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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职工虽承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仍应支付经济补偿
裁判概要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的协议或者劳动者的单方声明而免除,因此双方关于劳动者无需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以及劳动者的声明,均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劳动者要求不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可选择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要求其在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以规避自身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此外,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者出具的声明内容来看,劳动者仅放弃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未明确承诺放弃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向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劳动争议
案号:(2021)鲁06民终2464号
裁判日期:2021年6月9日
裁定文书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达能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达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王某某向达能公司出具的《关于放弃社会保险的声明》并非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达能公司系用人单位,有管理权,在双方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放弃由达能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不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迫于在达能公司工作,需按照达能公司的要求行事,不得不做出妥协和让步。《关于放弃社会保险的声明》的模板由达能公司提供,也可证明放弃由达能公司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并非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以达能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通知达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不能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约定或劳动者单方作出的放弃声明而免除,一审既然已认定王某某作出的放弃社会保险的声明无效,则该声明对双方无约束力。达能公司依法应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
达能公司辩称,达能公司不存在拒不依法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王某某是失地农民,已按照当地政策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且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承诺不需要达能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同意将社保关系转移至达能公司,并承诺不因此追究达能公司的责任。此后王某某又单独出具了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上述事实均证明达能公司不存在拒不依法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缴纳社会保险,王某某作为劳动者同样负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王某某为避免失去失地农民待遇,不同意达能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不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终止、转移手续,又以达能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在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在王某某已经持续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根据社保征缴政策达能公司无法再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且王某某在其已经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前提下,放弃要求达能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达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达能公司不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26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0日王某某(乙方)经乐金显示(烟台)有限公司宿管员介绍至达能公司(甲方)工作,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载明:……一、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双方其他约定条款:乙方系烟台开发区失地农民,社会保险由居委会集体办理个人挂档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所在的居委会定期报销,为避免失去失地农民待遇,乙方不要求在甲方处缴纳社会保险,乙方保证不因未在甲方处参加社会保险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索要任何费用或补偿。期满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载明: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续订合同2018年6月10日终止。期满后,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双方其他约定条款:同上期合同。三份合同都有达能公司盖章及王某某签字。
2017年10月13日王某某向达能公司出具《关于放弃社会保险的声明》,载明“……现因我本人系失地农民,保险已经由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东村居委会给我缴纳,如果保险转移出来将失去失地农民的身份和其他的利益。达能多次通知我提供缴纳社保的资料,现我要求我本人的社会保险仍然由原渠道缴纳,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与后果由我自行承担,与达能无关,特此声明”。王某某解释称2017年10月13日,达能公司员工刘宁通知王某某,在村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用达能公司交的,要写放弃社会保险的声明,以便应付检查,刘宁给了王某某一个模板,王某某照着模板写完后王某某把声明交给了用工单位一名工作人员,具体姓名不清楚。
随后,王某某由达能公司派遣至乐金显示(烟台)有限公司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2019年6月3日达能公司工作人员刘宁通知王某某因乐金显示(烟台)有限公司的宿管员工作取消,为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至其住所地附近的科思摩斯从事车间操作工工作,王某某表示不同意。2019年6月10日王某某与用工单位乐金显示完成工作交接。2019年6月11日王某某不再上班。达能公司主张当时没有告知王某某合同到期,是因为之前的岗位取消了,就给王某某安排新的岗位,后经查询发现双方于劳动合同2019年6月10日期满。
2019年6月12日因为调岗未协商一致,王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因达能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某不同意办理手续。达能公司称2019年6月13日通知王某某协商为其安排新的工作,达能公司安排了三个工作岗位备王某某选择,王某某均表示不同意,提出了以达能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达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达能公司同意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达能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某又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6月14日达能公司联系王某某让其到达能公司领取调岗通知书,王某某表示在外地,无法领取。
2019年6月17日达能公司收到了王某某以达能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我于2012年3月20日入职到贵公司工作,但贵公司自2012年3月20日起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解除与贵公司间的劳动关系。特此通知!”。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达能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18年、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500元,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和数额、王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467元均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达能公司不欠发王某某工资。离职手续至今未办理。
另查,2019年王某某(申请人)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达能公司(被申请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元。2019年12月6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56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6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达能公司应否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某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因其向达能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达能公司收到而解除。达能公司先是主张,达能公司没有告知王某某劳动合同终止,是因为王某某不想终止合同,达能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后来达能公司又主张因王某某认可2019年6月12日通知达能公司,因其不同意达能公司调岗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9年6月12日终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达能公司忘记了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且发现期满后于2019年6月13日,达能公司通知王某某协商为其安排新的工作,2019年6月14日达能公司联系王某某让其领取调岗通知书,据此可以认定达能公司并未终止劳动合同而有意继续履行。2019年6月17日达能公司收到了王某某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合同应为2019年6月17日解除。解除原因为达能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达能公司是否应为王某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王某某于2017年10月13日向达能公司出具《关于放弃社会保险的声明》,要求其本人的社会保险仍然按其失地农民身份由烟台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东村居委会给的原渠道缴纳,不要求达能公司缴纳。王某某主张该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不知情和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某作出的放弃社会保险的声明,因不符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王某某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现又以公司不办理社会保险解除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社会保险费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对于2018年、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5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山东达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元。二、驳回王某某其他申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达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达能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19年6月10日期满,但达能公司并未就此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而是在此之后继续与王某某协商调岗事宜。2019年6月17日达能公司收到王某某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7日解除,并无不当。
王某某主张达能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因是达能公司未依法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达能公司主张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王某某已经承诺不需要达能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并且王某某单独向达能公司出具《关于放弃社会保险的声明》。对此本院认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的协议或者王某某的单方声明而免除,因此双方关于王某某无需达能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以及王某某的声明,均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虽享受失地农民待遇而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但并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即使王某某要求不由达能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达能公司可选择不与王某某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要求其在达能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以规避自身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此外,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王某某出具的声明内容来看,王某某仅放弃由达能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未明确承诺放弃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向达能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一审法院以王某某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认定王某某以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达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达能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确凿,王某某诉请达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达能公司与王某某对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元这一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