正常的心态上来看,许健是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或轻信能够避免,存在过失,华安财保公司认为许健主观上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华安财保公司认为许健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许露露等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薄建英有六名子女,许健应负担其扶养费用的1/6,且薄建英已超过75周岁,应计算5年,薄建英主张的抚养费72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许畅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7周岁,其抚养费应计算一年,且许健应负担其中的1/2,对超过部分即4327.50元(8655元/年÷2人×1年)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据此,一审法院对许露露等的损失确认为:医药费22602.45元、死亡赔偿金255580元(12202元/年×20年+7212.50元+4327.50年)、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351575.95元。上述损失中的医药费1万元应由华安财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应由华安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而华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12万元。其余损失231575.95元应由訾波赔偿30%即69472.79元,因訾波已预付给赔偿款42602.45元,该款从赔偿款中减除后,訾波还应赔偿26870.34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出作(2014)新马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一、华安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薄建英、许畅、许露露、罗小余医疗费等计120000元。二、訾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薄建英、许畅、许露露、罗小余死亡赔偿金等计26870.34元。

许露露、许畅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之规定,二审法院对许露露、许畅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华安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安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一、关于许健是否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第三者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针对的是承保车辆车上人员(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车上人员的范围如何界定,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应的交强险条款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事故中脱离车辆的受害人,存在属于“车上人员”和不属于“车上人员”两种理解,且该两种理解均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根据保险法的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从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认定事故中脱离车辆的本车其他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据上所述,许健虽原为车上人员,但损害发生时已脱离车辆,且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来看,许健的受伤与交通事故也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从时空角度认定损害后果发生时许健已转换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第三者并无不当。

二、关于许健对其损害是否存在间接故意问题。侵权法上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却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构成间接故意首先必须能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其次是主观上放任该结果发生。本案中,许健虽客观上存在从行驶中的车辆跳下的行为,但通过公安机关对同车人员的询问可知,其跳车目的是提前下车,该行为不能说明许健能预见到跳车会致其死亡且放任该结果发生,华安财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健属于间接故意,保险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华安财保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二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后,薄建英因病去世,无遗产,其继承人除许畅、许露露外亦无法查实。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一、许健是否属于案涉车辆交强险的第三者。二、訾波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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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许健是否属于案涉车辆交强险的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上述条款明确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而对于本车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应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身体所处的位置及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分析。具体至本案,许健系苏C×××××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司乘人员,其并不是因该车辆行驶不当或涉案车辆与其他车辆、物体相撞而被摔下车,而是在该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且未告知车辆驾驶人訾波情形下,主动跳车导致摔伤,跳车后亦没有受到该车的拖带或碾压或存在其他与该车相碰行为,故许健虽然因跳车而身体在涉案车辆外,但不能因此即转化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第三者,华安财保公司对许健的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保公司关于许健不是案涉车辆交强险第三者的再审事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许健跳车后已转化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第三者,并要求华安财保公司承担相应的交强险保险责任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二、訾波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案涉事故即是许健从行驶中车辆跳车所致,显然许健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另外,许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跳车可能造成伤亡之损害后果应当有预见能力,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或轻信能够避免,故其在未告知驾驶员訾波情形下,从正常行驶的车辆中跳下,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訾波驾驶货车载人时超过核定人数并在货箱内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但车辆是否超载并不必然会导致案涉事故,且如前所述,案涉事故主要系因许健自身原因所致,訾波作为案涉车辆的驾驶员,对驾驶座后车厢内司乘人员许健的跳车并不知情且也无法预见,故原审法院判决訾波承担许健损害的30%赔偿责任略高,本院酌定改判訾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涉事故造成许畅等损失的各项费用合计351575.95元并无异议,故訾波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0315.19元,扣除訾波已预付的赔偿款42602.45元,訾波还应赔偿许畅等损失27712.74元。

综上所述,华安财保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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