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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是否属于抵押房产的抵押担保范围?

网站管理员    2022-10-11

陈某与刘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01案件基本事实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7年2月23日,孙某(借款人)与小额贷款公司(出借人)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小额贷款公司向孙某借款授信人民币3535000元,授信期限60个月,自2017年2月23日至2022年2月22日。出借人在发放每笔借款前,有权要求借款人以投保人的身份向A保险公司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与该笔借款的本息合计金额相等,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出借人。如果借款人逾期或发生其他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出借人)理赔,则借款人动用的其他借款所对应的保单项下,保险人会同时理赔。此时,本合同项下债权确定。如发生上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出借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行使出借人对借款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包括出借人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过户费等费用。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孙某(甲方,抵押人)与小额贷款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公寓7号楼5层2-502,2-502跃层(X京房房权证房字第XX**,抵押物价值4713685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孙某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535000元。抵押期间自2017年2月23日至2022年2月22日。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7年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孙某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小额贷款公司,保险金额为4203115元,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同日,孙某依据《授信及借款合同》申请动用金额3535000元,申请动用期限36个月。年利率9.2%,月保险费率0.1%,一次性手续费率3%,月服务费率0.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7年3月1日,小额贷款公司扣除手续费106050元后向孙某放款3428950元。此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借款方每月1日还款126881.39元(其中2017年9月4日还款127219.61元),其中包括保险费3535元,服务费10605元,其余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378.22元。2018年5月1日之后未还款。2018年7月23日,A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小额贷款公司代偿本息合计2448109.89元(其中本金2369003.42元、利息62420.74元、罚息16685.73元)。2018年8月14日,小额贷款公司(甲方)与A保险公司(乙方)签订权益转让书,将甲方在《授信及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等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全部权利,并依据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甲方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2019年7月25日,陈某在阿里拍卖平台上,通过电子竞价成功买受拍卖人A保险公司发布的该公司对孙某的抵押担保债权(编号为DY20170223006320)。2019年7月31日,陈某与A保险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截至基准日2019年7月15日):理赔款2448109.89元;逾期保险费12843.83元;费用(经判决确认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追偿费用)23392元。过渡期内与主债权相关的违约金,在相关的司法政策允许且满足交割条件的前提下,将自基准日(不含该日)起一并转移给乙方。陈某依《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A保险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另查,2017年X月X日孙某去世,刘某甲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孙某与刘某乙系母女关系。陈某就本案诉讼向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陈某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乙、刘某甲向陈某支付理赔款2448109.89元;2.判令刘某乙、刘某甲向陈某支付保险费12843.83元;3.判令刘某乙、刘某甲向陈某支付违约金1047791.03元(以理赔款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刘某乙、刘某甲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4.判令刘某乙、刘某甲在抵押物(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公寓**楼**2-502,2-502跃层房屋)的抵押范围内就诉讼请求第一、第二、第三项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陈某有权对于刘某乙、刘某甲抵押房产(X京房权证房字第XX**)房屋的处分款优先受偿;5.判令刘某乙、刘某甲承担陈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律师费为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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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一审裁判观点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孙某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约定孙某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535000元,而小额贷款公司实际向孙某发放借款3428950元,故应按实际借款3428950元计算相应利息。发生逾期还款后,A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小额贷款公司理赔,并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权益转让书,取得相应债权及抵押权。但经一审法院核算,A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本息,部分不符合相关规定。此后,A保险公司向陈某转让债权,对于陈某受让债权中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收取滞纳金。但因孙某在A保险公司理赔前已经死亡,现陈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陈某已经受让债权,故取得与之相应的抵押权,现其主张抵押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陈某要求的保险费不属于抵押担保范围。

现孙某已经死亡,刘某甲、刘某乙作为孙某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刘某甲、刘某乙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孙某遗产范围内给付陈某理赔款2329832.87元;二、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孙某遗产范围内给付陈某保险费12843.83元;三、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孙某遗产范围内给付陈某律师费10000元;四、判决第一项履行期届满,陈某未受清偿,陈某可以孙某抵押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公寓7号楼5层2-502,2-502跃层(X京房权房权证房字第XX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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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上诉请求及理由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2.判令刘某乙、刘某甲支付陈某滞纳金(以2329832.87元理赔款为基数,按照0.1%/天,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改判保险费、滞纳金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不应将陈某要求的保险费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外;孙某(借款人)与深圳A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人,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陈某要求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包含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一审法院应当判令刘某乙、刘某甲在抵押物案涉房产的抵押范围内就理赔款、保险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陈某就上述全部债权对抵押物的处分款有优先受偿权。

二、一审法院驳回陈某要求刘某乙、刘某甲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孙某与小额贷款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5.3条约定、孙某与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签订的《A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孙某死亡并未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本案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继承人刘某甲、刘某乙可通过继承取得孙某合同权利义务。孙某去世后,刘某甲或刘某乙仍在继续履行《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等义务,故刘某甲、刘某乙仍有义务向陈某支付滞纳金。

一审法院以孙某在A财险理赔前已经死亡为由,驳回陈某要求刘某乙、刘某甲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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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二审裁判观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费是否属于抵押房产的抵押担保范围;二、保险公司理赔后的滞纳金应否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险费系孙某与A保险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保险合同项下孙某应向A保险公司承担的义务,而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险费不属于上述抵押担保范围,故陈某要求对保险费在抵押物的处分款中优先受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收取滞纳金。投保人孙某去世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项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终止,在A保险公司依约向小额贷款公司代偿相应借款本息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刘某甲、刘某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滞纳金。陈某自A保险公司处受让案涉债权,亦获得相应合同权利。故陈某关于滞纳金的上诉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但是保险合同中“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收取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同时,因该滞纳金系保险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亦不属于抵押担保范围,故陈某要求对滞纳金在抵押房屋的处分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6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618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孙某遗产范围内给付陈某滞纳金(以2329832.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5申诉请求及理由

陈某申请再审称,陈某依法享有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出借人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二审法院判令刘某甲、刘某乙在继承孙某遗产范围内给付陈某滞纳金,且将陈某要求的滞纳金、保险费、律师费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缺乏依据。故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06再审裁判观点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费是否属于抵押房产的抵押担保范围,以及保险公司理赔后的滞纳金应否支付正确。首先,保险费系孙某与保险公司间的借款保证保险合同项下孙某应向保险公司承担的义务,而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险费不属于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收取滞纳金。投保人孙某去世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项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终止,在保险公司依约向小额贷款公司代偿相应借款本息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刘某甲、刘某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滞纳金。陈某自保险公司处受让本案所涉债权,亦获得相应合同权利。但保险合同中有关滞纳金的约定过高,二审法院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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